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0日 星期日

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原則
在市場經濟下,契約在於實現司法自治的理念,即當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一般認為契約自由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變更廢棄自由以及方式自由(王澤鑑1993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22-23)
確保契約自由原則,其重要性乃在於自由市場之競爭制度下,各項有形、無形之資源得藉以自由流通而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使各項資源在吾人之生活中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此外契約自由制度更是促使生產方式及商業活動得以不斷更新之誘因,有效提高生產效率,終而促進整體社會之繁榮發展。

契約正義

當事人若係再自由狀態下締結契約,亦即於契約締結過程中並無詐欺、脅迫、以強大經濟力迫使對方接受締約價格或獨佔等締約力不對等之現象時,當事人即可藉著互相自任何合乎理性之行為舉止而締結契約,提高雙方經濟效率。因此根據新制度經濟學的觀點,契約並非是雙方雖有損益但總和相等的零和遊戲,而是能夠提高雙方經濟效益之雙贏賽局。

經濟學觀念中之理想契約,係指能夠增加當事人之效用,提高當事人經濟效率之契約。因此互易有無、賤買貴賣乃至於國際貿易之盛行,實皆為追求效率之具體表現。是以當事人因為自甘履行義務或基於同情之心而締結違反自己偏好之契約,或從事其他經濟行為,莫不以支付最低之對價以求取一己最大之滿足,均屬於有效率之行為。事實上此一仍屬於契約自由的容許範圍。若定型化契約內容中不能為當事人獲取預期中的效率,達到雙方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形時,國家雖存在於進行干預之可能或條件,而形成對於契約自由的管制。但必須強調者,並非出現締約不平等等市場失靈情況時,國家就一定可以加以干預,而是應從經濟分析的觀點與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下加以審慎斟酌。在探諸契約正義之議題時,法院應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切入,必須衡量管制成本是否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亦即契約自由既然原則上是比較有效率,而管制又有各種成本。因此即便契約自由有不完美處,但契約自由仍是原則,如此方能使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取得平衡。

誠信原則的經濟意義

當事人利用契約制度的最終目的在於追求效率,以最低之成本獲取最大之滿足。依照最高法院之判例認為誠信原則具有彈性,內容不確定,待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其主要之內涵包括,信賴保護(56年台上1708)、人道思想(47年台上732)及雙務契約給付之等價性(58年台上2929)。

就信賴保護而言,如眾所知,社會上各種資訊無法完全有效交換溝通,對於自己利害相關之契約資訊,質量尤難有同等之獲取之機會。締結契約若資訊不對稱,可能造成標的物或契約相對人之選擇失當。

就雙務契約給付之等價性上
最高法院以誠信原則處理等價性之案例有三種類型,即情事變更、契約給付應重實質內容以及契約給付實質對等。此三種案例除包括前述減低當事人間之成本考量外,尚含有減少不必要訛詐欺罔行為之功能。因此從上面的說明亦可觀察出,誠信原則亦在於要幫助當事人追求經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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