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基金銷售信託合約書

補充王老師上課講的
把銀行的合約書拿出來給大家看比較快

老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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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信託予xx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同意遵守條款如後:
第一條 信託目的及投資標的
受託人運用本信託資金係委託人之指示,以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受託人同意受理投資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
第二條 信託期限
本信託契約自簽訂之日起至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本契約之日止。
第三條 受益人
本信託契約項下所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委託人本人為限。委託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不得變更受益人。
第四條 信託資金之運用
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
二、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全權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
三、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信託資產於解約結算並返還交付予受益人等之期間,委託人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四、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委託人為同一基金之投資運用指示時,受託人得集合各該委託人之資金為共同投資運用,將以該投資總價金向國內外發行機構所購得之單位數分配予委託人;惟分配過程中若有因算數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將依本行作業處理準則分配予委託人,委託人不得異議。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投資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該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六、倘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算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委託人同意應配合辦理或中止是項投資,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
七、投資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投資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致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時,委託人同意終止投資。
第五條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委託人依本契約約定所交付之信託資金(包含但不限於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新台幣/外幣)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同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收付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處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三、委託人得指定其本人或第三人設於受託人處之(新台幣/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供作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前述所指定之存款帳戶如屬第三人之名義者,應徵得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
四、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信託投資者:
1.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得經受託人同意後,以自動轉帳扣繳或信用卡扣帳方式支付,並授權由受託人於每月投資日(例假日順延),逕自委託人指定之本行活期(儲)存款帳戶或委託人本人之信用卡(限本行核發之信用卡)信用餘額中逕行扣帳。但若遇電腦系統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帳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帳。
2.前款委託人所指定自動轉帳扣繳之活期(儲)存款帳戶,若為他人帳戶時,須經該帳戶存款人之同意,並於相關授權自動轉帳扣繳書件上加蓋該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後,始生效力。
3.委託人應於指定投資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營業時間內,於指定扣款帳戶內留存足額之扣款金額,若無法扣帳連續達三次時,受託人得中止繼續扣款投資。另,以信用卡方式扣帳者,亦應經受託人於每次扣帳時,確認持卡人(委託人本人)之權限(包括其信用卡可用餘額),若無法扣帳連續達三次時,亦中止繼續扣帳投資。
4.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或其本人之信用卡可用餘額不足支付其所指定信託投資之每筆基金金額時,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先後順序為準。
5.委託人本人所指定之原信用卡卡號有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使用時,受託人得自委託人變更後之其他信用卡可用額度中扣帳。
6.以信用卡扣帳者,每期最高可扣帳額度以不超過受託人及信用卡發卡人所規定者為限,且當期帳單所有款項皆無法使用循環信用功能,帳單金額需全部結清。
7.本項未盡事宜悉依本信託契約及扣款帳戶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運用之指示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變更及異動等指示時,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但經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以電話、電腦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方式者,不在此限。
二、委託人應填寫印鑑卡並留存於受託人處,並應妥善留存經受託人核印後之委託人印鑑證明卡壹份,為供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以書面為贖回、轉換、或異動等之指示時核對印鑑之認證依據。
第七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之基金等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基金等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
二、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利益等悉數歸為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
三、委託人已瞭解本信託資金並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受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承保範圍;且信託資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須自負盈虧,受託人不保本不保息;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基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表現,亦不保證基金最低收益。
第八條 信託報酬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此外,海外基金基於不同收費方式與項目,得發行不同種類(classes)之基金股份,就基金申購所收取之手續費時點而言,A股通常於申購時收取,B股則通常遞延至贖回時收取。
一、投資A股海外基金及國內共同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如下:
(一)申購手續費:
1.報酬標準:國內基金費率不超過2﹪,A股海外基金不超過3﹪,惟如委託人經基金公司認定為短線投資者而須收取較高之申購手續費時,報酬標準將依該基金公司通知為準。
2.計算方式: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於申購時一次給付,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
(二)轉換手續費:
1.報酬標準:費用新台幣500元。 2.計算方式:於每次基金轉換時逐次收取。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辦理轉換時一次給付。 4.另應負擔各基金公司規定之內扣及外收之轉換費用。
(三)信託管理費:
1.報酬標準:費率0.2﹪,第一年免收,最少收新台幣300元。
2.計算方式: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扣除第一年)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四)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
1.報酬標準:費率0﹪至1﹪。 2.計算方式: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於申購時一次給付。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將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公司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五)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
1.報酬標準:費率0﹪至1﹪。 2.計算方式: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
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受託人,支付方式依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此服務費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六)其他費用:其他因本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之匯出匯入、運用所發生之國內、外費用,悉依實際發生金額或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計收。
二、投資於B股海外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委託人與受益人之特別約定為之。
三、投資於連動債券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另依委託人與受益人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與產品特約事項之約定為之。
四、信託報酬及費用之規定,如有調整時,受託人應揭示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登載於受託人網路。
第九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
一、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負責補足:
1. 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與所負擔之債務。
2. 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支付之一切稅捐。
3.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4.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5. 處理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6. 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二、委託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第十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因本信託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十一條 信託資金之贖回
一、委託人得隨時填具相關申請書件(或依雙方當事人事前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將原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
二、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之通知後,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
三、委託人於提出信託資金贖回申請,請求轉入委託人名義帳戶時,如與原開帳戶不符時,以贖回申請時所指示帳戶為準。
四、投資標的贖回之價金無法存入委託人指定帳戶時,或委託人未開立指定存款帳戶時,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該信託資金並通知委託人來行領取,保管期間不計付利息。
五、投資標的因國內外共同基金之規定或其他事由而強制贖回時,委託人無條件同意辦理,不得以本信託契約未屆期為由而不同意贖回。
六、投資標的如為國內外共同基金,因其規定或其他事由須限制或暫停贖回時,委託人絕無異議。
七、委託人不論以一般方式或定時定額方式投資皆得辦理部份贖回,惟投資標的如為國外共同基金,在一般方式下,每次部份贖回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萬元,且部份贖回後信託資金餘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萬元,在定時定額方式下,每次部份贖回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元,且部份贖回後之餘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參仟元。
八、委託人贖回款項須經受託人信用卡部查詢,如有逾期未付帳款須先償付信用卡帳款及積欠受託人其他款項後,始得領回餘款。
九、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賣出或贖回後,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贖回比例扣減之。
第十二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符合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國際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
二、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因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要求受託人負任何連帶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三、委託人不得因指定投資標的之市場休市或遇前項各機構所在地放假日致委託人指示之投資、出售、贖回、轉換等交易不能立即執行而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帳務處理
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
第十四條 委託事項異動之申請及轉換
一、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扣款日期、暫停(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事項如有異動時,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二個銀行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
二、 投資標的為共同基金時,委託人得申請共同基金之轉換。共同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共同基金為限。
三、 委託人以定時定額方式投資時,得就已投資之信託資金辦理轉換及尚未扣款部份辦理投資標的變更,或國內外相關機構或受託人另有其他規定時,委託人始得隨時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轉換手續。
四、 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該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並以該扣減之金額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
五、 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信託投資者,部分轉換後每期扣款之投資標的仍為轉換前之原投資標的;全部轉換後每期扣款之投資標的則為轉入後之投資標的。
第十五條 契約之終止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一、 信託目的達成。 二、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
四、本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
第十六條 投資收益分配
一、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其分配與否及分配方式,受託人悉依指定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相關機構規定辦理。若無特定收益分配方式規定者,委託人授權受託人決定分配方式。
二、 委託人簽訂本契約時,若已於受託人處指定返還存款帳戶,則受託人支付孳息時得逕行轉入該存款帳戶;以信用卡投資時,孳息之分配直接撥入委託人之信用卡預繳款帳戶內,以充抵信用卡消費額。如存款帳戶變更時,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
三、 信託資金收益無法分配予委託人時,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並通知委託人來行領取,保管期間不計付利息。
第十七條 幣別及兌換
一、 本信託資金以新台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台幣,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即期匯率為準計算。
二、 共同基金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三、 本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八條 投資確認通知
一、 受託人應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之交易確認通知後,憑以製發投資對帳單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予委託人。
二、 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上所載之信託財產權益內容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或相關記錄有所不符時,應以受託人之信託帳載資料或記錄為準。倘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之交易確認通知有錯誤,或受託人之作業疏失錯誤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更正通知委託人。
三、 委託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如未通知,而受託人依委託人原留存之地址或寄送方式寄送相關文書者,視為已合法送達,委託人絕無異議。
第十九條 掛失止付
委託人印鑑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應即向受託人原經辦單位辦理掛失手續。但在委託人辦妥書面申請前已結清付款或被他人冒領,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條 保密義務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就各信託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個人資料之使用
一、 受託人得為以下各項目的,而為蒐集、電腦處理、利用並准許列第三人在下述所列各目的範圍內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1.處理相關交易。2.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類似機構,或與本人往來之金融機構,為各項合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之利用(包括提供資料予其他第三人)。3.一般金融同業徵信、財物資訊交換之目的。4.對持有委託人所簽發支票持票人之查詢。5.推介提供受託人之產品及服務。6.其他法令所准許之各項目的。
二、 受託人得將委託人與其往來之資料提供/揭露予下列之人或機關,並同意其為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1.金融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其他有權限之政府機構。2.受託人之受任人。3.受讓、參貸(或擬受讓、參貸)受託人債權債務之人。
第二十二條 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
本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第二十三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得因市場慣例及國內外相關機構規定之變動,機動調整,無須經委託人事先同意,但應事前通知委託人。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章、國內外金融慣例、國內外基金管理公司規定及其作業規則、國外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國內外基金公開說明書、受託人營業規章、其他各性質相通條款或雙方書面協議辦理之。
三、委託人同意前與受託人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共同基金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或「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時定額投資國外共同基金信託契約書暨轉帳付款授權書」於本契約簽訂之日仍存續者,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律由本契約及其附屬約定事項予以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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