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挑選White Lines作為期末報告的主題,是因為這篇文章從翻譯及製作報告過程中,讓我反覆的重新思考,十三年前我在大一時所學到的史學方法及大歷史觀點下所建構的史觀,讓我有一個彷彿回到那台中中興湖畔反思所學的記憶,以及重新定位及回顧何以轉系修習法律的動機,有這樣的感觸事實上還蠻令我驚喜的。話說,基本上我是從以下幾個面相不停的在思考:
首先,是從歷史詮釋的觀察:法院在現代意義的理解下,是根據適用適用法律,在事實的選擇上,與歷史學家面對相同的困境,那就是什麼是事實什麼是非事實,從新實證主義的代表人物Edward H. Carr 的觀點來看,相信歷史家解釋以外客觀上存在著一些歷史事實,乃是一種荒謬的幻想,也就是說任何歷史事實都一定含有解釋的成分,他是由歷史學家有意識無意識的帶著某一種觀點和思想,然後保存足以支持這觀點和思想的事實。那基本上無知必須是歷史家的先決條件,因為他使問題簡單化和明朗化。但法院,這個身為每個案件研究現代史的裁判者,他卻不能享受這種無知的方便。他必須在國家所已經誡命出的意識型態下,去做認定事實的工作,也就是必須將現代的歷史事實和法律所揭諸的歷史價值加以合一做出判斷,那在判斷的過程中,法官對於事實及制度主觀認知,藉由法學方法的詮釋,去帶領法律事實的認定,這往往也造成型塑判決的重要面相,這也是許多法學家所說的判決是主觀和客觀的混合體的一種觀察面相。
此外,從國內中研院院士余英時的眼光來看他認為 :在探討歷史是否唯一個客觀史實時,他也說一談到愛國這種意識型態時,就捲入情感不能夠客觀了。因為基本上要把歷史事實跟歷史價值分開,只有在靜態世界做得到,史學家影響到事實,事實也牽涉到史學家對於問題的考慮,加上歷史學家本身在研究歷史時不能完全忘懷現實生活,因此自覺的主觀不免影想到歷史的客觀性。本文的作者,在撰寫本文的時,從一個法律歷史文本研究者的角度,廣泛的討論少數族裔在面對法律制度時所可能造成的壓迫,尤其在當法院面對國族、種族及族群三個概念的擺盪上,所展露出的白人主義,無可避免的仍保有作者主觀的批判意識,因此閱讀過程中,讀者仍應保持客觀的思緒,去瞭解這樣的判決所形成的原因、背景、風俗、文化,方能對此類文本是否過猶不及的批判加以明確的判斷。
我是這樣觀察的,關於法律制度與意識型態議題上:一般來說,制度就是由人們在共識的基礎上制訂出來,用以規範人的行為。他如同設計一幅框架把自己禁錮在一定的範圍之內,以達到規範給予他人行為的目的,從而使社會更好地運轉。在制度經濟學中,減少搭便車行為和降低交易成本,最重要的一種制度安排就是意識型態。事實上意識型態在任何社會都存在。一般來說意識型態的定義是:一套反映一個人,一個群體、一個階級、或一種文化的社會需要和意願的思想總和。依據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Douglass North的說法:意識型態代表是一種世界觀,他描述了理想社會的藍圖。其次,意識型態是一種非常強的價值判斷,這種價值判斷是一種資訊節約的工具。再次意識型態雖然是社會制度的基礎,但當價值判斷和經驗長期不一致時候,意識型態會發生改變 。意識型態能不能改變呢?從經濟學者的看法基本上是認為:意識型態並不能透過理性來解釋,經濟學家所認為的理性是,邊際成本等於邊際效用。而意識型態並非與生俱來的,他需要花時間去學習、瞭解和接受。意識型態是一種投資,當意識型態被接受以後,就會保持相對的穩定,具有類似於資本的特性,資本的特性就是相對穩定,所以可以說,意識型態可以作為經濟學上的一種人力資本。
本文從我的角度觀察,影響白人種族主義的發展,事實上與美國經濟上發展的需要具備有重大且密切的關連。在交易技術的變化可以引起制度安排的變化,而意識型態的變化也會影響到一些制度的選擇,當經濟發展發生變化時,事實上制度也會跟著不斷的變化,所以我們看當因工業革命的發展導致生產及交易方式改變時,南北戰爭時因美國黑奴制度所引發的北方與南方對於憲法財產權及人權上制度範圍認定不同時,黑人地位就此提升。因為舊金山灣區的淘金熱,產生了華人歸化的需求,兩次大戰時的日人地位,美國法院在面對這樣的現實情況下,對於什麼是白產生擺盪也就不難理解。也因此,作者似乎太過於強調壓迫面相,忽略了整體制度的演變的成因是多樣貌的,或許這是受限於本文僅唯一本書的序言,而所閱讀者又僅為序文中的一部分,做出上述批評難免會被譏笑為流入以管窺天之弊,獲許將來有一天,在某個時點,有幸翻完全本著作,或許在反思此時的看法會有重新的角度也不一定。
翻譯習作部分:
從公民權這個主題出發,國會在1790年時仍然將國民限制在白人。儘管關於取得國籍的要件時常在更替,然而需具備白人種族上的限制,直到1952年為止仍是一個百年不變的要素。什麼樣的人才是種族意義上的白人,他並不是一個很容易回答的問題。當申請移民人數到本世紀來到最高鋒時,許多人開始對於這個以種族上的特徵作為認定是否取得歸化資格有著許多抱怨。自1907年當聯邦政府開始收集關於歸化申請的各種資訊時,直到1920年發現數以百萬計的民眾因受限於國籍法中關於種族特徵上的限制而被排除在歸化名單之外。
歸化案件事實上並不常出現在一般的審判程序中,也因此相關的訴訟判中並不容易尋找,只能從些許的透有蛛絲馬跡的一些小裁定上一窺堂奧。儘管蒐集研究素材上是如此的困難,但仍然有一些以申請人非白人為駁回申請案的訴訟存在在歷年法院判決上,尤其在1920年代更出現了兩個經典性的判決。這些判決的出現提供了為了取得公民權必須先證明自己是法律上白人這個命題的歷史證據。不管是來自於夏威夷、中國、日本、巴拿馬乃至於菲律賓,許多的混血兒因為無法證明自己是法律上的白人,而被駁回他的歸化申請。
法院對於許多墨西哥人及美洲人都認定是白人,但是對於來自於敘利亞、印度或阿拉伯等地的人士是否屬與法律意義上的白人時,卻表現的躊躇不前。藉由這些判決的閱讀對於瞭解與建構美國法院上關於白與非白的爭議、衝突與矛盾,可以說具備了啟發性的效果。
這些判決事實上是一種有意義的實務上分類標準,藉由個別的訴訟案,法院被迫在接連不斷的個案中去重新架構及反思什麼是白人。更重要的是法院必須要能夠在具體個案中清楚的適用他們所刻畫出的分類標準。除了少數幾個具有偏好或反對的案件所做出的簡易判決之外,在絕大多數的案件中,法院需對於他們的判決如何認事用法詳加說明,最少必須在如何劃定白與非白的界線也就是白人特徵做出基本的說明。
法院必須要構築法律的內涵,不管是根據申請者的膚色、臉部特徵、出生地、血統、語言、文化、科學上的證據、輿論或者上述的某些混合因素判斷的結果。
法院也必須決定哪些因素是在判決這些案件中不可獲缺的。簡言之,法院的責任不僅僅在於說明誰是白,也包括充分對於誰是白這件事提出足夠的論證。法院於下判決前需深思一般意義上的種族特徵以及現實個案上的白人特徵究竟為何。許多法律上對於白的分類,為了本書的撰寫提供了充分的素材。
法院如何定義白?他們是根據哪些理由?這些原理又可以替我們在誰是白這個議題上做出澄清效果?這些案件是否展現出法律上對於種族的架構及分類標準,是否也說明了社會科學上如何操作這個議題?這些案件是否也提供了今日討論這些議題時素材具焦效果?最後什麼是白?在這本書中,我將重新檢驗上面所提出的這些問題,並且嘗試提供我所觀察到的法律上對這些問題的建構標準以及如何建構暫時性的白人特徵。
我對於這些問題的初步結論是,白這個議題是一個美國法及社會的難解的習題,白人需要放棄他們在這問題上已經存在的某些優勢,以維持社會正義的最終目的。先前關於種族議題上的司法案例。儘管這些大多數都是已經為大家所遺忘的案件,但在南北戰爭前後的數十年,關於移民與排外主義的討論是十分高漲的。究竟哪些是法律上所歡迎的新移民在當時是被公眾所高度關注及街頭議論的議題。
關於種族上對於公民權的爭辯直到Charles Summer參議員,於南北戰爭後尋求推翻最高法院針對Dred Scott案件所揭諸的黑人不得享有公民權這項規定,仍無法平息。因為,他的努力也宣告失敗,這是基於事實上美國社會仍存有種族偏見,特別是存在於針對亞洲跟印地安人身上。持續性的反亞裔行動持續的來到20世紀初期仍困擾著美國社會,在舊金山針對日裔兒童的歧視措施導致羅斯福總統須制定特別法以免對日關係因此受影響。在公眾議題上種族糾紛依舊存在於各式議題中,反移民團體不停的在各種場合中表達亞裔跟印地安人非白人,他們說這些人是一群娘娘腔、深受種姓制度所苦及墮落的民族。這樣的言論有組織及計畫性的充斥在各種場合。但最後的戰場還是在法院,從1878年到1952年共計52個案件被報導包括兩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基本上都是討論誰是白種人的議題,證據法大師John Henry Wigmore(1863-1943)在1894年就曾宣稱日裔民眾在人類學上是白人,因此他是可以取得公民權的。現代人類學之父Boas在一個亞美尼亞裔中的公民權案件中,亦曾作證 亞美尼亞人是白人
雖然法院提出許多認定是否為白人的重要因素,但兩類為主流意見衡諸常情跟科學證據。1878年加州聯邦地方法院做出 Ab Yup案的判決,在這篇判決中他採用衡諸常情這個社會通念作為區分何者為白。例如在Ab Yup案件中法院說明中國人不得取得美國公民權的理由是基於什麼是白的文字解釋,法院對於法條上的文字是採取這樣的解釋方法的:所謂白人…在這個國家最起碼毫無疑問的是指使用這個國家普遍性語言以獲取並傳遞這個國家的文化。因此法院是藉由一般社會通念的方式來區分概念上的種族,藉此原告是否得成為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下的美國人。
一般社會通念的形成是藉由推定的客體、技術上及特定的知識。例如科學上的證據,是以自然的對於人類的分類方法作為闡述。在Ab Yup案件上法院大幅度的採取這樣的角度作為解釋方法。
當談論到種族的分類時,著名的偉氏大辭典對於種族分類的方式區分成1.高加索人(白人)是來自於歐洲或西亞地區的民眾。2.蒙古人(黃人)如中國或日本人。3.衣索比亞人(黑人)係指除了北非以外的非洲人。4.美國紅人(印地安人)係指源自於北美或南美洲的原住民族。5.馬雅人(棕人)是指佔據在西印度群島的民族。這樣的分類方式是從Buffon而來,儘管名稱上有點變化並且這樣的分類是建立一種複雜性特徵下的簡略分法。..不過是不存在混合白或黃兩種型態的人種。社會通念跟科學上的證據是法院用以說明何者是白的重要支撐。
在Ab Yup案件之前的實踐上,法院是依靠著這樣的兩個原理做出判決。但從1909年後產生了分歧性意見,下級法院開始單純以單一的標準做出何者是白的判斷。一派(6個地方法院)是以衡諸常情用常識判斷;另一派(7個地方法院)是以科學證據作為論述主軸,並沒有法院採取混合說。直到1922到1923年兩個經典判決的做出,聯邦最高法院打破了這樣的僵局。採取以社會通念作為唯一的論述基礎。在這兩個判決上法院並未以一種明確的態度做出說明,但可得而知的是,法院認為早期判決對於後來實務上,所衍生存在於社會通念和科學證據的爭辯,對於種族究竟是由社會建構或是自然發生的是有不一致性的矛盾,最高法院認為對於這類條款的解釋應該是以社會通念做為種族上的分類標準。
在早先的案例中,法院假定社會通念和科學證據可以共同作為衡量事物的準則,可以對於人類做出自然生理上的分類。法院假定所有的分類標準都可以建立在這兩個原理下,對於種族的分類採取公眾意見及科學證據兩者並行的解釋方法,會比單獨討論如何從根本上區分種族來的較佳。這樣的立場一直是被當作是一種規臬。然而在1909年之前在移民人口統計學上變遷以及人類學上的思考都環繞在科學與社會通念之間的衝突點上。這樣的衝突多半都是起因於對於西方及南美的移民的反動諸如敘利亞人、印度人、有色人種等這些從未在人類學上被定義為高加索人在內的民族。科學上對於法院解決前述這些非白人問題並不能提供具體的答案,也因此迫使法院揚棄貶低科學對於探討種族起源的依賴。
在前面所提的兩個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解決了存在於社會通念與科學上的爭執點。在Ozawa v. U.S這個案件中法院藉由社會通念及科學證據認定了日本人並非傳統上認定的白人。在早先的案例中科學及公眾知識往往都是認定是否得享有公民權的重要依據。在Ozawa v. U.S過後的幾個月,法院面對一個印度裔的案件Bhagat Singh Thind,根據法院早先對於高加索人與白人是有高度連結性的思考邏輯下,法院面對此一個案中,陷入了進退維谷的局面。在這案件上社會通念與科學證據在面對當事人生理特徵上的差異時,產生了重大的分歧點。在這案件中法院採取了與過往不同的認定方式。法院責難科學上對於種族分類上的操作,他認定所謂白人是高加索人具體來說是指許多不科學心理上疑慮,即便有些群眾法院將他們定義為有色人種。我們大膽假設法院對於所謂美國白人是由許多異質性的人種所構成感到一定程度的驚嚇。法院取而代之的所謂自由的白人通俗的來說是指一般的公民。在法院的意見中,科學在作為區分種族的工具是失敗的,社會通念才是一個比較恰當的方法。
在某個面相上來說社會通念做為種族的一種區分方式,法院無疑的仍然是把他認定是由現實、自然、生理上所共同構成。法院認為社會通念對於人類種族的分類是建立在業餘自然科學家這些人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區分能力的。這也恰好說明法院對於科學的困境。法院相較於這些人而言,是充滿好奇、懷疑及不具備能力從自然科學上去辨認原告是否具備白人特徵。這些挫折是可以被理解的,來自於人類學上難以精確的對於種族下一個定義,以及從科學上完全找不到何以白人優位的具體論據。因此科學證據在種族分類的過程中被揚棄了。儘管持續的努力,學者們仍然無法精確的找到區分種族的界限,因為社會通念是一種與時具進的成果並無法恆久的產生固定的價值。法院對於科學上檢驗的憤恨,他可能需怨恨科學何以被當作是一種事業。早先在社會通念與科學證據共同建構下的分類,並無法精準的形塑公眾對於種族的理解,反而更留下了許多科學上的疑問。不管是社會通念還是科學都無法測量出人類的變動,因為這兩者都是種族的一種展現方式。
早期對於科學證據的信賴多半是建立在一些種族生理上的特徵以及人類對於非人類的知識上。法院最後是藉由社會通念做出認定,並且認定對於種族的分類是必須建立在社會的分界上。社會通念這種認定方式是作為區分白與非白最好的判斷標準。
法律建構下的種族觀
過往的案件顯示出種族是由社會通念所構成的,更重要的他顯示出是由法律所構成的,法律是一種機制他是由社會所創造定義而成的,法律是由很多機制及強制力量所構成並因此形成法律上種族的樣貌。他是代表如同美國這個高度法制及後工業化民主時代下的產物。他代表了應該這樣說種族是一個由社會特別是法律所構築而成的分類,或許更可以這樣說,法律決定了種族。當然社會的內容是多樣貌了,所以法律是許多機制和構築種族的強制力量之一。更進一步的說,法律上有許多複雜的機制及理念,法律貫穿及影響社會上對於種族的意義,迴旋、無法預測、有時候是自我矛盾的。儘管由許多案件顯示法律所做的不單純只有系統化的分類種族,取而代之的立法者及司法者在法律的制定及實踐過程中同時也劃定了各種族間的界線以及各有特權及資源的分配。
如同Cheryl harris對於白人優位的討論,他所指出法律在建構白人特性(Whiteness)上它是針對如何區分、享有何種權利、以及財產權歸屬問題做出探討。在法律具體的操作上,不單只有在法律上詮釋種族,並且也建構了社會上優勢及主從關係問題。將某人命名為「客工」,這種做法就像替「公民」、「永久居民」或「非法移民」命名一樣,牽涉的遠非只是描述某人在美國的法律地位。他們的分類以一種特殊且總是階層化組織的方式,將他們安置在一個想像且生產為「美國」的空間之中。鑑於美國做為一個白人殖民地的歷史形構,以及維持白人優越性的持續作為,這種美國特性(American-ness)曾經很明確的等同於白人特性(Whiteness)。除了在解放以前身為自由人的法律地位外,哈利斯(Cheryl Harris, 1993)說明了「白人認同〔過去〕是國族認同與共和計畫的核心。」
近來對於法律上意義的種族描述,確實,是存在有試圖將種族獨立建構在法律之外。有人指出種族及法律文學的連結是過度擴張及跳躍,事實上有兩本為人所知的著作彰顯了這樣的觀點。A. Leon Higginbotham In the Matter of Color: Race and the American Legal Process: The Colonial Period(1978)及Derrick Bell's Race ,Racism and American Law(1992)都採取這樣的主張。這兩本書針對過去幾個世紀黑人在北美洲法律地位狀態,提供了詳盡的、一絲不苟及富有價值性的研究。這兩本書關於黑白問題上都是採取自然的分類標準,而非把許多社會化包括法律上分類指標包括在內。針對1619年首先來的20名黑人兩本書都有提到:Higginbotham那本書說到,在當時這20個來到Jamestown的黑人,他們都還不是法律上黑人所指摘的對象。Derrick Bell說在1619年8月後的40年,黑人才開始成為適用美國普通法及風俗習慣外的一群人,他們開始不容許和白人通婚、被像奴僕一樣的對待、逼迫他們放棄原有在非洲的風俗習慣使它們喪失和部落區域及家庭的連結。在17世紀初期的法律並未容許歧視黑人 法律是在社會變遷影響下產生了那樣的關係。
在Higginbotham研究中他指出,這些於1619來被強迫來到美國的黑人是有非常明顯的黑人特徵。相類似的,在Bell的書中亦指出,這些伴隨著清教徒而來來到Jamestown的黑人,他們是典型的美國黑人。兩本書都認為許多種族上的分類,都是起因於法律及社會關係所創造出的幸運與不幸。這並不需要感到意外因為在過去許多法律則人特別是定義相關北美的黑白問題上不會在1619年產生,這些作品將許多法律上案件對於種族討論,以去法律化及以自然的方式做出分類。在這樣的假設下,他們開始藉由許多對於法律與種族的檢驗參與討論。
儘管將對於種族的討論採取去法律化的討論現象來到了終點。法律研究者對於重新定位美國社會上的種族問題相關討論研究也來到了一種新的困境。在這樣的困境下,許多種族批判理論的作者開始精準的將自然意義的種族重新以社會化觀點建構。許多種族批判理論學者認為,種族是由法律所構築的。例如:一篇Gerald Torres及Kathryn Milun所撰寫的評論,他們是是利用在麻州Mashpee地區法律概念上對於部落出發做出論述。在這個存在有許多獨立島嶼的地區,要提起一個對於法律上種族地位的訴訟,必須先證明他們的部落是存在有種族上的政治統治權,以及有地理上明顯的邊界存在。法律上對於部族的定義不可避免的指出Mashpee人的不存在。基於種族所產生的法律上優位地位、領導階層、社群及統治領土整個與Mashpee文化不相容。因為Mashpee不存在文化上及種族上的陳規影想到法令。他們無法證明這些東西存在上法律文字上,因此這樣的訴訟在法院上都是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這篇文章對於Mashpee法律對於種族問題上的討論是集中在種族本質理論上的分析。從種族批判理論的核心觀點認為,這篇文章承認˙主要因素,然而了法律對於社會上種族分類扮演起一定的角色。如同John Calmore所認為的,種族批判理論者認為,種族並不是一個固定的字義。他是隨著政治活動波動持續不斷的對抗不合理的對待而擴大或縮小他的界線,如果我們能夠對於種族有更清楚的定義或許會對於法律對種族的影響有更深的了解。
儘管普遍性的認為法律是種族構成上重要因素,然而回顧歷史一直不存在可以系統性檢驗法律是如何創造及維持種族的時代。法律的運作是如何影響種族的形成?更特別的是法院及立法者是藉由怎樣的機制以及扮演何種角色以致於去產生了這樣的現象?法律是藉由直接影響人們行為舉止或者是藉由法律所彰顯的價值體系所產生這樣的結果?同樣的,立法者對於這樣的結果究竟是有意的產生亦若是無心插柳的成果?上面的問題都是這本書所想要探討研究的。我認為法律對於種族的構成是透過理想及法律上的強制力量所產生,並不是立法者及司法者有意形成的結果,我將在這本書中提出更多法律種族構成所產生的影響做出說明。
一個更精確對於種族的定義可以讓我們更清楚的瞭解法律對於種族概念創造的重要性。種族是可以藉由血統和形態學從歷史上構成而被理解。這樣的定義可以化分成三個層次包括物質上、社會上及生理上三點。首先,種族在生理面相上的觀察是建立上血統上的分類而並非世系上的分類。這是基於生理上的定義依舊是受到社會通念下的分類所左右。再者,因為社會上將種族的分類歸因於某些臉部及傳統上先驅者分類的方式(完全不知道自己在翻啥^_^)。三者,在這些理論中,當原始上只有理念及社會上來自於物質上生活發展所肇生之重新對於種族的定義。源自於社會生活所發生的財富及貧窮,也會造成立法者及法院對於種族概念的演變。
回顧法律對於種族概念的影響及演進過程,一個可能性的觀察是:法律藉由從血統上身體特徵及生理上特徵的差異做為種族區分的方式,透過法律的轉化也可使形而上學上的種族分類方式,落實在現實的社會活動上中實踐。
起初,如何藉由法律的方式做出生理上外觀區別。生物學上來說如何在語意學上證明已經是一個問題點了,當法律可能顯示出無法去規範出人類的長相。然而,事實上法律已成功的在這社會形塑出生理上的差異點。我們必須承認法律無法撰寫出區別人類生理上差異的文字,立法者只能對於人類基於生理上規範所做出的行為舉止做出規範評價,換句話說,法律是透過規範重新使人們對待彼此的方式做出選擇,根據過往的案件,我們可以得到這樣的證明。首先,透過法律可以約束國家的人們不再根據某些生理上的原因做出差別待遇。這從1924 到 1952關於歸化案件的裁判中我們可以得到驗證。在過往的法律是根據臉部特徵作為是否可以結婚或者擁有扶養權。再者,由之前的法令可知,對於婦女的擁有子女的權利亦產生了影響。直到1931年為止,如果跟外裔結婚將無法取得公民權,即便她在各方面上都足以獲得公民權。更進一步的,對女性來說,跟異族通婚是難以取得公民權的。這種法令上變相的對於異族婚姻的懲罰,無異的對於種族融合加上了不必要的枷鎖。這也造成了構成美國人族群上的過度偏狹。從本書的研究中我們可以顯示出法律規範及執行的結果,是如何的造成前述情況的發生。
種族並不是根據血統及外貌這樣如此簡單的問題,相對的,他所代表的含意遠比外表或為人所熟知的為多。在某種程度上來說,我們可以說,法律形塑了種族概念。根據法律及執行後的各種裁判,我們可以得知種族議題是存在於各種面相上的。我們可以回想Ozawa與Thind這幾個案件,這些案例建立了區分種族生理條件的兩個問題,最明顯的就是,他們使得法律解釋及執行上產生了單純根據文本上的僵化,尤其是在歸化案件上。這樣缺乏彈性的分類方式也影生了許多重要的含意,舉例來說:代理、商譽、道德權威、智能以及附隨的其他議題。無法取得公民權這件事意味非白人,相對來說即是代表智能、道德、自我限制及政治價值的退化。取得公民權及代表白人,也就是說他是人格高尚、有信用、人格獨立以及政治上有決斷力的智慧者。這些案例無可避免的都創造出積極及消極的面相,這往往也都跟種族議題相連結,至少這些都是藉由裁判所賦予的意義所構造出的面相。規範上的對於種族的分類往往也具備有,智能、財富、文化在內觸及種族議題核心在內的各種含意,這也是法律產物的一部分。
法律除了建構社會對於種族議題的特徵外,關於法律的執行亦不知不覺得造成某些根本性的影響。法律以及法院判決對於生理及血統上的區分往往都是黑白做分界。外貌及血統並非是白與非白在社會及自然討論上該優先被探討的問題。儘管白從一般印象上說來是能言善道及博學多聞的。如Henry Louis Gates所言:誰曾看過一個黑人、印地安人、黃種人、白種人或棕人,這些都只是一種反覆不定的分類方式,並不是代表現實就是如此。種族真正應被建構的是根據在定義什麼是白、黑、黃等等。在這個面相上,先前案件展現出法律是可以藉由判決的方式創造出一些標準,作為區分白與非白的議題上的判斷。當聯邦最高法院對於Thind案基於常識做出判決時,他代表的是對於白與非白問題事實上應該從常識判斷。過往判例對於種族議題上的判斷所做的超過判決主文所顯示的,這些判決對於血統的語意解釋事實上對生理上作種族議題上的分類埋下種子,也就表示唯有基於這樣種族的分類方式,法院才會對於種族所涉及的法律議題做出解釋。法律制度對於種族議題所造成的影響是非常深遠的。
最後,關於種族制度上的議題不論就理想或現實面來說是非常複雜的, 簡言之,一般對於種族議題的討論不因單純純理想性格的探討,事實上必須加入現實社會的元素。在美國,我們可以這樣說沒錯,是法律主導了種族議題的發展,社會型態可以影響法律制度,但我們可以這樣說,種族上的分類是建築在一系列的抽象概念上,恆久不變的法律價值是使得這樣的社會富有生命力。的確,在某些法律上在訂立之初是存在有某些經濟制度上意義在的,而這些立法目的也造成了許多這個社會種族問題上的難以解決問題。如果立法者及司法者能夠在定立即執行法律之初,即有這可能涉及種族問題的意識在內,那許多問題將更容易解決。
在先前案例上所對於法令上的解釋,例如白與非白的分類在歸化案件中產生了具體的影響。在歸化案件的統計上,基於生理上近似於白人是比較容易取得公民權的,相對的來說也是因為法律的設計導致了非白人無法取得公民權。在概念上的白人國家是構築在理想於現實的法律實踐上。我們從歐洲白人對待同類型案件中是可以看出歐美雙方對採是採取不同態度的。美國人相對來說,對於此類歸化案件是採取有意識的白人種族主義安排。以Patrick Buchana在移民問題的觀點,以他在1992年共和黨總統候選人代表會的演說中指出:我想上帝創造人類,但如果我們迎接數以百萬計的移民並且將他們放在維吉尼亞州的話,那這樣是否會使維州更易於被同化及解決他們的困難?基本上探討此類問題是沒有意義的,因為我們是一個歐洲化的國家。Buchana的說法正是可以作為早期對此類問題的一個代表性說法,他們普遍性的認為美國事實上就是一個歐化的國家,他們拒絕承認事實上在美國社會中仍有相當數量的非歐化民族,這些民族是由歸化及移民相關法制所合法容許的。Buchana以及與他持相同觀點者都認為美國該是一個白人國家。對他們而言存在於美國公民社群中的生理上外表上現實特徵是白人美國理想性代表。他們也深知的確要全面的採取白人並非是一種自然的分類方式,但也只是一個由社會及法律創造的族群這樣的主張是也有困難,因此他們也開始隱藏這樣的觀點。我們從過往的案例中得知白人地位狀態與白人特徵是有高度連結性的。法律上對於種族的分類事實上有無法擺脫現實社會生活的糾纏,也因此每一個案例的裁判似乎都是在反應當時社會對於種族分類方式的型態。
在多數的分類上,法律事實上已經從語意上將種族做出系統化的分類,這樣的法令制度所產生的分類方式,往往也影響了我們的日後生活型態、決定了我們的外表示如何被看待、還有現實社會生活中我們是如何被以外貌對待的。因此,我們可以說法律創造了種族。
翻譯習作部分的感想:
基本上於翻譯過程中,必須感嘆作者對於語言文字掌握的精準度,相信這也是老師把它當成名著選讀的原因之一,在面對多樣貌可能的解釋空間時,往往是感覺讀懂了他在講什麼,但是要用中文精準的翻譯出這篇文章的精髓時,卻往往必須反覆推敲再三仍不滿意,或許這可歸因於我中文不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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