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6日 星期一

繼承二度修法前的想法

在二度修法前
手上恰有一個案件在高等法院宣判
全國適用新法第一件吧

本來要用下面的理由跟觀點理由上訴
後來
因為修法及最高法院因為修法而發回更審
就沒拿出來用了

但關於民法繼承施行法所留下的空間及疑問
就是那個顯失公平的問題

事實上就責任法理合理分配的觀點

應該要有人嘗試去提供一個標準去給法院參考

我看過很多關於這點描述性的判決
都沒有很確切掌握到
一連串我部落格文章內
我試圖建構的面相

而我自己也還在思考這問題
那就是
經濟平衡發展與合理責任分攤如何取捨
在不同公司組織架構乃至於外部的交易型態
是不是該有不同的思考模式及重心

關於前述這案件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因為來學校當學生了
自然也就不方便也不應該再介入這類事物

但如果高院判決寫不好

或許

我會想要寫寫評論也說不定



老王


去年因為卡債風暴及解決關於未成年人繼承大量債務的問題,立法院修正了民法繼承篇,其中關於民法第1148條保證債務之是否繼承,因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未明文規定情況下,產生了疑義,因此小弟特本於所學,簡單分析如下:
論者有主張歸於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之適用,因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條未明定溯及既往之規定,職故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修正前已成立且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並不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附清償責任。

惟上開說明似乎未明確了解立法者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小弟試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1.從修正理由中直接適用民法1148條
按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認為:「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可窺出立法者於設置第二項規定時,已認定舉凡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者,基於一般保證債務之發生往往或係基於當事人間無償的委任關係,抑或是單純的情義相挺,縱若有任何對價關係,於債權人估計風險時,實並未將保證人之繼承人之債信狀況及其資力考慮在內,因此基於衡平性之立法原則,已可全部不分時間點一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庸訂立溯及既往之規定即可直接適用。

2.另一種可能的解釋方式即是立法者的疏忽,在立法者忽略立法的情況下,法律適用時並不能忽略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可能解釋方式:
事實上,我們可以大膽的說就關於民法繼承施行法第一條未明定溯及既往之規定,此種立法顯然係立法者之疏忽,而為法律之漏洞。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未訂立溯及既往之規定似乎國於狹隘,實不足以貫徹其規範意旨。
關於施行法未明定溯及既往,但解釋上卻可溯及既往的見解我們可以從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中找到支撐的論述。
釋字620號解釋理由中即明白指出:基於保護人民憲法上財產權、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在探求立法目的上,並無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取得者之意旨的情況下,採取溯及既往之解釋對於維持法安定性所生之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
因此於適用本條規定時實有必要透過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補充法律之漏洞,將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之保證人不論其保證債務何時成立何時發生,皆一併於修法後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本條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程序規定並無實體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之適用
最後一種可能的解釋方法則是參考最高法院79年台上3219號判例之方式,將關於民法1148條第二項之適用採取所謂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之規定,並不受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關於實體不溯及既往之規定。
最高法院79年台上3219號判例係對於修法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具備婚姻效力推定規定之解釋,其餘判例中指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若參考這樣的見解,在於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過程中,由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即保證人之繼承人於現實上繼承到積極財產,並將以其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擔起有限之清償責任。不失一種可能的解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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