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4日 星期四

名家觀點/金控公司補稅20億元之省思

名家觀點/金控公司補稅20億元之省思

【經濟日報╱陳玲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 】
2009.09.25 02:58 am

依據經濟日報報導,國稅局近期將核定14家金控92年營所稅,總計有上百億元的費用遭剔除,這些費用主要是為增資子公司或為子公司借款而產生的利息支出,補稅金額超過20億元。業者決定接到稅單後,要透過行政救濟手段自保。國稅局則表示,即使業者要提起行政救濟,也不會讓步。

如依上開報導,國稅局與金控公司間的稅務爭訟,勢所難免,且因上述問題於92年度以後仍將繼續發生,並為金控公司的普遍現象,故其影響相當深遠,本文爰就此項爭點之認事用法,提出淺見。

「信賴保護原則」乃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則之一,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對於國家行政行為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權益或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損害,此觀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的規定即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亦曾宣示:法規公布實施後,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的保護,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另者,任何法令的解釋,均須落實其立法目的,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如釋字第564、580號)肯認在案。金控法第49條立法理由明載:「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則稅務機關如漏未斟酌此項立法理由,致使金控公司遭課預期以外的稅賦,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值得細忖。

再者,金控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故金控公司應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的控股公司,其為增資子公司或為子公司借款而產生的費用及利息,應可合法認列費用而自收益減除,有前例可循。

財政部早於73年2月21日頒布台財稅第51217號函略謂:「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另依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的意旨,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的控股公司,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應減除直接歸屬的費用及利息,若非屬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所發生的費用及利息,即可認列費用及利息。

參酌財政部前揭函示意旨,金控公司的業務既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的管理為限,則理應比照上開創業投資事業的認列原則,准予認列費用及利息。何況,依金控法第49條的立法理由,亦不宜因金控公司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因此,金控公司為增資子公司或為子公司借款而產生的費用及利息,應可合法認列費用而自收益減除。

總而言之,對於14家金控公司的集體補稅要求,稅捐主管機關宜通盤考量前揭財政部的法令意旨及金控公司的特性,如經審酌而仍認為金控公司有付稅的事實需要者,則稅捐主管機關或可考慮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維人民對政府的信賴原則,並免耗折政府施政的良法美意。

【2009/09/25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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