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常見為何要進行搭售的幾個變數
1.確保產品之品質與安全所為之限制
2.為激勵產品之推廣與服務所為之限制
3.為達到產品送達至消費者更易於購買之處所為之限制
4.為吸引必要資本投資所為之限制
5.以激勵初期經銷代表及促銷來增加市場新入者所採之限制
6.為防止經銷者之中程度所為之限制
7.為防止搭便車行為所為之限制
8.為維持製造者產品之價值感及其形象所為之限制
9.為獲取大量之顧客及其親切感,將低銷售管到交易成本,確保製造者之生產力所為之限制。
10.為擊垮仿冒品所為之限制
根據Larson(1994)的分類,美國法院與經濟學界對於搭售的態度區分三個階段:
1.在1977年以前,法院對於搭售行為採取嚴格禁止的態度。經濟學界認為搭售的目的在於差別取價,並非如法院所稱有延伸獨佔力的情況,故應當不至於產生被搭售市場預先排除(foreclose)效果
2.在1977~1990由於芝加哥學派的鼓吹,法院開始接受搭售不一定為惡。
3.第三階段,在賽局理論興起後,法院開始認為廠商即使在市佔率不具顯著性,搭售行為仍可利用消費者訊息較弱的條件,傷害效率的運作。亦即法院開始注意不完全訊息下,搭售行為的不利影響。
判斷上應注意
銷售安排對於品質供給及主產品和搭售產品間之供需所產生之效果
搭售產品間之差異程度
含概率及進入障礙
買方就主產品和被搭售產品間搭配之選擇性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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