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 星期五

高鐵假扣押案的論述請指教

關於銀行團假扣押雷曼香港貸放給高鐵158億資金部分,首先我認為法院准許假扣押的措施,有涉及GATS所附之金融服務附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其中關於第一條第三項第(b)款及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之爭議。

我認為法院的假扣押措施是符合第一條第三項第(b)款,所謂執行政府公權力過程所提供之服務(service supplied in the exercise of governmental authority )中,由其他公共機構為政府所實施(other activities conducted by a publicentity)之當事人。

法院目前准予假扣押所採取的行為,應受涉及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是否基於審慎理由來作為檢驗:

依據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之規定:不論本協定其他規定如何,會員國不應被禁止基於審慎理由而採取措施之疑義,所謂審慎理由,包括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供應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之人、或為確保金融體制之完整與穩定者。在此等措施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情形,此等措施不得被用以作為規避會員國在本 協定下之承諾或義務(Notwithstanding any other provisons of the Agreement,a Memb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measures for prudential reasons, including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depositors,policy holders persons to whom a fiduciary duty is owed by a financial system. Where such measures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they shall not be used as a means of avoiding the Member;s commitmen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基本上,我認定是違反我國的WTO對於金融服務開放的特定承諾的,茲因,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下稱SPV公司),其訂立之目的在有效規避創始股東及投資人風險,其資產分割之經濟功能展現在:
1.降低監控成本:使得與SPV公司交易之債權人無須顧慮股東的資力,股東亦因不用連帶負責而使股東勇於投資。
2.團體存續價值:即便在股東陷入無資力時,亦不允許股東之債權人強迫法律主體解散清算。

但,本案法院可由卷宗中即可得知,放款給台灣高鐵的是香港雷曼公司,台灣本國銀行和投資人所購買的雷曼連動債發行機構則是荷蘭雷曼和美國雷曼,屬於不同的公 司。在欠缺我國法中有關於美國法破產實質合併制度的標準下,法院准許假扣押縱使在於是基於保護國內投資人之理由,但因有前述顯而易見的事實存在而有抵觸本條款中關於"審慎理由"的疑義的。

美國法破產實質合併制度
當創始機構破產時,美國之破產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要求SPV之資產也必須合併列入創始機構之破產財團: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之雙方債權人,再對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機構為交易時。皆把特殊目的機構與創始機構視為在實質上同一之經濟體,而並未信賴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機構其他個別延伸之信用基礎。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之關係相當糾結,以致於將特殊目的機構之資產和併入創始機構之破產財團將使所有債權人受益。

論者有主張,至少必須證明,在檢驗上述標準上需同時評估,購買荷蘭雷曼和美國雷曼的連動債的台灣本國銀行和投資人不屬於 persons to whom a fiduciary duty is owed by a financial system;目前從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本身看不出條款對"保護"二字做了什麼限制,換句話說,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本身並沒有要求一定要以存在破產實質合併制度為前提。
此外,亦需檢驗台灣在法律上對SPV公司與母公司間關係有法定上的什麼規定,除非台灣法律有規定,或者雷曼香港貸放給高鐵 158億然後荷蘭雷曼和美國雷曼進行資產證券化,這兩個契約尤其是後者明確提及荷蘭雷曼和美國雷曼與雷曼香港之間的法律責任上的完全互相獨立關係,否則很難用一般資產證券化的理論去解釋證明。

首先,根據筆者目前所知,台灣法令對於SPV公司和母公司之間的關係並未有任何具體化的明文規定。此時應退而求其次的檢驗台灣公司法的規定,目前依台灣公司法可以提供的來認定參考解釋者,為公司法二者是否屬於關係企業的討論。今天如果即便是屬於台灣公司法369條之2跟之3的關係企業(也就是有股權上控制關係或者實質上對於其財務及業務上有控制關係者),依據現行法,也只依369條之4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應負擔起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SPV公司乃至於母公司破產也並無規定。就此部分另可依公司法第369條之7深石原則討論,但依據法條文亦解釋亦僅限於: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時,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在本案的討論上,在第369條之7之討論上,由條文規定即可明知限於母公司對於子公司之經營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時,所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有適用空間;再者,本案係屬美國母公司破依據美國法申請破產保護,在當事人資格認定上,本條規定母公司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對於本案之母公司破產規定隻字未提,職故,已經可以確認不屬於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7鎖定目標範圍。

關於,關於SPV和母公司間的關係,目前資產證券化學說上是基於破產風險切割去做解釋。那公司法上有對於關係企業部分做出關於可以適用美國法公司揭露面紗原則的說明,但這一部份的學說大抵也都把面相上鎖定於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7不合營業常規時的適用解釋,對於SPV和母公司之間破產沒有多所著墨。

那筆者認為就應回到公司法原理上,從公司的起源,對於公司採取法人性資合公司去做架構及解釋。從公司的起源中我們就可以瞭解,公司本質上設立的目的就是在切割個人的投資風險,而台灣法制上對於個人的投資風險管控也分別設計有
個人、獨資商號、合夥事業、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等,這還不包括近來因應專業人士需求所想設立的有限合夥制,從這個角度來看
SPV公司的存續目的本職上無可避免的即帶有規避風險而存在,解釋問題上自然也無法跳躍這項法制上的解釋。

那關於WTO規範上,關於財務機構上對於投資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上的思考上,由於目前缺乏對於 WTO中關於忠實義務的解釋。基本上台灣文獻對於忠實義務的解釋,多半存在於對於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制中關於公司治理討論上,如果把WTO解釋各項文字需檢討其ordinary meaning 及context概念納入思考時。援引美國法及台灣法制上關於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的解釋應屬合理。

在美國法上的 fiduciary duty一般可再細分duty of care及duty and loyalty,前者系指執行業務的方法(經營手段)需盡到注意義務,後者則系指經營目的的控管需盡到注意義務。將其推衍到WTO的解釋上:財務組織或者國家對於投資人的忠實義務展現也應僅包括:(1)在金融業務上的監管只需對於其執行業務的方法及經營業務的目的做出監理。(2)財務機構只要能合理性說明前述目標業已達成即可不受國家干預。

今本案,首先國家欠缺法制上對於SPV組織的說明及監管方式的研究。又學說上目前亦無提出強而有力可為假扣押的佐證

在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參酌台灣大法官對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上之解釋,我們應可認為假扣押的成立有兩個要件(本案究竟應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我想也有討論的空間,但不影響後面討論)。
(1)釋明假扣押擔保原因。
(2)從後果權益衡量評估上需有假扣押必要(當然大法官在599號亦提出勝訴可能性評估法理亦可作為思考面相,但本案從此點可明確得知無法推出可得假扣押之理由)
(3)假扣押之擔保金是當釋明不足時進行擔保,並非假扣押原因可因此被取代

今天本案從後果權益衡量評估上,或可認為台灣高鐵將錢還給香港雷曼後,將使得台灣投資人即便勝訴亦無法有效實現權利,但台灣法官卻因為對於WTO規定的不熟稔,忘記或根本未曾評估如果採取此類措施,可能引起貿易報復的後果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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