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7日 星期日

金融併購之金融監理相關問題研析

期末銀行法專題研究報告寫完了
完整版公布如下



金融併購之金融監理相關問題研析

壹、前言:
對金融機構的營運加以監督(supervision) 與管理(regulation),通常稱之為金融監理。金融監理依其運作的方式,可以概分為「主管機關的監理」、「市場機能的制約」與「金融機構的自律」。
一般來說,「主管機關的監理」的執行方式,可分為「法規 」、「監督 」、「檢查 」與 「處分」。法規監理目的在修訂法規、建立制度。監督監理目的在經常監控、預警管理。檢查監理目的在查核評估、發現問題。處分監理目的在矯正問題、防患未然。
關於「市場機能的制約」一般而言,多半集中在所謂資訊揭露,而資訊的揭露至少具有三項優點:1.藉由經營資訊的適度揭露,有助於存款人或投資人判斷金融機構經營的好壞,發揮市場監督力量。2.金融機構的資訊透明度愈高,有助於降低資訊不對稱現象,遇到金融危機時,愈能穩定存款人與投資人信心。3.透過市場價格機能的發揮,如存款成本、拆款成本、股票價格等,能提高金融市場的效率。而目前對於市場制約方面大致採取的方式是1.對金融機構實施信用評等。2.強制金融機構財務及業務資訊的揭露兩大面相。
「金融機構的自律」金融機構的自律係指:金融機構的內部自我管理,以及金融同業的自律規範:
內部自我管理係以內部稽核作為內部控制的一環,所謂「內部稽核」是由金融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以超然獨立的立場,對機構的財務、業務、內部管理及控制等,加以查核評估。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除了具備防弊的消極性功能之外,亦能促使高階管理者發揮主動積極的功能,有效地提升經營管理效能。另一方面,公會擬訂各種「同業規範」,對於健全金融業務發展,避免同業間過度競爭,能發生相當的功能。
隨著金融業務的區隔愈來愈模糊,各種金融整合的盛行,以及金融經營風險日趨複雜多變,金融監理確實面臨很大的挑戰。金融監理制度又可概分為「單一監理制 」與「多重監理制 」兩大類。本文嘗試從上面幾項因素探討金融監理制度比較,以及搭配併購相關議題,進行通盤性的檢討。

貳、以規則導向為主的美國金融監理機制
規則導向係指多數金融監理機制以條文與法規為依據,類似的制度是以稽核為重心、以法規為依據,人為主觀判定所佔成分不高;在此類型法令規範之下,雙邊能夠解釋的彈性與空間並不多;反觀原則導向的金融監理機制則是目的(結果)導向,例如幫助一般投資人得到更公平的金融服務、或維持金融秩序穩定與效率等等,對整體經濟或消費者有益的原則。美國金融監理演進的過程中,對於規則導向之偏好遠大於原則導向。長久以來,美國監理體系日漸複雜,各州與全國性法規各行其是,衍生出一套既繁複又失衡的規則導向監理機制,在現行法令基礎之下,就連枝微末節的金融活動都以法規明文規範,與其對應的訴訟及罰責之風險也鉅細靡遺。
一、多重架構且功能侷限的監理機構
美國金融服務業大致以證券業、保險業、銀行業為主體,這三個產業分別由不同監理機關治理,產業不同的監理機關再一分為二,分為各州與全國性體系的監理機關,結果造成了以下這些狀況之監理機制:
1.各州與全國性監理體系業務重複
不同的金融服務業者,分別由不同監理機構管理、超過五十個不同的州位階之保險和銀行監理系統。
2.多重之執法機關
包括美國聯邦司法部、50州之檢察總長、美國聯準會、以及民間訴訟人等功能性之監理機構、監理不同類型控股公司之個別監理機構,例如管理銀行控股公司的聯邦準備理事會、管理存貸款控股公司的儲蓄機構監理局、管理證券經紀公司的證券管理委員會、聯邦核准設立,卻需受部分州法律規範的公司、州政府核准設立卻仍須受聯邦法律規範之公司。龐大的監理體系加上「雖無法令之名,卻有法律之實」的訴訟案例在在增加業者營運作業負擔。全國僅有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以國會制定的原則作為監理作業的依據。

參、以指導原則為主的英國金融監理機制
相對於規則導向之監理制度的是英國的指導原則導向的監理:基本上在英國,金融服務市場法案起草人深知若以鉅細靡遺的條列式法規來規範金融服務業,將不符公眾利益。因此FSA採用兩套不同但相關的指導原則來規範自己與業者,FSA表示:
原則導向的監理意味著是以原則與結果導向的監理機制取代條列式的法規,以此達成我們希望維持產業競爭力與保護消費者的用意,同時也可降低對法條的依賴。若產業環境改變,我們會以修訂FSA指導手冊與相關資料來取得平衡。
原則導向的監理機制代表一種全然不同的管理途徑,無論是與業者日常的溝通、或是我們要求業者提供的資訊、或必要時的執法權力,這些運作模式都與先前有所不同。 新的監理機制也代表我們對業者不同的期望,監理機制將以結果導向為主,留給業者經營高層更多自我判斷的空間。
也因此英國不同美國的選擇截然不同之改革方式,大刀闊斧地將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監理機關整併成同一監理機關,成為單一金融監理者(single regulator),採取統一監理模式,並對國內金融法規積極從事整併工程,於2000年制定金融服務及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FSMA),以單一法規取代九部金融法律,實施監理一元化制度 。

肆、近十五年來美國銀行監管的五大立法
一、金融安全網之建立: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Improvement Act (FDICIA) of 1991衡量銀行淨值及風險暴險度
為改革存款保險及監理制度,俾使納稅人的損失減至最低,美國1991年提出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革法案。它賦予存保公司發現銀行有問題時,能及早介入處理,採取必要的指施,避免其承受過度風險,且可減少存保公司姑息問題銀行的機會,從而降低銀行危機的發生。即時矯正措施的設計,將存保制度與金融監理緊密結合,為美國存保制度的一大特色 。
改革方案的重點為:1.限制存款保險的範疇(Reduce scope of deposit insurance and too-big-to-fail)。2.即時矯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provisions)。3.風險基礎的保險費率(Risk-based premiums)。4.要求金融機構應揭露其財務及業務資訊,藉由市場機能的發揮,對金融機構信用評等,來提高金融機構健全經營的誘因(Annual examinations and stricter reporting FDIC recapitalized with loans and higher premiums)。

二、擴大市場規模 :The Riegle-Neal In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IBBEA) of 1994 (及IBBEA section 101同意跨州併購, Sept. 29, 1995)
1990初美國銀行有一萬五千多家,銀行過度競爭,經營困難,1990年其銀行資產報酬率為0.54%。為推動金改美國在1994年通過賴格-尼爾法案(The Riegle-Neal Act),將原來銀行最多祇限在銀行所在地該州內得設分支機構的法令一舉廢除,允許銀行能跨州設立分支機構,將銀行的市場由州擴大為全美國。美國芝加哥準備銀行研究(2004) 1994以後除美國經濟快速成長外,此一法案是1994年後促使銀行大型化及發揮整併效率的最重要改革。1994以後經整併後的美國銀行剩下七千多家,大銀行中如美國銀行、花旗銀行、摩根大通銀行等,其規模均遠大於以前的規模,因而達到「大而好」的金融結構。
此外,因為市場大幅擴大,大銀行改採著重「非賴銀行與客戶高度接觸」的經營策略,利用大市場的經濟規模性及利用電子化推廣衍生性商品、證券化商品及大規模依賴信用評分的標準型中小企業放款及信用卡放款等及實施銀行後勤單位電子化等之降低成本,提高經營效率,但讓出「依賴銀行與客戶間維持密切接觸」的傳統市場給小型銀行,小銀行亦因而獲利而能「小而美」。以該研究抽樣之約3000家美國銀行業的淨值報酬率(ROE)而言,自賴格-尼爾法案施行後,1995-2001年間美國大銀行(資產約新台幣3300億元以上者,52家),其ROE中位數為15.27%,中型銀行(資產介於新台幣3300億到330億元間,147家),其ROE中位數為15.07%,其他銀行(資產介於新台幣330億元及3300萬元及以下者,2800家),ROE中位數為12.04%~10%。此即「大而好與小而美」銀行結構的明証。

三、跨業經營全球化及Umbrella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subsidiaries and affiliates:The Gramm-Leach-Bliley Act of November 1999 (GLBA)(或稱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美國金融現代化法案(以下簡稱GLBA)打破美國1933年以來的限制,試著在維持機構別多元化監理架構下導入功能性監理概念,建立機構別功能性監理(institutionally based functional regulation),將相同之商品或業務交由同一監理機關負責監督與管理,並設置聯邦儲備理事會作為傘狀監理機關,負責監控金融控股公司之整體性風險 。並搭配以准許不同之銀行、證券及保險公司能夠整合成一家金控公司做為核心。法案規定,金控公司是由聯準會負責監理,但各項業務仍由不同功能性的監理機關分別治理,法案詳細規範個別業務該由哪些不同的機關負責,也規定了這些功能性監理機關監理的詳細做法。
另外GLBA法案對於消費者隱私權保護也有一連串的詳細規定,包括各營業機構必須每年定期揭露其保密政策與消費者隱私保護施行成果,業者普遍認為這一項強制規定業者定期報告的規定比起執行法令更加繁雜,造成業者更大負擔。舉例來說,聯邦金融監理機關的法規中對於「清楚且顯著」(Clear and conspicuous )下了此一定義:「能夠在合理程度內被瞭解,且其用意是在提醒通知中所存在訊息之本質與重要性」。然而此定義卻又被一些說明何者構成「能夠在合理程度被瞭解」及「用意在於提醒」之舉例而變得更複雜。類似的例子也發生在不同監理法規對「消費者」的定義上,光是解釋何者屬消費者、何者非屬消費者就有七種說明的範例;例如某人為申請貸款而向金融機構提供非公開之資訊時,就算是消費者僅是指定金融機構做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就不算是消費者。
切實遵循GLBA法案之規定並未減輕業者遵循各州政府保護隱私權法規的負擔,因為在現行法規架構下,金融機構不僅需要遵循GLBA法案與其施行細則,還必須符合各州政府對消費者提供更大保護隱私權的法律。由於許多州已經採用隱私權法令,因此上述之提醒通知不僅要包含GLBA法案所要求的資訊,也必須包含州法令所要求的資訊。而對保險公司來說,遵循州法令是更加繁複,因為保險公司的初級監理機關就是州政府。
金融機構必須審慎使用消費者提供的資訊,藉此保護消費者隱私,然而規則導向的監理機制最終變得十分複雜,不僅增加業者負擔,就連消費者也對這項用意良善的法案感到迷惑。「保護消費者隱私」定義明確,但在實行面卻過於複雜,最終無法達到訂定法規目的 。
有鑑於上述經驗,六年後國會指示聯邦主管機關制定較為簡明的隱私權通知模式表格,方便金融機構配合遵守GLBA法案的規定,然而各州規定不一,除非各州採取相同標準,否則此項簡化之隱私權通知模式仍無法使受州監理之保險業者受惠。
根據美國研究報告指出,一旦該公司採用新規定,其稽核預算將多出六倍。該公司現已每年花費約九十萬美金向旗下分公司進行教育計畫以傳達相關訊息,該公司預估印製並遞送此隱私權相關的模組化表格給客戶的預算將超過六百萬美金。我們推估一旦所有金融服務業者採用此新措施,合計花費將輕易超越四億美金,金融業者負擔沈重,消費者能否因此受益則屬未定之天。
事實上,原則導向的監理機制便可規範金融機構審慎保護消費者隱私,使金融機構完整、公平、正確地告知潛在客戶與既有客戶關於資料使用的相關規範,主管機關也可依循保護隱私權的精神與原則來處罰或導正未遵守規定的金融機構。
四、美國愛國法
911恐怖攻擊之後美國國會於2001年通過了美國愛國法,在此法令的規範下,金融服務業者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防制洗錢機制,包括內部政策、程序與管制、指定法令遵循主管、不間斷的員工訓練計畫、以及獨立的稽核功能。法規將「可疑活動報告義務」(SAR)與客戶身份確認需求擴展到所有金融服務業,一旦查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必須立刻向聯邦政府報告否則業者將受到處分;另外,所有金融機構必須確認客戶身份並且確定客戶並未列名恐怖份子名單上。然而這些要求無法有效地查緝恐怖份子的資金活動,強制的法令遵循帶來繁瑣的作業程序,金融服務業者付出的代價事實上並沒能帶來實質效益。
反觀英國的防制洗錢制度則著重在結果,而非投入的資源上,政府要求管理階層採取創新的手段,建置防制洗錢的政策及程序做為達到目的之手段。舉例來說,英國金融業者被法律要求確認其新客戶的身分,藉著「風險導向」的機制達到反恐目的。英國政府要讓每個金融機構自行決定稽核強度,自行設計能夠有效辨別客戶、同時維持客戶關係並顧及成本效益的程序。
五、沙氏法案
恩隆案與世界通訊以及其他公司財務醜聞爆發後,美國國會在2002年通過沙式法案加強對管理階層行為的約束與投資人資訊揭露,沙式法案涵蓋一系列新的會計準則以及財務報表標準,其中包括管理階層自我評估內部控管與會計師對此評估作證背書,另外也對稽核部門、內部控管、財報揭露、道德規範、與內部人借款定下詳細規範。 其實沙式法案部分條例規定流於枝微末節,若依照法案精神將現行制度改為原則導向可大幅減輕監理機關與業者負擔,「由上而下」的法規設計概念可以讓管理階層與稽核人員專心在內部控管的架構上,與其詳細規範作業流程,不如以原則導向讓公司與會計人員找出對自己最有效率的稽核流程 。

伍、我國相關法制
一、2007年一月「存款保險條例」修正(2007年1月18日),並具有四個特性:
1.銀行退場機制的建立,具有強化立即糾正措施特性:
對於資本適足率不足二%的金融機構將強制接管。目前賣給資產管理公司(AMC)的不良債權(NPL)損失,亦列為淨值之減項。
2.提升金融安全網運作機制,對銀行資本適足性有查核權及終止要保權:
可提高存保地位,並拉高到第一線,為立即糾正措施作必要的查核與糾正工作。
3.保費採風險溢價加碼:
提高存保基金規模至二千億元,以及將每個帳戶存款保額由一百萬元提高到一五0萬元。
4.未來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如果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金管會洽商財政部、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得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存款保險的理賠不受最小賠付成本的「例外規定」之約束。(存保條例第28條第2項) 未來採強制申請參加存保,但不採取強制存保。未來若發生系統性風險時未參加存保機構部份恐怕使金融安全網出現缺口、發生問題,以八十四年發生彰化四信擠兌的案子為例,當時彰化四信擠兌,因若干基層金融未參加存保,結果造成鄰近地區的金融機構也擠兌,故本次修正有上述例外規定。
二、金融機構合併法(2000年12月13日 ):
設資產管理公司、同業合併
三、金融控股公司法(2001年7月9日公布,2006年5月30日修正)
初採較「歐式」金控為寬之規定,於2001年開放金控設立並核准14家金控執照:金控得經營銀行、證券、保險業、保險業得投資非金融業、金控董事長、總經理得兼任非金融事業董事長、2007年4月修正擬議、重新開放設立金控之條件:金控資產 3000億、最低資本額 250億、銀行資本適足率10%、(證券業為200%,保險業為300%)。修正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修正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修正規定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

四、洗錢防制法
1.銀行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綜合法律及公會範本),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對防制洗錢有功行員之獎勵措施,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2.洗錢防制法 第七條第二項
洗錢防制指定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三點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申報。
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50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 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 或換鈔交易。
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上述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5年。

五、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近年來依據公開揭露資訊法理陸續修正:公司法第五章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等之公司法制。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及十七條之增定與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等相關規定。試圖與國際接軌,促進外國人士來台灣投資。

陸、金融併購案的法律爭點及監理方式
一、轉投資的定義
現行公司法採用「投資」用語,「轉投資」用辭因公司法第13條修正後已不再現,公司法所稱之投資係指「投資」一辭似指公司取得其他公司(被投資公司)的股權,成為被投資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但若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或其為專業投資公司,則投資總額得超過前述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投資」範圍較公司法為廣得投資對象包括:
(1)金融相關事業:主要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係將其視為子公司的態度長期投資經營,並得100%持股。
(2)非金融相關事業:係指同法第37條第1項的其他事業,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者資本的5%,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者資本的15%,以分散投資風險為主,但不得參與該事業的經營。
(3)短期資金運用項目之債票券則不含股票及公司債。
(4)自用不動產投資。
依據金管會所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 (96/10/18 金管銀(六)字第09660001390號令修正) 內容觀察,係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及同法第37條第1項為核心,則目前行政機關所欲規範之「轉投資」似指金融機構對其他金融相關事業或非金融相關事業以意圖控制、維持建全經營或建立密切關係為目的的長期投資,不包括不動產投資及以理財為目的短期投資。此與併購無論從「收購 」或者「合併 」觀察的目的皆為相同。

二、金融業併購策略動機
企業採行併購策略之動機上,學理與實務上歸納出五種主要之動機,包括:綜效理論假說、多角化經營假說、策略性重組假說、價值低估假說,及代理成本理論與傲慢假說。綜效理論假說主要可歸納出,以追求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之「營運綜效」;以風險分散或節稅考量為思考之「財務綜效」;企圖集中市場以形成壟斷之「市場綜效」;及為更精確掌握時機而追求之「起動綜效」。多角化經營則可分別從「複合式多角化」或「中心式多角化」切入討論。而策略性重組假說則著眼於「法規環境改變」或「技術創新改變」致使企業採取併購策略以為因應之面向,加以討論。此外,價值低估價說及代理成本理論與傲慢假說,則與企業經營決策者企圖追求本業之價值極大化無關,卻也經常成為經營決策者採行併購策略之動機 。一般而言金融業併購策略動機,和其他產業並無顯著性之不同,大抵可從下列面相觀察:
1、增加股東價值
(1)綜效(Synergy)—合併公司透過成本節省而提升獲利。(2)提升收入或市場佔有率(Revenue and market share)—尤其在足以影響產品定價時效果更佳。(3)交叉行銷—通常是異業結合,但異業的產品對同一客群能有效行銷,以致於提高客戶使用產品率。(4)經濟規模—通常是成本面上的,但也可以包括管理能力的延伸。(5)租稅利益—例如買下現階段虧錢,但有潛力的公司來節稅。(6)收益分散—包括地區或其他層面集中度的平衡。區域性營運常有過於集中的風險,透過併購可使收益源更加分散。(7)營運資源之移轉—各公司資源強項不同,透過資源移轉,使全體企業能力提升。(8)垂直整合—通常發生在上下游廠商之間,併購除了確保原來雙方的利益外,亦可能因內部化外部性問題,增加額外的收益。
2、非關股東價值之因素
(1)收益避險—這是前述收益分散的另一種更直接的說法。(2)增加企業影響力—單純著眼於市場佔有率,對金融業而言,亦有太大而不會倒的不成文優勢。(3)提高經理人薪酬—部份實務將經理人薪酬與管理幅度連結,在此種情形下,經理人樂於藉併購提升。(4)政策上目的—例如現階段國內金融整併。
三、金融業併購的種類及方法
1、收購Acquisition —以現金及融資為主,現金不足時,收購者可以買入之資產為擔保,向銀行融資以支付價金,稱為融資收購(Leverage Buyout, LBO)。收購者出資比率視當時資金市場情形、被併購公司財務及收購溢價等因素決定,一般介於15%-40%間。過去併購雙方常是同一產業內的廠商,但隨著私募基金的盛行,異業收購的情形趨增:
(1)分為合意或非合意兩種,合意是指雙方以協商方式進行,非合意是指發起購併的一方運用收購股權方式入主,而被購併的一方,不情願也可能不瞭解對手的真正意圖。由於公司是相對大股東透過槓桿掌有股東會,進而董事會,而取得經營權,所以主動者不全是大公司,小公司亦有可能運用股權特殊時勢,併購大公司,此稱為 reverse takeover。(2)收購通常改變主從關係,但不改變兩家企業之對外權利及義務關係。(3)部份收購只買下所要的資產,被收購公司以股利或清算部份公司資產所得價金還給原股東,要重視租稅規劃的問題。
2、合併Merge —兩家公司變成一家大公司,善意合併以現金、換股以及發行特定債務工具或融資為主。惡意以公開市場收購為主。換股的好處是雙方共同承擔併購後企業的經營風險。合併種類分為:
(1)水平合併—雙方處在同一產業,產品類似。(2)垂直合併—處於產品鍵上的上下游廠商。(3)同源合併(Congeneric Merge)—所處產業相關,但無買、賣關係或業務本質不相同之合併。例如銀行合併租賃業。(4)複合式合併(Conglomerate Merge)--所處產業不同,但有助於整體集團經營之合併。例如銀行合併保險業 。

四、一般併購案常出現的問題
併購案失敗(定義是未達到併購前宣稱之目標)率介於50%-70%,反映出併購是一項失誤率相當高的工作。其原因可能是:
1、資訊不對稱之隱藏成本—賣方傾向強力宣稱優點,隱藏缺點,以圖好價格。買方在進行實地查核時疏忽了足以重大影響企業價值的不利因素。
2、資訊系統的整合—企業業務或管理資訊系統的整合是所有企業併中最常被提到,也可能是最重大的問題之一。
3、企業文化的整合(culture shock)—從經營策略、組織管理、人事制度等均會出現衝擊及適應的問題。在解決之前,對併購後企業的運作,通常是負面的。
4、人力資源問題—根據研究,被併購企業的職場升遷秩序通常會被破壞,影響個人生涯規劃,而造成才能好的人力出走,不好的人力堅留的現象。
5、其他特別因素—包括租稅、退休、業務風險之評估等,尤其在跨國性併購,重疊組織或人力的處理可能涉及法規之適用。

柒、金融業併購法律議題
近年台灣金融併購案爭議叢生 ,所牽涉到的法律問題點包括: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刑法等。諸如:
1.背信:經營團隊將應屬公司之利益轉移給自己或其他第三人。2.利益迴避:購併方取得標的公司董事席位後,對於購併相關議案之參與。3.內線交易:購併方或標的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企業,利用尚未公開但足以影響股價之購併消息預先交易以獲取利益。4.強制公開收購:購併方欲於短期內大量收購標的公司股份,為維持收購之公平性,要求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一定比例以上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
對此關於公平交易法部分,管見以為:公平會應及早因應全球資本市場變遷,參考我國金融業產業發展變遷、法律沿革、市場結構、行為與績效,同時界定我國金融地理市場(是否包括中國大陸),對於金融機構結合行為規範與准駁審查原則,建立簡易審查原則,以利金融業業轉投資或併購行為之進行。
至於利益迴避及內線交易部分,大抵一般財管學說認為,合併前先進行轉投資,將使企業藉由股東或董事身份之取得所能掌控之資訊,深入瞭解目標公司,將使雙方未來更容易產生合併綜效。則資訊揭露範圍係說明轉投資抑或有購併計畫??證交法上重大消息揭露及認定時點是否因此需浮動調整??
據此,對於企業併購法、公司法、刑法、及各種行政法規等法規範,對於負責人法令義務上之要求,事實上,應參考下列原則訂定準則性解釋規範,避免影響對於公司高階管理人員聘任、企業營運決策之訂立等一般商業環境所極需建立的基礎條件,再者商業經營判斷法則 的引進,及其內涵的具體化之本土實踐,在非合意併購案件中的衝突更形明顯,這也極需各界加以解決。
捌、結論
金融自由化(Financial Liberalization)係指對於不當或不必要之金融管制,放寬或是解除該措施而言。換言之,金融自由化係在尊重市場機能之前提下,解除不當之管制(deregulation)與減少不必要之干預,並非是放任不管(laissez -faire);除非有任何金融活動具有獨占、寡占、不當競爭等致市場機制無法發揮,否則應當減少不當之干預,並建立公平合理之金融秩序。故金融自由化係強調市場自由競爭,因此在金融自由化之浪潮襲擊下,以往偏於金融管制之措施慢慢導正回以自由競爭效率為主之金融政策,故產生「放寬管制(De-Regulation)」之現象,其目的係在解除以往不當的金融管制內容。而在自由化之帶動下,國際化、大型化、多樣化之金融集團、金融商品如雨後春筍般出現,因而在面對新式金融體制、組織與商品之同時,衍生出對於現今金融政策、金融監理機制與金融法規之檢討,得出必須就現今金融法規、金融監理金融政策做一全面性、全體性之改革,因而有「重新管制(Re-Regulation)」之出現,一方面解除舊的管制,一方面針對新式金融做適當性的管制。各國不斷從事金融改革,找尋最有利於該國之跨業經營模式,並就該跨業經營模式之不同而研擬不同之一元化監理機制或仍然保持多元化監理機制但加強監理機制間彼此之聯繫分工,以確實達成監理之目標、功能與效率 。
本文對於前述所有各面相問題的基本立場是,基於公司的本質若採取契約說的見解是認為,公司是一系列的契約結合體。學者一般也多認為,公司與股東間、內部人與外部人、及股東與債權人間等因資訊不對稱緣故,存在一定程度的代理問題。個人認為,在理性投資人的假設前提下,解決代理問題的最好方式是:市場、契約、法律,三者應該依序適用,不應直接跳躍由法律介入,又在秉持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理下,政府更應對於整體市場只需做出有限度的管制即可,不可茲意干涉市場經濟秩序之運行,畢竟市場是存在交易成本的,從交易成本觀點來看法定規範,其生成的基礎是,因為交易市場存在高的交易成本,而其可取而代之 。法安定性及明確性的要求,其本質上不也是使一般理性人民,得藉由觸法及違法成本評估,決定其己身行為模式,也因此尊重市場機制,方為管制良方。從學術論文之實證結果亦可以推知相類似之結論 。
但,本文並非毫無限制的支持放任式的自由市場經濟,在於面對金融業這個如此高度管制性行業來說,基於諸多文獻皆指出1980年代的金融自由化並不是造成金融危機的原因,而僅僅是揭露國家金融體系上既有結構性缺陷的媒介的認知下 。本文贊成,真正的自由金融市場,必須在足夠的管制監理措施下運作,方能維護投資人的權益,而不淪為為私人利益服務的工具。充分尊重市場機制的監理行為,方是未來金融監理的目標。
此外,對於非合意併購制度建立,學說上認為非合意併購主要是在強化公司治理,促進現有經營者與未來潛在經營者依據股東或者乃至於債權人利益最大化進行賽局。則現行台灣法制下對於非合意併購制度設計,多偏向於保障現存之經營者,是否在配合公司治理的浪潮下,應提出進一步擘劃?並且以準則性規範搭配各法規管制密度作為為核心,並以尊重市場機能最為出發,使得各法令遵循及適用人員得充分解釋前述各法領域落差,加以達成有效公司治理目標的實現。最終,對於金融業各項投資案無論是否以進行併購為目的,應以強化金融業者風險控管及財務預警制度作為各項投資管理檢視之標準。如此,對於目前紛紛擾擾的金融併購案件,方能有遵循與評判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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