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了一個笨問題
不過我還是對於忠實義務原始定義上應包括的面相感到好奇
忠實義務在公司法證交法信託法以及國貿法都有相關字眼
內涵大多脫離不了duty of care ,loyalty以及statute of duty的闡述
但不同規範架構下
所涉及的內涵
目前卻都用相同的字眼去加以闡述是否合理
那如果忠實義務的原始定義是一種信任關係
那不同機關在看待相同字眼的界限
是否該以相同的標準
那應該用哪種立法目的角色作為出發
我越看我們的立法說明
或各種法規的第一條所謂立法目的的闡述
越來越模糊
更加上
目前也讀到某些民法學者
對於最高法院用如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
作為解釋民法侵權行為184條中"權利"或"利益"解釋的不認同
那更加深了我
對於各個立法目的及背後政策精神
對於他法規範影響程度及解釋空間上的好奇
今天舉例來說
內線交易者如果如論者所講
從形式規範的目的上應該排除忠實義務的規定
那在公司法稅法民法上是否也應該加以運用討論
今天如果哪健全市場的角度被證券交易法學者所採
作為排除適用忠實義務的話
那在民事求償中
我們可不可以說
在刑事上我們從立法政策上已經不當作是侵權行為詐欺了
而是應該站在健全市場交易的觀點去看待內線交易了
舉重以明輕
在民事求償上
也應該本於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採取同類觀點的平等原則
去重新論述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的內涵
本質上應該採取是否影響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的利益觀點加以闡明
而非從保護股東(shareholder)權益的角色出發
但這樣下去會不會變成所謂忠實義務在民事求償規則上的弱化
(董事答辯:
我之所以採取這樣的股利政策或經營策略(商業經營判斷法則),
係基於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單保護股東權益)
恐怕也是必須相對應考慮的
那如果推演到公司的本質究竟屬於誰所有時
當然如果採去係由一系列合約組成而非單純保護股東
股東只有表決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這個觀點來看
我想今天大法官有提到
在刑事規範上美國之所以把忠實義務限縮於股東保護上
而非擴及利害關係人的角色上
似乎有帶有刑法謙抑的色彩在內
那究竟各個領域中如何看待公司的角色
以及應受保護的主體及規範目的為何
我想是我問這個問題的出發點
謹 完整陳述我的想法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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