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然如我幾個月前所預料的
判決開始產生不一致的現象
三個判決
理由各自不同
到底哪種模式是判斷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
完全看不出來
唉
麻煩死了
【裁判字號】 97,重訴,815
【裁判日期】 970910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惟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免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屬
於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以及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茲
就上開各點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
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
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
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至於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雖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
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然其僅就民法第745 條
說明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之不同,並非否定連帶保證屬於保
證契約之一種,被告執此而為辯解,顯屬有誤,難以採信。
況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並未明文排除連帶保證契約之適用,
且該條項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
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 項規定概括
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
,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
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
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顯見立法者之本意在於保
護繼承人,使其免於負擔無法預知之代負履行責任,就此而
言,無論普通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其所生代負履行責
任並無二致,實不應為相異之解釋。再以金融機構訂立連帶
保證契約,限制保證人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檢索抗辯權,已
使金融機構立於較有利之地位,如限制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
人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此解釋結果無異將使連
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或其繼承人處於更為劣勢之地位,實與
立法理由意旨相悖,自不足採。綜合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限於普通保證契約,而不包括連帶
保證契約,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雪娥係於72年12月19日死亡,劉雪娥之
被繼承人劉添泉則於86年1 月24日死亡,而系爭判決中之數
筆保證契約債務,其最早發生日期為86年2 月10日,此有系
爭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早於97年1月4 日之前,即86年1
月24日已因民法第1140條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而開始繼承,
且系爭判決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均係於繼承開始後即86年 2
月10日始陸續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第第1148條第2 項、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原告丙○
○為61年4月28日生,原告丁○○為63年5月27日生,原告戊
○○為65年8月9 日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劉添泉86年1
月24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分別為24歲、22歲、20歲,且原
告戊○○當時仍於服役期間,此有退伍令1 紙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58頁)。而原告丙○○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額分別為1,380,489元、1,722,560元;原告丁○○95年度
、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614,473元、595,418元;
原告戊○○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537,15
2元、475,71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稽。併參酌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薪資為1/3 ,原告
原告丙○○已遭被告聲請扣薪46,903元、原告丁○○已遭扣
薪26,000元、原告戊○○已遭扣薪28,200元,以及其等應代
負履行責任之金額為18,691,8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狀。
本院認原告丙○○繼續履行上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惟原告丁○○、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則有顯失公平
之虞,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而查原告丁○○及戊○○並未因繼承劉添泉之遺產而取得任
何不動產,僅獲配現金50,000元及苑裡鎮農會存款44,100元
,其應繼分各為1/16,約為5,881 元,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則
原告丁○○已遭被告聲請執行扣薪26,000元、原告戊○○已
遭扣薪28,200元,此金額顯逾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從
而,原告丁○○及戊○○所為清償既已超過所得遺產,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
其等已無庸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判決所生債務,是被告自
不得再為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據
此,原告丁○○及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丁○○、戊○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繼承財產如有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自應為回復繼承之請求,
而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云云,惟原告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
之事實,被告並未加以舉證,且原告是否提起回復繼承之訴
訟,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所為辯解,當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及戊○○主張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
平,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所為給付已超
過遺產額度等情,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號執行案件
關於其等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裁判字號】 96,重訴,1554
【裁判日期】 970930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適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付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被告癸○○等人辯稱:渠等雖為王略之繼承人,但因重男輕
女之觀念,並無分得遺產,若由渠等繼承系爭4 筆債務,顯
失公平云云。經查:王略與王仲正、乙○○、丙○○等於80
年10月22日之分產協議,雖無上開癸○○等人參與分產,有
該分產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僅能證
明該次分配財產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王略之女兒皆未分配任
何財產,且王略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癸○○等人既未提出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癸○○等辯解,洵無可取。
(四)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利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故自91年11月15日起5 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因被告癸○○等提出此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民法第275 條規定,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本件系爭4 筆債務原告主張之利息分別為按年息5.5 %、
9.75%、5.5 %、12%,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
限制,且被告並未舉證該放款利率與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
利率有何明顯失出情形,是被告癸○○等抗辯:系爭4 筆債
務借貸契約成立後,放款利率大幅調降,而有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請求法院增減利息給付云云,洵無可取。
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契約具
有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約定
確有過高之事實外,即應依該約定為履行,且此違約金與利
息之性質不同,並不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易言之,即使
其與利息合併計算後,超過年息20%,亦非債權人就超過無
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第1 筆債務係以約定年息
5.5 %之10%即0.55%計算,第2 筆債務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約定年息9.75%之10%即0.975 %計算、逾期超過6 個
月,按約定年息9.75%之20%即1.95%計算,第3 筆債務以
約定年息5.5 %之10%即0.55%計算,第4 筆債務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約定年息12%之10%即1.2 %計算、逾期超
過6 個月,按約定年息12%之20%即2.4 %計算,與一般金
融機構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明顯失出情形,被告復不能證
明有過高之事實,所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不足
採。
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
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
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
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
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2 筆債務、第3 筆債
務、第4 筆債務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86年11月13日、87年
12月31日、88年6 月30日,因違約金性質仍屬利息,揆諸前
開說明,亦受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其可請求起
算日應為91年11月15日,逾此部分,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拒
絕給付,則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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