前言: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係配合國家施政與促進經濟發展之需要給予租稅優惠獎勵,目的在強化產業升級,社會和諧進步與國民生活水準提昇。
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除部分須事先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核准外,僅須由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申報,無須事先核備,致衍生申報不實現象,有必要規範查核方法,以遏止申報浮濫情形,避免造成營利事業投機而錯失政府租稅獎勵美意。
財政部於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函修正「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以供徵納雙方遵循。
法令規定: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
(2)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3)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所稱前二年度研發經費或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人才培訓支出金額之平均數。「二課稅年度」,係指含括二十四個月之完整二課稅年度。其未達二十四個月者,應無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適用。」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同要點第四點規定:「有關公司之支出經適用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抵減者,不得重複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之投資抵減。」
參、定義:
稅法上之定義:
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
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
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
但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會計上定義: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所定「研究與發展」,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87年7月27日基祕字第176號函釋規定。
「研究(Research)」,係指以嚴謹之態度有所計劃探求新知,以求發現新知識,藉以發展新產品或新技術,或藉以改進現有之產品或技術;
而「發展(Development)」,係指將研究所得之結果或知識,轉化為新產品或新技術之設計方案,或轉化為對舊產品或舊技術之改進方案。
法院之觀點:
基於法理,所謂之「研究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使司法實務在適用該稅捐減免優惠法規範時,不致於太過寬縱,導致「過份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產生。
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以確立1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法律見解。
國家固然可以用租稅之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昇經濟發展,但是這樣的做法必然會與從憲法平等權所延伸出來的「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其間衝突之調和須依憲法第23條揭諸之比例原則為之。
「研究發展」定義,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
如果把「研究發展」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其解釋結論自非正確。
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在是為了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這應是一種權衡,必須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若這樣之優惠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
明瞭了上述法理背景,再反觀法律就抵減構成要件上規定內容之簡略,若法院不把「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創造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則「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則會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抵減適用對象:
產業: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及總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無「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之適用。
名詞解釋:
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等。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檢據申報規定:
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壹、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如下)
(1)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2)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3)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
(4)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5)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
(6)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7)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範圍,或就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
研究與發展支出之限制:
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2)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可列為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如下:
(1)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連結 35
(3)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連結 39
(4)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連結 41
(5)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連結 43
(6)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連結 47
(7)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連結 51
貳、(2)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連結 79
(A)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B)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C)改善儀器之性能。
(D)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E)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F)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G)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H)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連結79
參、人才培訓支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如下)
(1)人才培訓計畫。
(2)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3)員工出國進修辦法。
(4)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可列為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
(1)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連結 67
(2)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3)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4)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5)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惟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績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6)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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