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
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
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問題點在於
1.抒困方案屬於廣義的公司重整,那跟公司法第282條重整條件之差別是否謹差別在於283的要式性,又聲請公司重整需要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接受抒困方案是否謹需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但此類事項如果相較於公司法第185條重大行為之規定,對於公司及股東權利之嚴重性,是相同的,是否應可就本質上於以類推援引,表示均應得股東會同意始可?惟如採取上述見解,基於經營環境日新月異,股東會召集有一定程序要件下,是否反而錯失拯救公司營運之良機?又公司法第267條重整方案員工認股權的限制,是否應比照援引?
2.新股發行程序不受公司法第五章第八節的限制是哪些部分不受限制
按發行新股在授權資本下,依照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只要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如超過授權資本的範圍,需要先行變更章程,並獲得股東會同意變更始可,此時這部分是否屬於第156條第7項的程序事項。如果是,那股東權益稀釋如何保障?此部分當然亦涉及公司法第202條跟193條的解釋。
那如果決議發行特別股與政府,依照公司法130跟157這部分也涉及章程修訂,是否也屬於程序事項?還是本條只有限定在排除公司法第268條及273條?那是否把發行新股予政府之行為解釋成私募即可?其他條件均相同,如果採取如此解釋,則公司法第156條立法目的何在?如果不採取如此解釋,那關於諸如員工認股、原股東優先認股權等等問題又如何觀察?
留在這裡思考
老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