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有人問我一個問題
就是雙方在簽立正式合作契約書之前
準備先簽立一個機敏資訊保密協定
剛剛看了一下部分
游明慧學姐97年的碩士班論文
其中談到先契約義務群中的保密協定是否應予納入時
我開始針對昨天的問題無限擴大
大約看了一下
他認為先契約義務群中關於保密義務之違反部分(P192以下)
屬於侵權責任並非是契約責任
文章中認為
保密義務不應納入先契約義務論者認為
1.若認定所洩漏的是權利則可適用184第一項
2.若認定洩漏的是利益則可用184第一項後段
亦即仍須有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過失才可
系為避免交易安全義務的加重
略
現行245之一的保密義務規定不僅主觀要件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客觀上又要求當事人予以明示有保密義務存在
在主客觀雙重適用限制的情況下
立法者原先欲宣示將保密義務作為先契約義務的一種典型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
該款實際上能運用之機會並不大
至少單就洩漏或利用此類資訊之行為
不應立即視為違反誠信原則具備行為不法
而因參酌法國法
將此類資訊之取得過程程序上是否存有瑕疵作為考量
做為結論
但形式上有一張保密契約書的文書
這部分沒有解釋
或許是受限於缺少部分經驗
另外也有可能
個人推估他是把他當成一種證據資料
個人又認為那又牽涉到對於法律效果及舉證責任轉換上認定的問題
也涉及所謂民商法上的"法"是否應擴大將契約納入
得想想
老王
PS
同學
昨天我解答時可是還沒看論文
答案跟他差不多吧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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