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是某個別人的訴訟案給的意見
一直都沒追蹤答案
印象中最後好像和解調了
真是可惜
一直對這問題好奇
老王
獨資商號和其出資主人間之關係
第三人必定這樣主張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一號判決參照),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事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
並且主張
一、
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惟按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本件借貸關係及擔保物提供均係發生於甲任X商行負責人時,故「甲即x商行」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甲;而「乙即x商行」之權利義務主體為乙,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其二者間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
二、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破解方法
一、
營業登記的目的在確認稅籍,以利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
二、
獨資商號,而獨資商業之負責人,非有限責任之公司組織,對其營業所負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無限責任,乃法理所當然,是當獨資之商業,其營業轉讓時,是否可以將商業之財產與負債分離,而謂不當然「概括承受」該商業之原有債務?如果只將商業之財產予以轉讓,應非營業之轉讓甚明,我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債務人為承受之通知,該所謂「承受」,應係指對「營業」之承受而言,而非可解為未針對債務為承受之通知者即非概括承受。
三、
退萬步言
乙概括承受x行舊欠債務,究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抑係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需請法院推闡明晰
如屬後者,則對債權人須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對本行實為不利
故訴訟上一定要打到第三人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之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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