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8日 星期一

所得額及同業利潤率標準之法源

(一) 所得額及同業利潤率標準之法源
  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各該行業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 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上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市)之該同業。

(二) 所得額及同業利潤率標準之應用
1. 逕行核定成本
  企業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時,若平時已依本會計制度規範「第九章成本會計處理程序」,對於日常之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記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稽徵機關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企業若未依前項標準列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成本表單、帳簿、憑證等),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毛利率標準核定其營業毛利(亦即逕行核定成本)。
2. 逕行核定所得
  企業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經就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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