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6日 星期一

合夥破產之理論研究

銀行工作時的小小研究
相關文獻都因物換星移而遺失
因此不會發表
貼在這裡留個紀念
這部分後續的觀察
就我國的法制上要看的是會計師事務所法人化的相關探討

賴源河老師祝壽論文集裡面有一篇專論
有興趣的跟我都要去翻一翻

老王


合夥破產之理論研究

合夥企業是一種古老的企業形態,它組織結構簡單,經營方式靈活,營運成本低,應變能力強,經過長時間的發展,已成為當今三大企業基本形態(公司、合夥和獨資企業)之一。然而,在激烈的市場競爭和瞬息萬變的社會條件下,任何民商事主體都可能因為某種原因不能償付他人債務,合夥企業也不例外。

在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歷史時期,在破產的適用範圍上存在著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破產主義兩種立法準則。商人破產主義主張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人破產事件,一般破產主義主張破產法適用於一切破產事件。此外,還有一種被稱為折衷主義的體制,即破產法的實體部分統一規定,程式部分則對商人和非商人分別規定。無論是何種立法體制,破產法均適用于所有商人。合夥企業作為從事商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是典型的商人。因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破產立法均調整合夥企業的破產問題。這種立法體制是由破產法的性質和作用決定的,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已為歷史所證明。然而,我國的破產法適用範圍大抵可分成商人破產跟個人破產,惟在目前中小企業仍有多數屬於合夥及獨資商號下,如何規範營業型態界乎自然人及法人間的合夥及獨資商號,及訂定合理的破產制度加以規範退場,成為重要命題。

我國能否建立合夥企業破產制度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夥企業的主體性使破產成為可能。合夥是一種經營方式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理解。一是從契約的角度,合夥被看作是人與人通過契約而連接起來的一種關係,其被界定為合夥契約。另外,還可以從組織體的角度兩個以上的人聯合起來從事共同的事業,必然組合成一種團體和組織,即合夥企業作為民商事主體可以成立、運行,也必然涉及到如何消滅的問題。當合夥企業無力償債時,破產就成為必然。

其次,大量相關制度的建立是合夥企業得以破產的重要保障。合夥企業破產順利進行必然要求相關制度的完善。這種完善既包括了合夥企業破產法律本身的制度設計必須合理,也包括了其配套制度的完備。對合夥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本身來講,由於合夥企業自身的一些特殊性,特別是由於其不是完全獨立于合夥人的主體,因而在合夥企業破產與合夥人破產的界定、合夥企業破產原因、合夥企業債權人利益與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等問題上,合夥企業破產存在著與一般企業法人破產所不同的制度設計。

對配套制度而言,合夥企業破產涉及的問題遠非合夥企業法和破產法就能解決,還需要大量的配套制度,這其中物權制度和財務會計制度的完善顯得尤為重要。合夥 企業財產的法律性質以及與合夥人財產的關係,需要合夥企業法加以規定,但對於合夥企業破產而言,合夥企業與合夥人所享有的財產權的性質、內容等則顯得十分重要。這些內容無疑需要發達的物權法加以規定,完善物權制度,這無疑有利於合夥企業破產制度的建立。另外,在具體的破產操作過程中,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對破產程式的順利進行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至關重要,因而合夥企業財務會計管理必須嚴格依法進,相關部門也要加強監管。既然建立合夥企業破產制度存在著必然性和可行性,那麼如何認識合夥企業自身的特點給其破產帶來的諸多問題及應當如何加以解決便成為我們關注的焦點。

(一)合夥企業破產與合夥人財產的關係
合夥企業較強的人合性和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使合夥企業的破產與合夥人的破產息息相關。那應當如何來界定兩者之間關係呢?可以說合夥企業破產和合夥人破產既相互聯繫又相互獨立。這是由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共同所有,合夥財產在一定意義上也是合夥人的個人財產;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夥人負有用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的義務。因此,合夥並不是一個獨立的責任主體。正是不存在完全獨立的財產、獨立的責任、獨立的人格這三大特徵,使合夥的破產必然延伸至合夥人,體現為合夥人的破產。所以,即使承認合夥可以破產,也僅把合夥破產視為全體合夥人的破產,或者說法院對合夥破產宣告的效力將毫無保留的及于全體合夥人。反之則不同。合夥人在破產或資不抵債時,若其他合夥人仍有清償能力,則不會對合夥企業產生實質的影響。若全體合夥人均被宣告破產,則該 合夥將被解散,這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是如此。

(二)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能否具備破產能力
承認合夥企業能夠破產,必然要求合夥人包括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亦具有破產能力。然而,自然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在理論界尚有爭議,我國目前的立法雖對此予以肯定,但理論上而言:反對自然人具有破產能力的理由是,在我國沒有個人資產申報稽查制度的情況下,自然人可以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挖“假破產、真逃債”。的確,自然人比法人更具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但這並不等於說法人就不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實際上,就逃債的可能性而言,兩類主體難分伯仲。從 另一方面說,即使沒有破產制度,自然人也大量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破產與隱匿財產沒有必然性聯繫。因此,這一點不能成為否定自然人破產的理由。相反,自然 人,特別是從事商事經營的商個人享有破產能力是為大多數國家立法所肯認的。在從事商事營業的自然人經營失敗時,給其債權人公平受償,給其自身免責複權的機 會,正體現了法律對社會公平正義之追求。可見,如果存在合適的制度設計,自然人隱匿財產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所以,從事營業活動的自然人是應 該並且可以具備破產能力的。

(三)合夥企業的破產原因
資產不足抵充負債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破產的一般原因。但該原因適用于合夥時就會產生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還是合夥財產加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才可以宣告合夥企業破產的問題。合夥的資信基礎是合夥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如果規定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就可以破產的話,那麼合夥人的無限責任也 就無從體現;所以,承認合夥具有破產能力的國家大都規定只有全體合夥人都不能清償合夥債務時才能對合夥適用破產程式。如美國聯邦法院的觀點是:除非全體合夥人破產,合夥不破產;合夥人在其清償個人債務以外的財產加上合夥的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才構成破產理由。這樣做似乎更符合合夥的本質特徵。

(四)合夥人個人債權人與合夥債權人
合夥財產涉及兩類債權人利益,即合夥人個人債權人與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合夥人支付其債務,而合夥的債權人一般只能先請求合夥支付,在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情況下,才能向合夥人請求。表面上兩類債權人相互獨立,實際上他們之間相互聯繫,相互影響。合夥人對自己財產的任何處 分對合夥債權人的受債能力都會產生影響;合夥企業破產連帶使合夥人破產,必然使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加入到破產債權人的行列。因此,破產法適用於合夥,除了考慮同一主體不同債權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外還必須平衡分屬於兩類主體的債權人的利益。這種特殊性必然要求適用合夥的破產程式作出某種調整。在這方面,美國雙重優先權制度較為妥善的解決了此問題,值得我們借鑒。

所謂雙重優先權制度就是在不承認合夥為獨立實體的前提下,將合夥視為與合夥人相分離的相對獨立主體,各自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各自的財產對應各自的債權人,兩種債權人相互獨立,享有範圍財產的優先請求權。即企業的債權人立足于企業財產,個人的債權人立足于個人財產。詳言之,合夥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合夥債務,清償後有剩餘的再用於清償合夥人的個人債務;合夥人個人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清償個人債務之後剩餘的再用於清償合夥債務。這種雙重優先規則,表面上使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對合夥人個人財產的請求權優先於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因而似乎不利於合夥企業的債權人,但另一方面使得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能夠優先于合夥人的 個人債權人從企業財產中得到給付,更有利於保障合夥企業的清償能力。由此可見,在合夥企業破產程式中貫徹雙重優先規則,可以公平合理的維護合夥債權人與合 夥人個人債權人雙方的利益,使兩者都有均等的機會,分別從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中得到清償,因而值得我們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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