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保證債務的案件
我贏了
法院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要求債權人證明
對於判決結果感到滿意
但理由還是跟我期待的有所差距
總之
這個公益訴訟
我打完了
哈
【裁判字號】 97,上更(一),106
【裁判日期】 971008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董前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
中(89年2月2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80年11月1日,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360,000元及3,300,000元,約定按
伊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5%(為9.3%)計付利息,並至10
0年11月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給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
率10 %及20%計付違約金。詎廖董自89年9月25日即未按期繳
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拍賣上開借款擔保之抵押物,
仍有本金3,189,538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獲清償。上訴人均係王冠中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王冠中生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本件借款逾放,係在王冠中死亡後之89年9 月25日始
發生,且該保證債務又係本於特別信任關係所成立,而為王
冠中所專屬,均非伊應繼承之標的。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伊並未自王冠中繼承任何財產,就系爭保證
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89,538元,及自9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5月7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意旨以:本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
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
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
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
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
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 項立法體例,增訂本
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
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中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廖董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80年11月1日主債務人借款6,360,0
00元及3,300,000元,約定按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5%(
為9.3%)計付利息,並至100年11月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借
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可認是實。
(二)被繼承人王冠中係於89年2 月26日死亡,而其保證債務之主
債務人廖董係自89年9 月25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上訴人亦自此時起即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查被繼承人王冠中生前之戶籍係寄居於訴外人林原郎之戶內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
第16頁);次查,被繼承人王冠中生前無財產及所得,亦未
曾辦理遺產稅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7年9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26996號函併附全國財
產所得總歸戶清單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
查,被繼承人王冠中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民字第04
3306號函在卷可按(板橋地院卷第17頁)。綜上事證,上訴
人稱王冠中自國中就離家,沒有正當工作,狀況一直不是很
好,渠等不知其胞弟即王冠中在外有債務,系爭債務係被上
訴人於93年拍賣廖董之財產後剩餘不足款項,渠等無從得知
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可以採信。
(四)本件保證債務係於王冠中過世後,主債務人方無力清償而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查,系爭保證債務係被
上訴人於93年間就主債務人財產取償後,於96年向上訴人起
訴請求清償不足部分。而上訴人甲○○未婚,上訴人乙○○
係單親,育有二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不知有繼承
債務存在,而上訴人未曾繼承王冠中任何積極財產,由上事
證,足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五)綜上,揆諸首開法條意旨,系爭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履行
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上訴人於89年2月26日開始繼承,惟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
開始後之89年9月25日始發生,系爭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
履行顯失公平,得以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
查,被繼承人王冠中無遺留任何積極遺產。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89,538元,及自93年2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89,53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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