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失業
【經濟日報╱社論】
2008.10.21 01:38 am
全球金融風暴對經濟實體面的衝擊,漸次顯現;除了美國在風暴的核心,經濟已走入衰退,造成失業率遽升之外,遠在太平洋另一端的台灣,似乎也在劫難逃。
最近長期失業人口大增至6.3萬人,創下近三年同月新高的警訊,已受到高度重視;因為揆諸往例,這正是失業率大升的前兆。上一次長期失業人口急遽升高,是 2001年扁政權初執政時所見,失業率十個月內即自3.3%遽增到5.3%。今年前八個月平均失業率已達3.93%,則在短期內破5%乃至更高,並非全無可能。
我們在上周二社論中早著先鞭,對長期失業夢魘的肇因及對治之道已有所論述;但是顯然當局面對相同的問題,其思慮則全然不同。因此從周日本報率先披露行政院飭令經建會研議「促進就業措施」,要求各部會提供4萬個以上的就業機會,企圖藉以壓制失業率升破4%的重要關卡之外;日來其他媒體陸續釋出類似訊息,只是有人說3萬,有人說2萬,數字高低不一而已。
這個方案尚在研議階段,立法院的國民黨立委已大加撻伐;有人認為,為期三個月的短期職缺,只是「急就章、炒短線」;有人則質疑這是走民進黨的回頭路,一旦預算送立院審查,會全部刪除。
上周二社論已指出,此次長期失業人口驟增,還不完全是全球金融風暴衝擊國內金融部門所致;必須同時考慮由於中國大陸打壓加工出口部門,導致國內中上游產業出口大挫,石化業已緊急減產,為15年來首見,電子產業出口萎縮的跡象,也愈來愈明顯。但更堪憂的,是整體經濟成長率近年來幾全寄託於出超的大幅擴增,一旦出超由增轉減,甚至轉為入超,台灣經濟將立時陷入衰退,每個部門都將深受打擊。長期失業人口與失業率的急遽升高,乃是此一現象的直接反映。若不能令衰退的腳步止穩,一切治標的措施如研議中的「促進就業方案」等,都只是揚湯止沸而已,勉強壓制失業率驟升的腳步,終究無濟於事。
真正要治本,就必須直探問題的本源──兩岸出口部門驟然衰萎的根本原因。我們已經確知,禍源就是中共高層急於追求產業升級,而以揠苗助長的愚蠢手法,透過勞動合同法、企業所得稅法、出口退稅取消等,全面打擊沿海地區的加工出口業。由於此一魯莽舉動已導致大陸出口成長率快速下滑,甚至令其第三季經濟成長率降至近年來罕見的9%低水準,中共高層已從8月1日開始,再度調高出口退稅水準;但是就勞動合同法、企業所得稅法等已公布實施的法規而言,則木已成舟,沒有轉圜的餘地,只能坐視其摧殘正飽受全球經濟衰退衝擊的加工出口部門。
不論是禍是福,這原本是對岸的家務事,咎由自取也罷、自作孽不可活也罷,都不勞我們置喙;但如今就出口市場而言,兩岸早已唇齒相依,唇亡而齒寒,他們弄砸了,我們跟著倒楣。因此,為今之計,兩岸必須攜手共同協商補救之道,看看有何速效的手段,能夠力挽對岸加工出口部門的生機,俾能為台灣的中上游部門解套,進而大力扭轉雙方經濟的頹勢。
現在手邊馬上可用的工具,就是已經箭在弦上的海、空運直航,尤其是前者。如果在野黨不再無謂地杯葛,讓陳雲林順利來台,正式簽署相關文件,在最短時間內促其實現,使兩岸出口部門往來成本與時間可以大幅縮減,則不啻是久盼方至的及時雨,可使乾渴立得減緩。
但其效果究竟有限,真要扭轉出口部門不斷萎縮的走勢,必須運用非常手段。我們期望中共高層可在此緊急時刻,針對若干地區的若干產業,發布特別命令,在一定期間之內給予租稅、地價等方面的優惠,以局部抵消上述法規的致命威脅。在我們這一邊,也希望藉給予租稅優惠、降低出口成本等手段,協助雙方業者度過難關。
在這些都全力從事之後,才可以思考那些緊急提振國內需求、提供就業機會的手段。我們不斷鼓吹的撥款濟助200萬戶中、低所得家庭,發給特別儲值卡,供其從事基本生活支出與節能減碳用品消費以激勵國內消費的主張,即可同時發揮這兩方面的功效。提供2萬至4萬個短期就業機會,如果篩選機制有效率,能夠直接濟助頓失家庭經濟支柱的失業者,所創造的就業機會不與既有就業市場發生衝突,同時又能在適度的勞動下創造社會整體價值,則其激勵國內需求、提振經濟景氣的作用也不遑多讓。從這個角度來看,急就章、炒短線、走回頭路,又有何不可?
【2008/10/21 經濟日報】
我很少罵經濟日報的社論
但今天我終於要破例一次了
文章中提到有一點
我們期望中共高層可在此緊急時刻,針對若干地區的若干產業,發布特別命令,在一定期間之內給予租稅、地價等方面的優惠,以局部抵消上述法規的致命威脅。在我們這一邊,也希望藉給予租稅優惠、降低出口成本等手段,協助雙方業者度過難關。
這部分事實上有違反WTO協定中關於補貼規範之疑義者
論者一方面寄希望於中國大陸此一論點充分反應聯合報系的色彩姑且不論
但對於昧於WTO協定中的倡導補貼之舉
恐將造成類似DS309案中所造成的傷害
長久以往對於台灣的國際競爭力及會員國地位反造成不利的影響
況且
一國是否對於其國內產業採取補貼措施
本有其基於國內發展因素所需採取的資源分配立場
除非台灣與中國已同屬一個國家
否則豈有一國內報紙倡導他國需對於其產業進行補貼之理
再者
為何挑選中國大陸要求進行補貼
中國一旦對於台灣特定產業進行補貼
則其他非補貼國可有控告中國大陸及台灣違反國民待遇
又
中國大陸為何要獨厚對於台灣特定產業進行補貼
這些不都違反WTO各種協定嗎
那日後各國對於中國的控告是否都可以把台灣加在裡面
台灣人不唸書已經很可憐了
看看專業的財經報紙還這樣亂寫
瘋了瘋了
當愛馬士也不用這樣吧
老王
WTO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
會員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總 則
第一條
補貼之定義
1.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如有下列情況應視為有補貼之存在:
(a)(1) 會員(本協定簡稱為「政府」)境內有由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之財務補助者,即:
(i)政府措施涉及資金(例如補助金、貸款及投入股本)之直接轉移,資金或債務可能之直接轉移(例如貸款保證);
(ii)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屆期應繳納之稅收(例如租稅抵減之財務獎勵) ;
(iii)政府提供一般基本設施以外之商品或勞務,或收購商品;
(iv)政府提供給付予募集基金之機構,或委託或指示一民營機構執行通常歸屬政府之前述第(i)點至第(iii)點所列之一種或多種功能,且其做法與政府通常做法實際上並無差異者;
或
(a)(2)存有GATT 1994
及
(b) 因而授與利益者。
1.2前項定義之補貼應受第二篇規定之規範,或若其構成第二條規定之特定性要件者,應受第三篇或第五篇規定之規範。
第二條
特定性
2.1為確定第一條第一項定義之補貼是否係對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單一事業或產業或一群事業或產業(本協定簡稱為「若干事業」)之特定補貼,應適用下列各項原則:
(a)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明確限定一補貼僅適用於若干事業者,該補貼應屬特定補貼。
(b)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定有接受補貼之適格性及補貼金額之客觀標準及條件 時,則無特定性。但以該適格性係自動給予,且該等標準及條件係嚴格受遵守者為限。該等標準或條件,應以法律、行政規章或其他官方文件明定之,以資查證。
(c)若適用前述(a)、(b)兩款規定之原則,認為不似具備特定性,但有理由認為該補貼實際上可能為特定補貼時,則可考慮其他因素,諸如:僅少數若干事業利用一補貼計畫,或以若干事業為主要利用者;或以不成比例之大筆金額補貼若干事業,或提供補貼機關於決定授與補貼時有以行使裁量權之方式為之者。 適用本款規定時,應考慮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經濟活動多元化之程度及所已施行補貼計畫時間之長短。
2.2 限定於特定地理區域內之若干事業始可獲得之補貼,應屬具有特定性。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應認有權之各級政府決定或變更一般適用之稅率,不應視為具有特定性之補貼。
2.3 凡屬第三條規定之補貼應視之為具有特定性補貼。
2.4 依本條規定所為之特定性之決定,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第二篇 禁止性之補貼
第三條
禁止
3.1 除「農業協定」另有規定外,下列屬於第一條規定範圍內之補貼,應予禁止:
(a)法律上或事實上 以出口實績為單一條件或數條件之一而提供之補貼,包括附件一 所例示者;
(b)使用國內貨品而非進口貨品為單一條件或數條件之一而提供更佳之補貼。
3.2 會員不得授與或維持前項所定之補貼。
第三篇 可控訴之補貼
第五條
不利效果
會員不得藉使用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指之任何補貼,而對他會員造成不利效果,即
(a)對另一會員國內產業之損害 ;
(b)剝奪或減損其他會員依GATT 1994直接或間接享有之利益,特別是依GATT 1994第二條得享有之關稅減讓利益 ;
(c)對另一會員利益之嚴重損害。
本條不適用於「農業協定」第十三條規定之維持農產品之補貼。
第六條
嚴重損害
6.1 有下列情形時,應視為存有第五條第(c)款所稱之嚴重損害:
(a)給予一產品之從價補貼 逾百分之五者 ;
(b)為彌補一產業之營業虧損而提供之補貼;
(c)為彌補一事業之營業虧損而提供之補貼。但對該事業所提供,非經常性、不會重複,且僅係為提供緩衝時間以擬訂長期解決辦法及防止發生嚴重社會問題之單一措施者,不在此限;
(d)債務之直接免除,即免除對政府之債務,及授與清償債務之補貼。
6.2縱有前項之規定,若提供補貼之會員能證明系爭之補貼並未造成第三項所列之任一效果時,則不應認定有嚴重損害。
6.3有下列任一情況時,可能發生第五條第(c)項所稱之嚴重損害:
(a)補貼之效果係排除或妨礙他會員之同類產品輸入提供補貼會員之巿場者;
(b)補貼之效果係排除或妨礙同類產品從第三國巿場出口另一會員者;
(c)補貼之效果,使受補貼之產品價格在同一巿場較另一國之同類產品大幅削價,或在同一巿場有大幅價格壓抑、降價或喪失銷售機會者;
(d)補貼之效果,使提供補貼之會員特定受補貼之初級產品或商品 ,在全球巿場佔有率較其前三年之平均佔有率增加,且增加在授與補貼後有持續成長之趨勢。
6.4就第三項第(b)款之目的而言,排除或妨礙出口者,除第七項另有規定外,應包括已證明其相對巿場佔有率有變化,而對未受補貼之同類產品造成不利影響(經過一具有代表性且足以證明相關產品之巿場發展之明確趨勢之適當期間,一般而言,應至少一年)。「相對巿場佔有率之變化」應包括下列任一情形:
(a)受補貼產品之巿場佔有率增加;
(b)受補貼產品之巿場佔有率保持不變,而若無補貼便會下降;
(c)受補貼產品之巿場佔有率下降,但下降率較無補貼時為緩和。
6.5就第三項第(c)款之目的而言,削價應包括其已透過於同一巿場供應之受補貼產品與無補貼之同類產品之價格比較證明有削價之任何情況。進行價格比較時,應就相同交易層次及於可比較之期間內為之,並適當考量任何影響價格之其它因素。若不可能進行直接比價者,其得依出口單價證明削價之存在。
6.6 各會員,對於被主張發生嚴重損害之巿場,應依附件五第三項之規定,向第七條爭端當事國及依第七條第四項成立之小組提供可取得、且與爭端當事國之巿場佔有率之變化及涉案產品之價格有關之一切資料。
6.7於相關期間內,存有下列任一情形時 ,應不構成第三項所稱之因排除或妨礙所造成之嚴重損害:
(a)禁止或限制申訴會員出口同類產品,或禁止或限制相關之第三國巿場從申訴會員進口;
(b)從事有關產品貿易獨占或國營貿易之進口國政府,因非商業理由,將其從申訴會員之輸入改從其他國家輸入之決定;
(c)發生天災、罷工、交通中斷或其它不可抗力事件,嚴重影響申訴會員可供出口產品之生產、品質、數量或價格;
(d)限制申訴會員出口之協議存在;
(e)申訴會員可供出口之相關產品自動減少(包括申訴會員之廠商自行重新分配該產品輸往新巿場等);
(f)不符合進口國之標準及其它管理之規定。
6.8無第七項所指之情形時,嚴重損害是否存在應基於向小組提交或由小組取得之資料決定之,包括依附件五之規定所提交之資料。
6.9 本條不適用於「農業協定」第十三條規定之維持農產品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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