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久沒有寫刑法了,拿這個案件動動腦好了
刑法第328條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一般對於財產犯罪保護法益範圍之爭執大抵有:1.所有權說2.占有權說3.財產指揮監督權說三種,一般實務見解採取所謂財產指揮監督權說之立場,大抵是無庸置疑。據此,本案若非假鈔而係真鈔時,則農會依法或依據契約對於存戶所存入之資金或者其自有資金,享有一般性的財產上指揮監督利益存在,因此加害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8條對於竊盜罪法益之侵害也無疑問。
惟,本案所得手者為假鈔,則有論者主張,假鈔因為不具備經濟上交換價值,故不應認為屬於刑法上強盜罪所保護之對象。惟,管見以為,從文義解釋來看刑法第328條所主張者凡強盜為他人之物者,皆構成本罪,並未加以區分是否具備一定財產交換價值為必要。再者刑法學者一般而言對於刑法第328條主觀構成要件上所述之不法意圖,係指對於財產利益分派規範之抵觸,依題旨所述,行為人明知所得手之物品非屬自己具備指揮監督權之物,仍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現,具備有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加害人著手犯罪行為係採取使用假槍之方式,對於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強暴行為,有論者提出爭執,認為行為人之假槍不具傷害力應不構成,惟一般按照現行通說見解認為,刑法強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帶有財產加上自由法益色彩在內,因此在解釋本條行為手段之強暴脅迫觀點時,應由保護被害人自由法益之觀點作出發,本案行為人現實上雖使用者為假槍,若於個案中槍枝真假難分,從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點來看,難謂無對於被害人已產生將來惡害通知之脅迫效果,影響其個人自由意志之實施,職故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仍屬該當
本案在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況下,無論從行為人犯罪之結果附加以觀察其行為本身從法益侵害或義務違反觀點上來看,皆以違反社會倫理秩序,應推定有實質違法性存在。惟此一違法性是否具備可罰性,日派學者主張,當具備有行為逸脫性及被害法益輕微性時,基於節省司法資源考慮下,得例外的認定不具備可罰違法性,而加以排除。惟,本案從具體犯罪事實觀之,被害之法益縱因屬於偽鈔而屬輕微,但因行為不具備有逸脫性,而應認定仍具備實質違法性。
論者亦有主張,關於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復於第26條亦明白指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則本案應構成刑法上障礙未遂犯或者不能未遂犯。
按學理上對於未遂犯處罰之根據大抵採行印象理論,亦即未遂犯因主觀犯意上表露出對於法敵對之意識並進而為犯罪行為,其所動搖者為一般大眾對於法威信的信賴,所以應加以處罰。而刑法修正理由對於未遂犯之處罰採取客觀未遂理論,認定應以客觀犯罪結果是否既遂作為處罰依據。本案如前所述,在認定行為人假槍強盜假鈔之行為已具被實質違法性之情況下,則無論從客觀上行為人之犯行已產生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主觀上亦有對於侵害刑法之法敵對意識存在,則本案應屬強盜既遂犯非屬於未遂。
至若認定屬於不能未遂犯者,應只係思考刑法上所指稱之危險,從本案出發,無論採取學理上之抽象危險說,應以行為人事前對於事實認定為基礎,在危險性的判斷上加上一般人的觀察作為輔助基準、具體危險說的從一般人的角度觀察是否具備法益侵害之危險,乃至於學者之有力見解所謂重大無知說,係以第三人的角度來看除重大無知者外行為人是否確為犯罪行為,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無論採取上述三種何種見解,皆應認為,本案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構成強盜罪既遂犯。
職故,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應予更正。
假槍搶到假鈔 依強盜未遂起訴
2009-02-20 中國時報 【馬瑞君/台中報導】
邱春富涉嫌在今年一月持槍闖入台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行搶,結果搶到一疊行員用來防搶的十萬元玩具鈔,落網時發現他作案用的手槍也是假的。玩具槍搶到玩具鈔,檢方認定其強盜未得逞,依強盜未遂罪嫌起訴。
搶案發生在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一名戴著口罩搶匪闖入台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右手持槍、左手勒住來存錢的托兒所何姓女所長,對著行員大喊「我只要十萬元」。女行員連忙將捆成一疊的百張「千元鈔」丟出去,搶匪得手後逃逸。
但該疊鈔票是農會平常用來防搶用的假鈔,上面雖有農會封條,但除了首張和末張是玩具鈔外,其他全是白紙。
案發後,市警六分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調閱卅多支路口監視器,鎖定住在農會附近的卅三歲男子邱春富,至其住處逮人時,邱嫌早就心裡有數乖乖就逮。
就因邱嫌搶得的是假鈔,檢方因此認定其強盜行為「未得逞」,依強盜未遂罪嫌起訴。
特稿-假鈔雖無價值 主觀犯意已得逞
2009-02-20 中國時報 【馬瑞君】
搶得的是無價值的假鈔,就不構成強盜既遂罪?邱春富案起訴後立刻引起法界一片譁然,有人直指是「前所未聞」、本末倒置,若承審法官同意其論點,未來法官量刑時會有相當大的差距,甚至從五年以上徒刑瞬間到有緩刑空間;若法官不支持,可能將案件駁回或逕判無罪。
檢方認為,邱嫌在搶劫後,發現整疊十萬元鈔票是假鈔,立即將其丟棄,因而認定「未得逞」。
問題出在,搶嫌主觀犯意確實是要搶農會的十萬元,想搶得的物品也已經得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即使鈔票已經被「狸貓換太子」,換成玩具鈔,但不影響其既遂犯行。
部分法界人士對此也十分驚訝,有人說是前所未聞,也有人說根本是本末倒置,為搶嫌找理由,因為就行為來看,邱嫌的犯行與一般的銀行搶匪並無兩樣,不能單以他搶到的是假鈔、沒有價值,而為他「找理由」。
從罪刑上而言,強盜罪是五年以上徒刑,未遂犯則得以減刑,一般大多是判二年半徒刑,若是被告無前科、犯罪「情堪憫恕」,還可能再一次被減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一來一往,差別性相當大。
但也有法界人士擔心,案件起訴後,若是承審法官有歧見,很可能會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者是將案件駁回、判無罪,可能存在的變數相當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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