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司法外陳述的界限
2008-12-08 中國時報 【張升星】
從鄭文龍律師代替阿扁召喚群眾「站起來,撩下去」開始,其一連串作為是否違反羈押禁見的法律規範,法務部和律師界存有極端不同的看法。
法務部認為羈押禁見的被告,除拘束人身自由外,言論自由亦應遭受限制,律師若替羈押禁見的被告傳遞訊息,將使羈押禁見的目的遭到破壞;律師公會則認為律師替阿扁表達意見,係為反制輿論不利報導的平衡性言論,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及律師倫理的規定。
這個法律爭議,無論是司法實務還是學術研究,向來並無深入探討。本案因為阿扁的身分動見觀瞻,若能藉此釐清法律標準,未嘗不是法學進步的契機。
對於律師行為的倫理規範,世界各國都因國情差異而有不同規範,但就理論完備與實務經驗而言,仍非美國莫屬。依照美國律師公會提供各州參考的「專業行為規則」3.6(a)規定:「律師就其正在參與或已經參與之調查及訴訟,明知或合理應知其司法外陳述(extrajudicial statement)將會藉由大眾傳播公開,而相當可能對審理程序產生重大偏頗者,不得為之。」
關於律師司法外的陳述,最著名的案例就是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一案,該案律師在當事人被提起公訴後,舉行記者會反駁媒體諸多不利報導,後來其當事人果然無罪開釋,但是律師召開記者會卻被律師公會認為違反倫理規範而受懲戒。律師不服處分而提出上訴,聯邦最高法院在非常分歧的意見下,以五比四廢棄原審對於律師懲戒的決定。
最高法院認為律師固然享有言論自由,但在司法程序中應該受到適當限制,所以律師倫理規範採取「可能產生重大偏頗」的法律標準,並未違反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的意旨。但是該案並未妥當適用上述標準,因為律師舉行記者會只不過是指控警方栽贓、證人不實等,憑此即將律師付諸懲戒的決定,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應予廢棄。
雖然最高法院同意在司法程序中,可適當限制律師言論自由,但必須是與案情有關者(in a matter)為限。律師代替被告發表政治聲明、傳遞家書或者公布新詩等,如與案情無涉,充其量也只是個人政治信仰與專業風格的抉擇。法務部援引律師規範中「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等空泛的道德宣示,作為限制律師言論自由的根據,恐怕有待商榷。
問題的真正關鍵在於:禁止律師司法外陳述,其目的為何?
眾所周知,由於美國採取「陪審團審判」,為了避免未諳法律規範及訴訟程序的平民百姓被故意炒作新聞的律師所誤導,妨礙公平審判的進行,因此禁止律師司法外之陳述確實具有正當性的基礎。但是我國司法實務採取「法官審判」,審判心證形成的過程截然不同,囫圇吞棗式的接受英美法系的標準,難免方枘圓鑿,扞格不入。
例如Hirschkop v. Snead一案,聯邦上訴法院就明確指出在「法官審判」的案件中,法官獨立審判的法律專業不可能會受到律師司法外陳述的影響,因此禁止律師評論繫屬中的個案,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規定。
民國九十四年間,筆者借用貴報一隅,以反面論述的方式投書「律師性格與國家領導」一文,當時「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立即發函司法院,指稱該文醜化律師形象,要求司法院處理。時隔三年,律師公會明確宣示其捍衛言論自由的堅定立場,撫今思昔,雖有感慨,但也顯現其與時俱進的思惟。
倒是法務部應該審慎思考,否則萬一阿扁開始作詞、作曲的話,難道要禁唱嗎?
(作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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