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 星期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96年度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22日,該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
(三)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四)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之一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五)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五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六)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及解除董事職務及解除競業的必要性,未親自說明,而由司儀宣讀補充說明,
是否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新任的董事參與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
(七)新任董事就所任職之他公司名稱及職務及解除競業的必要性,未親自說明,而由司儀代為宣讀如議事錄第七案所載
之補充說明,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
(八)被告前開股東會決議如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
(九)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

(一)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必須具有股東之身分,並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75年台上字第594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就上開討論均已明確表示異議,雖並未明確表明係針對召集方法異議抑或是決議方法異議,然觀諸渠等之異議內容,係就上開討論之決議方法所為之異議,是應認原告之異議應屬合法。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於96年9 月20日 ,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確係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無訛。
綜上,本件原告既已出席被告於96年8 月22日之股東會,並就上開決議事項表明係就決議方法所為之異議,其當事人自屬適格。且原告並於股東會決議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相符,自應允准其訴

(二)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其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六個月內召開,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開,既可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後召開,非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內召開,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後召開之股東常會,代表公司之董事將有公司法第170 條第3 項之行政罰鍰之處罰;且經濟部91年7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 號函示:「公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經主管機關處罰緩後,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亦同上意旨。是股東常會原則上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惟縱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而延至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方召開股東常會,亦僅屬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 項科處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尚非謂董事會決議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召開股東常會係違反任何強行法規而無效,或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召開之股東常會有任何召集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指陳被告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6 個月後之96年8 月22日,始召集股東常會,其召集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致其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

(三)上開股東常會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一節,追加修訂章程中第13條之1 之規定,並在第四案通過後,
追加第四案之一,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渠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於進行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時,主席突然主動宣布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並通過該案之修正,事後被告於96年9 月10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將該增訂條文之內容記載為:「本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等語,上開修正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所定之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且被告此次章程修正案,於眾多股東尚無從理解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之內容時,即逕行交付表決,使此等股東於表決時立於與其他事先得知此一章程增訂條文之不對等地位,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參與表決之權利,且於開會通知書並未記載此部分之修正案,而決議方法亦與公司法第179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有違,是該決議應為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章程第13條之1 之修正案,係由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所提議增訂,並經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附議,依據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之規定,當得提案討論,且係屬修訂章程之事項,該等事項亦已在開會通知中載明,是召集程序並無違法;而上開關於章程第13條之1 之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之增訂,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

按股東常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關於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召開前之開會通知,既已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中,載明修訂公司章程,是上開股東常會就上開章程第13條之1 之增訂決議,於召集程序上並無違誤。

依據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者,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皆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一」。上開股東常會關於增訂章程第13條之1 之規定,業經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並經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附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出上開修訂案,係符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開修訂案之內容冗長,使在場之股東無法即時理解其內容,即逕行交付表決,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

惟觀諸本院就上開股東常會就該部分之事項進行討論之勘驗結果,戶號16596 號之代理人,將章程第13條之1之內容詳敘2 次(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35 頁),且該股東將增訂內容敘述完畢,即有股東表示此係「包裹式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顯見在場股東已充分了解上開修正案之內容,並就該內容未彰顯於開會通知書之內容,不得進行表決一事表示異議,難認原告主張:上開修訂案之內容冗長、股東無法即時理解一事,係屬真實。

章程第13條之1 之新增條文,雖係附屬於上開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一案,而與其他條文共同逕付表決,而有股東認此係屬包裹式表決,惟修訂章程一事,已在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中明確載明,並在股東常會中 ,經股東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且該第13條之1 之規定,係有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方式之規定,係屬公司章程中之重要規定,自得與其他新增或修訂之章程條文併與討論、表決,自難據此即認上開第13條之1之新增條文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

原告主張:章程第13條之1 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有違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股東平等原則云云。

再查:
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關於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部分,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98 條、第227 條亦有規定。另依據公司法第198 條修正條文及其修正理由載明:「按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是以,公司自得以章程另訂董事選任之方式。至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同法第227 條既係規定準用第198 條之規定,則基於相同之立法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及選任董事長,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經濟部90年12月4 日商字第09002256460號函、91年3 月27日經商字第09 102052410號之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平等原則,即一股東有一表決權,然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第227 條之規定,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之特定事項,賦予公司於章程內另行約定,應認此部分之規定係屬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非謂公司章程約定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即謂違反法令。觀諸被告章程第13條之1之新增內容,並未限制或剝奪股東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僅係就股東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投票、
計票方式進行規定,則應認上開章程第13條之1 之規定,尚無違反法令之處,亦非因此即認其為無效之決議。

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於通過第四案後,經股東戶號16593 號之代理人提議,經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附議,追加增訂議案,並通過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修正決議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第四案之一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且其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其內容亦屬無效云云。惟查,關於第四案之一之追加議案部分,其內容係屬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之7 ,其內容略謂:「第4 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每一股東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寫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由董事會製備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票,分發給各股東」、「第10條第7 項:同一選舉票填列被選舉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但選舉票設計為共用一張者,不在此限」,此有卷附被告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觀諸上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修正內容,係為附合章程第13條之1 之規定而為之修正及實施方式,倘此部分未為修正,則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與章程有違,且此部分之修正,非屬章程之變更、增訂,股東戶號1659號之代理人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上開修正案 ,並經討論、表決,其召集程序尚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決議方法亦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揆諸前開關於章程第13條之1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上開股東常會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修訂章程一節,追加修訂章程中第13條之1 之規定,並在第四案通過後,追加第四案之一,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及第10條第7 項,渠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亦無無效之情。

(四)上開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五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上開股東常會於通過第四案、第四案之一之決議後,即適用新增之章程第13條之1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規定,改選新任之董事、監察人 ,並據此選任董事為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林秋松、燦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財殷、燦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文輝,監察人為王葉良淑、李明華、吳秉澤等人,有被告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眾多股東未能明瞭各該新增及修正規定之內容,且無法理解應如何使用選票時,僅給予五至八分鐘之短暫時間進行投票,造成超過四成之出席股東無法完成投票行為,實質上剝奪此等股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其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之規定意旨,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觀諸本院就上開股東常會就該部分之事項進行討論之勘驗結果,司儀已就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式詳細敘述(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且嗣後係就選任之方式提出異議、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2 頁),難認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不明瞭選任之方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超過四成之出席股東因此無法完成投票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章程修正後何時始施行一節,並未於公司章程中規定,是應認公司章程修正後,即行生效、施行,復依據卷附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由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應認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之1 、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4 條、第10條第7 項之規定,雖於當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新增、修訂,嗣後並據此選任董事、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此部分之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而有得撤銷之情。

(五)上開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股東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 ,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未依照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由董事向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即逕行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其決議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已依當天董事選舉結果向股東說明「個別當選董事」競業情形,並已說明「解除競業禁止之必要性」;惟在場股東仍有異議,因此主席依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裁示交付股東票決通過,得證出席股東已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方認可董事為公司業務上需要之競業行為,而予豁免董事競業限制,該議案程序及實體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無得撤銷之事由等語。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稱:「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方式,公司法就此無明文規定,是究係由董事自行說明,抑或由他人代為說明 ,均無不可。觀諸本院就上開股東常會就該部分之事項進行討論之勘驗結果,司儀已就競業禁止之解除內容及董事擔任他公司董事之情形均予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應認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已符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既經股東常會表決通過,有上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可查,是應認該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股東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即甲○○、王金榮、林泰山、劉俐妏及林秋崧等五人,與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七案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惟上開董事5 人均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以:公司法第178 條「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之規定,其要件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惟上開議 案係針對被告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解除之決議,尚與其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無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規定,股東表決權行使迴避,在於其決議事項與己身具有利害關係,且該決議之事項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始應予迴避。

依據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就召集事由載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等語,尚非無關特定股東之決議事項,且依據被告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第七案之決議結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重要內容如下:

觀諸上開董事競業之範圍,係屬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被告董事擔任關係企業之董事,係有害於被告公司之虞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渠等股東就此議案之表決,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議案之決議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關於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案、第四案之一、第五案、第七案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情,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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