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7日 星期日

大毅與國巨案評析

前言:董事受託義務的引進與界定
我國公司法於二00一年修正時,明文引進董事的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而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意在健全公司營運、強化公司治理,立意良善,自不待言。惟在增訂之後,關於條文中之「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有無區別?如何區別?諸此問題似仍非完全無疑[1]。而這樣的法制移植,其方法是否正確?配套措施是否完整?司法實務上能否正確地適用?也有諸多學者採取保守甚或質疑的看法[2]。學者間對於上述條文在我國所能發揮的功能雖有不同看法,然多數應能贊同的是,本條規定之受託義務概念既然源於英美法系的傳統[3],如何有效地利用英美法系先進國家實務、學說對此一概念的闡釋,充實我國條文的內涵,應為此一法律繼受成敗之重要關鍵[4]。本文嘗試以董事受託義務之介紹及說明為核心,析論公司法中各項規定,並且就由實務上對於大毅及國巨公司關於經營權爭奪之裁判,是否允當[5]。

案例事實
國巨轉投資之國新投資自2006年3月21日買進逾5%大毅股份,2006年起國巨董事長陳泰銘旗下投資公司也購買大毅股權,至2007年1月止,已持有大毅17.54%股權,合計持股達22%以上。隨著國巨公佈國新投資取得大毅股權,使大毅董監改選題材浮出檯面,國新投資已正式公告,委託聯州、長龍、元大京華、復華證、富邦證、永豐金、群益證、太平洋證等8家徵求大毅委託書,爭取大毅董事會一董一監席次。至於大毅則僅委託台總代為徵求委託書。
大毅董事會將股東會日期由原先的6月13日,臨時延至8月22日,且未經過經濟部報准執行。 於96年8 月22日股東常會上,由持有1%持股(1580張)的股東提案修正章程上關於董事選舉方式之規定,改採全額連記法,並在當次通過實施。同時就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使大毅贏者全拿,國巨則因反應不及,一席董監都沒拿到。

從經營權收購觀點出發大毅公司董事會是否為不法行為
不法行為之討論
廣義的公司不法行為係指公司或旗下人員違反法令之行為,其可能造成公司、股東之損害,其多半與公司業務相關[6]。由於,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以及公司本身,規範有一定行為準則及義務,且義務的背後涉及廣大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7]。也因此公司若欲追究董事違反受託義務而生之責任,依其不同情形,董事可能提出相對應的抗辯:在董事未主導參與的類型中,董事常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為由,強調其並非罪魁禍首,且已善盡控管之責,自不應負賠償責任;而在董事主導參與的類型中,董事在主動或被迫坦承不法行為之實施時,則可能以該行為係為促進公司最大利益為目的,自己並未從中獲利,以期脫免責任[8]。
另外對於不法行為之研究,除了一般常見的,從公司存在之目的是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的觀點出發,並且以經營階層對股東存在所為忠實義務觀點展開討論。另外一種可能的思考觀點,則是從債權人利益觀點出發,並且將不當交易納入思考,其概念上係指:不法交易的規範目的,係將董事和債權人之利益掛勾;當公司面臨破產或經營困難時,如果董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公司已無任何生機,而破產是唯一後果時,公司董事應為一定行為避免公司財務為惡化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果爾不當交易將成為對公司行為的一種控制規範[9]。
在處理上述問題時,因現行我國法制對於公司不法行為之制裁或者赫阻之手段,可以大致分成:刑事、民事及行政制裁,而這三種的規範目的及內涵並不完全相同[10]。在國外法實踐的例子中,亦可得知如果將刑事概念的不法行為,套用在民事損害賠償法制運用上,往往是不成功的[11]。因此再探討所謂不法概念時,需摒棄就有從一而終的民刑法思維,另以較開放、宏觀之角度全面檢討涉及多數人利益衝突之法律規範,釐清繁重且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更重要者,於損害發生之際,必須建立適當便捷之救濟管道[12]。
在本案事實中,大毅公司對於國巨公司,所採取之一連串行為,是否具備法規上之不法性,必須藉由上述觀點一一加以檢視,為避免討論失焦,本文擬針對公司法及從證券法制觀點,對於此一系列作為進行思索、檢討。

合意經營權收購及非合意併購,因此所引發之利益衝突問題
企業併購(Merger and Acquisition)一詞,在企業併購法訂立前,並非明確之法律定義,實乃商業管理實務界常用之名詞,因此,在法律定義前,有著述即指出與其強加定義,不如從併購之模式加以說明,更為精確。並提出,併購模式概可歸納為二大模式:一為「收購」,一為「合併」。收購又可區分為「資產收購」與「股權收購」;而合併則有以吸收合併、新設合併及存續合併為主之「法定合併」類型,與以簡式合併、三角合併、強迫合併及實質合併為主之「特殊合併」類型[13]。所謂「收購」,係指收購公司以取得資產或經營權之目的,而以現金或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買受目標公司全部或一部資產或股份之行為。而「合併」則係指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並經各當事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後,結合成一家公司之法律行為。其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毋須再為個別資產或權利義務之移轉。而我國企業併購法第四條[14],亦大抵採取上述的分類方式,進行定義上的說明。
合意經營權收購與非合意併購二者之間,本質上差別僅在於雙方當事人之意願[15],換句話說就是兩間具有決策力的經營階層,對於公司是否進行收購/被收購及合併/被合併之商業上決定,在按照商業經營判斷下,本於為公司存在的忠實義務,做出最妥切適當的判斷。利益衝突則存在於,究竟公司經營階層究竟是為了公司誰的利益,做出收購/被收購及合併/被合併之商業上決定。

利益衝突下董事忠實義務的選擇
由於公司董事會係受託於公司股東而經營公司,因此,當董事會在面對任何與公司有關之業務決策、或為公司作任何行為時,都應注意是否盡到其所負有之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而此信賴義務包含兩種: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所謂的注意義務,係要求公司董事為營業事務作任何決策、或行為時,所應盡到之注意程度,亦即其必須與一位理性的人在相似情況下所作之決策、或行為相同;至於,所謂的忠實義務,係要求公司董事必須以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其次才是自己的利益。
一般而言,審查公司董事會的一般營業決策、或行為是否符合信賴義務,法院建立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按商業判斷原則係美國司法實務上所發展出對於董事業務執行的有利推定[16],亦即作成商業決策之董事被推定為「係在充分資訊下,本於誠信,並確實相信該商業決策之作成係本於公司之最大利益」。原告股東若欲主張董事在特定業務之決策、執行上違反其注意義務,必須先舉證推翻此一推定。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此一原則的保護下,縱使董事會決策之結果造成公司的損失,贊同該決策之董事常亦無庸擔心因此可能衍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蓋起訴之原告常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董事確「非」相信該商業決策之作成係本於公司之最大利益。另應注意的是,縱使原告能舉證推翻上述推定,此仍不足以證明董事確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相對的,原告舉證行為的法律效果僅在「舉證責任的轉換」。詳言之,在此情形下,董事若能舉證證明系爭業務之決策、執行對於公司係屬「完全公平」(entire fairness),則縱其決策過程有相當瑕疵,亦可免責。在我國引進受託義務概念的同時,商業判斷原則雖未同步增訂,惟鑑於此一原則產生的源由,以及在美國實務上廣被援用、頗受肯定之傳統,主張此一原則應予引進、適用於我國實務的主張,似已漸成多數支持的看法[17]。
惟學界對於在此一原則在我國法制之適用亦非沒有意見,諸如:對於董事因怠於監督而被訴的案型,原告如何才能舉證推翻對於董事之有利推定?對於怠於監督的董事不作為類型以及一般商業決策的董事作為類型,兩者的差別對於注意義務概念以及商業判斷原則的操作,又應該產生如何不同的影響?果若商業判斷原則的推定遭到原告舉證推翻,又應該發生如何之效果?凡此均是將監督義務置於注意義務概念之下,未來在我國訴訟實務上必須面對的問題,這樣的問題在我國引進以監督公司營運為主要職責的獨立董事制度後,顯然更為重要[18]。若未能從理論上加以釐清,而僅以「企業分工」作為董事免責的理由,或依經驗法則認定公司商業決策之錯誤,再進而推論董事監督不周,有違其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9],對於董事怠於監督之責任的掌握顯然會有過猶不及的問題,以及判斷標準過於模糊的缺憾。

美國法防禦措施審查標準
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於通常情形,公司之董事為經營判斷之決定時,原則上係受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之保護。而當公司面臨併購時,公司之董事採取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目的,究係為股東之利益,或係爲自身之利益欲確保自身董事之職位,則難以判斷。因此,美國之法院開始對併購之案件發展出不同之審查標準[20]。
美國法對於敵意併購之防禦措施審查,一般先以是否屬於日常營運中董事會得決議事項作為審查的第一步驟,並且以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41條A項搭配前述之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作為審查判斷基準。如於個案中之防禦措施不屬於日常營運中董事會得決議事項,則司法審查標準公司將採行所謂:加強司法審查(Enhanced Scrutiny,ES),亦即當目標公司董事面對敵意併購時,始採取之防禦措施,須先通過此審查標準,始受有經營判斷原則之保護[21]。於此種審查標準下,法院會採取不同於傳統之經營判斷法則,而審查董事決定之過程以及其所採決定之合理性。此時,董事需證明其所採之防禦措施合乎Unocal Doctrine:第一,董事必須證明其有合理之理由相信,該敵意併購係對於公司之一威脅;第二,其所採之防禦措施係非過度的[22]。和傳統之經營判斷法則相比,此時,法院得更仔細更嚴密地審查董事對併購所採之回應。此外,美國法亦於其後之Unitrin v. American General Corp 判決中,表達以下意見:於審查董事之防禦措施時,應審查防禦措施是否過度及是否合乎比例性[23]。
因此,美國法下法院於審查董事會所採取之防禦措施時,係依加強司法審查(ES)之標準,適用Unocal / Unitrin Doctrine 之原則,由目標公司之董事會舉證證明,敵意併購對公司而言係一威脅,且其所採之防禦措施並非過度且合乎比例性之要求,併購方仍可藉由其他手段取得對目標公司之控制權。而於董事會成功舉證後,該防禦措施之採行即受有經營判斷原則之保護,董事會之決定即係合乎董事受任人義務。

大毅與國巨經營權爭奪評析—以美國標準為核心
對於本案的判斷上,從大毅採取以臨時會修改章程及順勢改選董監之一連串作為,係在進行非合意收購的防禦措施。關於此一系列作為是否具備不法性,亦即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將參酌美國法之標準,依照其判斷敵意併購防禦措施是否合理之審查順序進行審查。因此,首先必須先探討該項防禦措施是否屬於董事會權限。就此部分,由於我國公司法對於股東權跟董事會權利界線區分不明[24](公司法193及202參照),故無法如同Mentor Graphics V. Quickturn所接諸可藉由德拉瓦州141條a項方式找出具體審查範圍[25]。又,關於章程之修改及董監改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係屬於股東會權限(公司法第172條參照),並非屬於董事會一般營運事項。職故,就此部分亦無法以屬於董事會一般營運事項,直接套用商業經營判斷法則進行審查。

本案如採取Unocal / Unitrin Doctrine 原則,將探討第一,大毅董事必須證明國巨之經營權爭奪使其有合理之理由相信,該敵意併購係對於公司之威脅;第二,必須證明其所採之防禦措施係非過度的。
據此,國巨之收購對於公司是否屬於一種威脅,從本案事實中,國巨係採取從集中市場收購股權加上委託書徵求戰方式進行經營權爭奪,並無採取其他影響公司日常營運措施之行為,職故,應可認為非屬對公司之威脅。
大毅董事採取防禦措施是否非屬過度的,從下面的論述中,無庸置疑的可以推出肯定的答案。在防禦措施的選擇上,本案確實存在幾個值得非難的爭點:首先,可歸責於公司召集程序瑕疵得否作為展延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次之,公司章程之修訂是否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及是否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最後,以臨時動議方式進行董監改選

合理性檢驗
根據機會損失(opportunity loss)理論[26],大毅臨時修改選舉辦法,使得國巨無法入主,違反承認敵意併購所預建立藉由外部力量,強化公司治理之可行性,以及喪失與產業龍頭結盟的機會。
另從小股東角度來看,臨時改成全額連記法後,使得小股東欠缺對於修改章程之可預見性,公司有喪失被併購的機會亦不利於小股東,董事會手段僅在維護經營權,並非有其他公司利益之考量等
綜上所述,經營階層所採取之防禦措施和公司本身的發展可能性、小股東權利保障,衡量之下顯失均衡。
就立法政策而言,既然鼓勵企業併購,便不應放任目標公司董事會任意採行防禦措施以降低併購案成功之機率。同時為保障目標公司股東之權益,亦應不許目標公司董事會為自己利益任意採取防禦措施,影響股東權利。另一方面,為防止收購人完成收購後,對於目標公司股東採取不利益措施,則應允許目標公司董事會為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情況下,採行適當之防禦措施。董事會應採取何種防禦措施,自應於個案中以維護投資人利益為優先,並衡平考量當事人利益[27]。

比例性檢驗
可歸責於公司召集程序瑕疵得否作為展延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
我國公司法在考慮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通常較多,無法使每一股東皆參與經營管理,復參酌股東有限責任考慮下,遂創設居於意思決定機關地位之股東會,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透過多數決原理,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28]。
而股東會之召集,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視其為臨時會或股東常會有有不同之時間限制: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開之,而臨時會則於必要時使召集之。
惟公司因遭逢火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至無法在法定股東開會期限內召開,或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之股東,因病危等因素無法出席股東會,致可預期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無法達到做成股東會之決議之定足數時,依同法第170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得將正當理由敘明後,並請主管機關核准。有無正當理由,自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後,就具體個案實質審查,做成准駁於否之決定[29]。其中所謂正當理由,本文認為從法律上來看,必須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對於股東會於法定期限內之正常召開,於事實上存有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召集,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無法使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利之結果或將發生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股東民主、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及公司治理等現代公司經營管理思潮下不符等情形者而言。
又正當理由不召開致影響股東權利行使,是否需以影響及於全部股東或僅影響某特定股東權利行使已足?本文主張,需參酌於法定期限內召集股東會之立法意旨,係在完備股東監督機制,以及股東會各項召集事由其背後之召集目的做綜合性判斷評估。公司法第170條之所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相對應的有課處罰鍰之規定,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裁量權及判斷餘地。行政機關,應本於維護股東權益地位,對於拒不在法定期限內召開之股東會,對於經營者大膽裁罰。
至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之股東常會,目前主管機關的立場是: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30]。對於得經濟部核准延期召開之股東常會於再次召開時,是否仍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召開?對於此實務上並未找尋到相關之解釋,因此論理上,在尊重市場機制運行及避免國家承擔無限任務,復加以考慮,關於公司法第17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重視股東常會之召開以完備股東得藉此行使聽取報告權、查核權及決議權免除董監責任。職故,得經濟部核准延期召開之股東常會於再次召開時無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召開。
未得主管機關核定延期而由董事會決議延期召開股東會,其再次召開之股東常會,依通說見解認為:基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必須強調,並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規範之得撤銷的決議[31][32]。從公司法第189-1條之立法理由中窺知,基於未得主管機關核定延期而由董事會決議延期召開股東會,其再次召開之股東常會終究使得股東常會召開之目的達到,該項未經核定之瑕疵相較於股東會因此得召開之利益相較係屬細微,法院應可援引公司法第189-1條規定,以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欠缺訴之利益而裁定駁回。況從學者認為在基於有權召開股東會之監察人濫權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亦不認為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況下[33],職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股東常會應屬有效。
則本案大毅公司雖未得主管機關核准即行延後召開股東常會,並事後於8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所做成之決議合法。

公司章程之修訂是否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即是否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
關於章程修訂部分,若把章程視同是股東與公司間的大憲章[34]的話,本文主張,對於其修改關係公司秩序之安定及全國股東之福祉至鉅,應由股東會循正當程序為之。且修改章程乃最直接體現股東民主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公司及由股東授權所產生之經營階層係為股東利益存在之正當性基礎。
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觀點來看,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其主要目的是作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35]。學者間亦本於此一脈絡下,參酌公司法第17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規定,認為應使公司股東事先瞭解議案內容,以便於開會前充分準備,且於不能親自出席時,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36][37],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亦採此見解。因此,對於任何關於公司涉及重要事項議案[38]之討論。本文主張需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其文字內容及形式需符合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文字內容意義需非難以理解和股東需可以藉此預見整體議案之進行,如對於上述要件有爭執,應可按照個案具體情況,合併於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中,尋求司法途徑解決[39]。而司法應本於後果權衡觀點而非勝訴可能性評估,關於定暫時狀態事件,儘速審查。
本件關於董事選舉方式之改變,所導致之董監選舉結果不如一般外界之預期。如果按照現行公司法規定來看,在大毅在已通知修改章程,似乎以滿足法律規定。但如果從大毅經營階層一系列的行為來看,在本案中首先並無公司法上不能依法如期召開股東會之正當理由;大毅經營階層未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明確使股東得知相關事項,又逕以臨時動議更改選舉方式及致造成現在董監變相延任之結果。此一系列作為,係在股東缺乏充足資訊明瞭該次股東會進行之議案可能之內容情況下,對於其出席或不出席股東會及參與或不參與表議案決,所造成之重大影響;從股東民主所導出的,董事會之權限,應直接源自股東之授權,方足以完備其正當性,則存在於董事行使股東賦予之職權,據此自須遵守與股東約定,對於所有可能影響股東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皆應履行對於股東之程序保障,藉由公開透明之程序,保障其權利。
因此,本案藉由章程中僅載明修改章程,並不載明將變更董監選舉方式,並且藉此影響董監依據原選舉方式所得改選之正確性,無異於變相延長其任期,與前述原則不符。而大毅公司所採取之一系列作為,從本案涉及經營權爭奪存有利益衝突觀點,與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近代潮流倡導的公司治理及股東民主制度不合。職故,應大毅經營階層對於國巨所採取之藉由選舉技術變更,所產生之防禦措施,自屬違反對於股東之忠實義務,應屬於不法行為。自得依據公司法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

最後,我國公司法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固有權限的劃分,如前所述是存在相當的模糊地帶,也因為權限區分的不明,事實上也造成了在民商合一的我國,展現出一個商事法律想要在民事求償基礎上,找出適當歸責及求償理論[40][41]的困難之處。也因此大毅與國巨的經營權爭奪戰,原被告雙方的攻防重點全都圍繞在公司法的基礎上討論,藉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形成之訴,討論出保護股東機制的方式,無法苛求的,在深受英美影響的商法與繼受歐陸民法的我國,這似乎也是一個不得不的取巧途徑。但是事實上,長遠的來看,除非我們撇清楚並且採取民商分立的架構,否則採取民法與商事法律間,對於某種類事實一致性的解釋空間,本文認為方是正本清源解決問題的根本。

[1] 多數學者雖均認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有其本質上的差異,惟對於此二種義務之描述或多或有些差異。然而相對於學說通說的看法,近來判決甚至有認為此一區分在司法實務上並不重要。參閱台北地方法院93 年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學說上即有對前述忠實義務究竟是董事在公司法中相較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外的另一特別規定,還是只是原有委任關係上之注意義務的再宣誓,即產生學說所謂『異質論』與『同質論』。……惟不論學說上採取何見解,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立法如此修正顯然應係採取前述異質論之說法,即公司負責人除應負原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仍應負忠實義務,……再按有關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條文之結構及前述參考日本學說及我國學說固宜採所謂之『異質說』,即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區別,惟公司負責人在實際經營公司之各種各類不同行為中,本即難區分各該行為是否違反所謂『忠實義務』、『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故法院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實亦無庸無庸強採學理上『異質說』看法,逕將公司負責人所為之各種商業行為逐一定性、判斷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亦應先予敘明。」
[2] 參閱王文宇,「公司法論」,29-30 頁,元照出版,2006 年8 月;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及適用疑義,收錄於「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30-32 頁,2007 年10 月。
[3] 參閱賴源河等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76 頁,元照出版,2002 年1 月(「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4] 參閱王文宇,前揭註書,119 頁(「我國雖引進了忠實義務,將之與注意義務並列,但卻未清楚交代其內涵及適用情形,勢必得藉助英美法之概念加以闡釋。」);曾宛如,前揭註書,32頁(「以立法目的而言,以英美法概念填充引入之英美法義務,自有其必要性。」)。
[5] 相關判決請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63號。
[6] 王文宇,公司不法行為之追訴論民、刑、商法之分際,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月,頁175。
[7] 前揭註,頁179。
[8] 董事受託義務內涵與類型的再思考,劭慶平,北大法學論叢66,P1~P43
[9] 曾宛如,論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公司債權人之責任以公司面臨財務困難為核心,台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1期,頁93。
[10]王文宇,公司不法行為之追訴論民、刑、商法之分際,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月,頁192。
[11] 相關討論,請詳見,曾宛如,論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公司債權人之責任以公司面臨財務困難為核心,台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1期,頁93。
[12]王文宇,公司不法行為之追訴論民、刑、商法之分際,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月,頁192。
[13]陳則銘,企業倂購之相關智慧財產管理策略與法律規劃研究—以併購美國高科技公司時之專利查核評估探微,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2004。
[14] 企業併購法第四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15]王文宇,非合意併購的政策與法制,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月,頁41。
[16] 閱邵慶平,董事法制的移植與衝突—兼論「外部董事免責」作為法制移植的策略,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57 期,180-181 頁,2005 年12 月。
[17] 關於經營判斷法則的內含及相關討論,請參見,劉連煜,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7 期,頁189;劉連煜,公司經營者之裁量權與公司社會責任,公司監控與社會責任,1995年9月,頁151;反對引進者之見解,參閱黃銘傑,公司治理及董監民事責任之現狀及課題—以外部董事制度及忠實、注意義務為中心,律師雜誌第305 期,27 頁,2005 年2 月(於英美法之注意義務引進過程中,「卻套用我國法傳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用語,並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立即加上責任文言。此一結果,導致有關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之規範上,其行為規範與裁判規範合而為一,阻塞了經營判斷法則可能的發展空間。」)。
[18] 黃銘傑,前揭註文,23 頁(「當吾人意欲引進外部董事制度,強化公司治理機制時,對於公司相關負責人其義務、責任之要求,就不應再針對個別人員主觀的業務執行或職務執行問題,而應著重於其是否積極、善意建置並維持客觀的、健全的內部管控機制。」)。
[19] 參閱黃銘傑,金融機構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加重之理論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第142 期,155-156頁,2007 年3 月。
[20] 林國彬,董事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論,100期,頁61,2007 年12 月。
[21] 蔣婉萍,反敵意接管策略之法律研究,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28-131。
[22] 林國彬,前揭註文,頁62-63,2007 年12 月。
[23] 林國彬,前揭註文,頁62-63,2007 年12 月。
[24] 關於股東權限與董事會權限之討論詳見,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No.56 2007年6月,頁24-25;王文宇,股東會與董事會共享之權利,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月,頁373~376;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社,2006年8月,頁370~375。
[25] 關於Mentor Graphics V. Quickturn之討論,詳見,蔣婉萍,前揭註,頁128-131。
[26] 基於敵意收購係在強化公司治理,促使股東得藉由收購方與現在經營者之賽局,獲得更有利於股東之機會,反敵意收購行為將可能剝奪目標公司股東的機會,致使無法去選擇,另一個其目標公司管理階層所提供之更好方案,亦或,如最高法院所增補的,另一個收購者所提供之更好方案。
[27] 賴英照,公開收購的法律規範,金融風險管理季刊,民94第一卷,第二期,頁75-95
[28] 王文宇,公司法論,2003年10月,頁294。
[29] 前揭註,頁21。
[30] 經濟部九一、七、廿四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
[31] 劉連煜,未准延召開之股東會及章程變更效力,月旦法學教室61期,頁22-23。前揭文中所提到援引高雄地院89訴字第3254號判決作為實務立場,並說明實務見解認為屬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規範之得撤銷。唯經筆者查證,此一判決論述重點應放在,關於當事人是否有股東會召集權限上,若無者,法院始認為屬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規範之得撤銷之客體。
[32] 學者林國全教授於前揭文中保守指出:有陷於股東會決議遭股東以公司法189條為由撤銷之危險,亦未具體表明得為公司法189條客體。
[33] 劉連煜,論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限,收錄於氏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2002年5月,頁233-238。
[34]王文宇,公司章程之定位與資本制度之改革,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月,頁198。
[3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63號
[36]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社,2006年8月,頁268。
[37] 惟有實務見解認為,關於公司法第172條召集事由是否應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部分,因法無明文規定,則無須說明之。72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
[38] 本文主張,凡屬於法定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事項,皆屬於重大事項。
[39] 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涉及經營權的爭奪之討論,請詳見,王文宇,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制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8期,2004-05;劉連煜,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制度,國科會研究計畫,2005.08.01~2006.07.01。
[40]英美其契約法採行約因理論(consideration),且不承認第三人利益契約,至其契約法的規範功能受到限制,因此藉由擴張過失侵權行為(negligence),以duty of care作為控制手段,特別強調此為政策問題,基本上並採取排除責任原則(exclusionary rule)。德國法院則採取兩種方法:一為在侵權行為法上將純粹財產上損害權利化,擴大權利保護範圍客體;另一個方式則是在契約法上適用具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契約理論。詳盡討論請詳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刊,2000年3月初版5刷,頁113-114。
[41] 在考慮英美及歐陸法制背後思考基礎的差異情況下,事實上如果我國民法可以擺脫深受德國法制影響的權利及利益二分法泥淖,相對採行權利及利益無庸如此涇渭分明的角度來看,在藉由固有民事侵權責任體系下,未嘗不能導引出一套符合國情的保護股東權益機制。相信無論是藉由從自美國公司法角度,所採之公司本質為一系列契約結合之契約說下,藉由違反因而生所導出之對股東/契約當事人的保護責任;或者,從一般擴張侵權行為對股東或者利害關係人,他們的利益只要是有具體遇見可能性者皆應受到保護,從此強化對於經營階層的要求。乃至於對於民事求償基礎、範圍及對象,藉由學說理論的探討,適當的導入風險控管理念,做出責任成立及其範圍之合理限制,相信將更可獲得在求償基礎上強烈的支撐。關於權利利益上界線之討論請詳見,陳忠五,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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