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是我這學期要交的銀行法報告
有修課的同學
不能拿去抄
不然我就翻臉了
老王
以規則導向為主的美國金融監理機制
規則導向係指多數金融監理機制以條文與法規為依據,類似的制度是以稽核為重心、以法規為依據,人為主觀判定所佔成分不高;在此類型法令規範之下,雙邊能夠解釋的彈性與空間並不多;反觀原則導向的金融監理機制則是目的(結果)導向,例如幫助一般投資人得到更公平的金融服務、或維持金融秩序穩定與效率等等,對整體經濟或消費者有益的原則。美國金融監理演進的過程中,對於規則導向之偏好遠大於原則導向。長久以來,美國監理體系日漸複雜,各州與全國性法規各行其是,衍生出一套既繁複又失衡的規則導向監理機制,在現行法令基礎之下,就連枝微末節的金融活動都以法規明文規範,與其對應的訴訟及罰責之風險也鉅細靡遺。
以指導原則為主的英國金融監理機制
相對於規則導向之監理制度的是英國的指導原則導向的監理:基本上在英國,金融服務市場法案起草人深知若以鉅細靡遺的條列式法規來規範金融服務業,將不符公眾利益。
因此FSA採用兩套不同但相關的指導原則來規範自己與業者,FSA表示:
原則導向的監理意味著是以原則與結果導向的監理機制取代條列式的法規,以此達成我們希望維持產業競爭力與保護消費者的用意,同時也可降低對法條的依賴。若產業環境改變,我們會以修訂FSA指導手冊與相關資料來取得平衡。
原則導向的監理機制代表一種全然不同的管理途徑,無論是與業者日常的溝通、或是我們要求業者提供的資訊、或必要時的執法權力,這些運作模式都與先前有所不同。
新的監理機制也代表我們對業者不同的期望,監理機制將以結果導向為主,留給業者經營高層更多自我判斷的空間。
近十五年來美國銀行監管的五大立法
一、金融安全網之建立: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Improvement Act (FDICIA) of 1991衡量銀行淨值及風險暴險度
為改革存款保險及監理制度,俾使納稅人的損失減至最低,美國1991年提出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革法案。它賦予存保公司發現銀行有問題時,能及早介入處理,採取必要的指施,避免其承受過度風險,且可減少存保公司姑息問題銀行的機會,從而降低銀行危機的發生。即時矯正措施的設計,將存保制度與金融監理緊密結合,為美國存保制度的一大特色 。
改革方案的重點為:
1.限制存款保險的範疇 Reduce scope of deposit insurance and too-big-to-fail
2.即時矯正措施 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provisions
3.風險基礎的保險費率 Risk-based premiums
4.要求金融機構應揭露其財務及業務資訊,藉由市場機能的發揮,對金融機構信用評等,來提高金融機構健全經營的誘因。 Annual examinations and stricter reporting FDIC recapitalized with loans and higher premiums
5.FDICIA減少了存款保險的範疇,其用意在限制存款保險的風險及限制「太大而不能倒」的政策,期能增加存款人篩選及監督銀行的誘因。
二、擴大市場規模 :The Riegle-Neal In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IBBEA) of 1994 (及IBBEA section 101同意跨州併購, Sept. 29, 1995)
1990初美國銀行有一萬五千多家,銀行過度競爭,經營困難,1990年其銀行資產報酬率為0.54%。為推動金改美國在1994年通過賴格-尼爾法案(The Riegle-Neal Act),將原來銀行最多祇限在銀行所在地該州內得設分支機構的法令一舉廢除,允許銀行能跨州設立分支機構,將銀行的市場由州擴大為全美國。美國芝加哥準備銀行研究(2004) 1994以後除美國經濟快速成長外,此一法案是1994年後促使銀行大型化及發揮整併效率的最重要改革。1994以後經整併後的美國銀行剩下七千多家,大銀行中如美國銀行、花旗銀行、摩根大通銀行等,其規模均遠大於以前的規模,因而達到「大而好」的金融結構。
此外,因為市場大幅擴大,大銀行改採著重「非賴銀行與客戶高度接觸」的經營策略,利用大市場的經濟規模性及利用電子化推廣衍生性商品、證券化商品及大規模依賴信用評分的標準型中小企業放款及信用卡放款等及實施銀行後勤單位電子化等之降低成本,提高經營效率,但讓出「依賴銀行與客戶間維持密切接觸」的傳統市場給小型銀行,小銀行亦因而獲利而能「小而美」。以該研究抽樣之約3000家美國銀行業的淨值報酬率(ROE)而言,自賴格-尼爾法案施行後,1995-2001年間美國大銀行(資產約新台幣3300億元以上者,52家),其ROE中位數為15.27%,中型銀行(資產介於新台幣3300億到330億元間,147家),其ROE中位數為15.07%,其他銀行(資產介於新台幣330億元及3300萬元及以下者,2800家),ROE中位數為12.04%~10%。此即「大而好與小而美」銀行結構的明証。
三、跨業經營全球化及Umbrella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subsidiaries and affiliates:The Gramm-Leach-Bliley Act of November 1999 (GLBA)(或稱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美國金融現代化法案(以下簡稱GLBA)打破美國1933年以來的限制,准許不同之銀行、證券及保險公司能夠整合成一家金控公司。法案規定,金控公司是由聯準會負責監理,但各項業務仍由不同功能性的監理機關分別治理,法案詳細規範個別業務該由哪些不同的機關負責,也規定了這些功能性監理機關監理的詳細做法。
另外GLBA法案對於消費者隱私權保護也有一連串的詳細規定,包括各營業機構必須每年定期揭露其保密政策與消費者隱私保護施行成果,業者普遍認為這一項強制規定業者定期報告的規定比起執行法令更加繁雜,造成業者更大負擔。舉例來說,聯邦金融監理機關的法規中對於「清楚且顯著」(Clear and conspicuous )下了此一定義:「能夠在合理程度內被瞭解,且其用意是在提醒通知中所存在訊息之本質與重要性」。然而此定義卻又被一些說明何者構成「能夠在合理程度被瞭解」及「用意在於提醒」之舉例而變得更複雜。
類似的例子也發生在不同監理法規對「消費者」的定義上,光是解釋何者屬消費者、何者非屬消費者就有七種說明的範例;例如某人為申請貸款而向金融機構提供非公開之資訊時,就算是消費者僅是指定金融機構做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就不算是消費者。
切實遵循GLBA法案之規定並未減輕業者遵循各州政府保護隱私權法規的負擔,因為在現行法規架構下,金融機構不僅需要遵循GLBA法案與其施行細則,還必須符合各州政府對消費者提供更大保護隱私權的法律。由於許多州已經採用隱私權法令,因此上述之提醒通知不僅要包含GLBA法案所要求的資訊,也必須包含州法令所要求的資訊。而對保險公司來說,遵循州法令是更加繁複,因為保險公司的初級監理機關就是州政府。
金融機構必須審慎使用消費者提供的資訊,藉此保護消費者隱私,然而規則導向的監理機制最終變得十分複雜,不僅增加業者負擔,就連消費者也對這項用意良善的法案感到迷惑。「保護消費者隱私」定義明確,但在實行面卻過於複雜,最終無法達到訂定法規目的。
有鑑於上述經驗,六年後國會指示聯邦主管機關制定較為簡明的隱私權通知模式表格,方便金融機構配合遵守GLBA法案的規定,然而各州規定不一,除非各州採取相同標準,否則此項簡化之隱私權通知模式仍無法使受州監理之保險業者受惠。
根據美國研究報告指出,一旦該公司採用新規定,其稽核預算將多出六倍。該公司現已每年花費約九十萬美金向旗下分公司進行教育計畫以傳達相關訊息,該公司預估印製並遞送此隱私權相關的模組化表格給客戶的預算將超過六百萬美金。我們推估一旦所有金融服務業者採用此新措施,合計花費將輕易超越四億美金,金融業者負擔沈重,消費者能否因此受益則屬未定之天。
事實上,原則導向的監理機制便可規範金融機構審慎保護消費者隱私,使金融機構完整、公平、正確地告知潛在客戶與既有客戶關於資料使用的相關規範,主管機關也可依循保護隱私權的精神與原則來處罰或導正未遵守規定的金融機構。
四、美國愛國法
911恐怖攻擊之後美國國會於2001年通過了美國愛國法,在此法令的規範下,金融服務業者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防制洗錢機制,包括內部政策、程序與管制、指定法令遵循主管、不間斷的員工訓練計畫、以及獨立的稽核功能。
法規將「可疑活動報告義務」(SAR)與客戶身份確認需求擴展到所有金融服務業,一旦查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必須立刻向聯邦政府報告否則業者將受到處分;另外,所有金融機構必須確認客戶身份並且確定客戶並未列名恐怖份子名單上。
然而這些要求無法有效地查緝恐怖份子的資金活動,強制的法令遵循帶來繁瑣的作業程序,金融服務業者付出的代價事實上並沒能帶來實質效益。
反觀英國的防制洗錢制度則著重在結果,而非投入的資源上,政府要求管理階層採取創新的手段,建置防制洗錢的政策及程序做為達到目的之手段。
舉例來說,英國金融業者被法律要求確認其新客戶的身分,藉著「風險導向」的機制達到反恐目的。英國政府要讓每個金融機構自行決定稽核強度,自行設計能夠有效辨別客戶、同時維持客戶關係並顧及成本效益的程序。
五、沙氏法案
恩隆案與世界通訊以及其他公司財務醜聞爆發後,美國國會在2002年通過沙式法案加強對管理階層行為的約束與投資人資訊揭露,沙式法案涵蓋一系列新的會計準則以及財務報表標準,其中包括管理階層自我評估內部控管與會計師對此評估作證背書,另外也對稽核部門、內部控管、財報揭露、道德規範、與內部人借款定下詳細規範。
其實沙式法案部分條例規定流於枝微末節,若依照法案精神將現行制度改為原則導向可大幅減輕監理機關與業者負擔,「由上而下」的法規設計概念可以讓管理階層與稽核人員專心在內部控管的架構上,與其詳細規範作業流程,不如以原則導向讓公司與會計人員找出對自己最有效率的稽核流程 。
我國相關法制
1.存款保險條例之修正(2007年1月18日)
2.金融機構合併法(2000年12月13日 )
3.金融控股公司法(2001年7月9日公布,2006年5月30日修正)
4.洗錢防制法
5.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
一、2007年一月「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並具有四個特性
銀行退場機制的建立,具有強化立即糾正措施特性:
1.對於資本適足率不足二%的金融機構將強制接管。目前賣給資產管理公司(AMC)的不良債權(NPL)損失,亦列為淨值之減項。
2.提升金融安全網運作機制,對銀行資本適足性有查核權及終止要保權:
可提高存保地位,並拉高到第一線,為立即糾正措施作必要的查核與糾正工作。
3.保費採風險溢價加碼:提高存保基金規模至二千億元,以及將每個帳戶存款保額由一百萬元提高到一五0萬元。
4.未來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如果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金管會洽商財政部、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得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存款保險的理賠不受最小賠付成本的「例外規定」之約束。(存保條例第28條第2項) 未來採強制申請參加存保,但不採取強制存保。未來若發生系統性風險時未參加存保機構部份恐怕使金融安全網出現缺口、發生問題,以八十四年發生彰化四信擠兌的案子為例,當時彰化四信擠兌,因若干基層金融未參加存保,結果造成鄰近地區的金融機構也擠兌,故本次修正有上述例外規定。
二、金融機構合併法:
設資產管理公司、同業合併
三、金融控股公司法
初採較「歐式」金控為寬之規定,於2001年開放金控設立並核准14家金控執照:金控得經營銀行、證券、保險業、保險業得投資非金融業、金控董事長、總經理得兼任非金融事業董事長、2007年4月修正擬議、重新開放設立金控之條件:金控資產 3000億、最低資本額 250億、銀行資本適足率 10%、(證券業為200%,保險業為300%)
修正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
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修正規定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
洗錢防制法
銀行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綜合法律及公會範本),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對防制洗錢有功行員之獎勵措施,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洗錢防制法 第七條第二項
洗錢防制指定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三點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申報。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50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 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 或換鈔交易。
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上述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5年。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第五章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等之公司法制。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十七條。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金融主管機關的監理
1.法規:目的在修訂法規、建立制度。
主管機關監理的執行方式,可分為「法規」、「監督」、「檢查」與 「處分」。
政府對銀行業管制較嚴格的原因:
保障存款安全。
健全銀行業務,維持金融秩序。
維持總體經濟的穩定。
防止經濟力量過於集中。
常見的金融管制
銀行設立的管制
所有權的管制
財務的管制
利率的管制
業務的管制
營業區域的管制
2.監督:目的在經常監控、預警管理。
為有效控制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並及早發現有問題的金融機構,必須持續監控金融機構的運作情形。
監督方式可分為:實地檢查與場外監控。
金融預警制度屬於場外監控,所謂金融預警制度,係指蒐集金融機構的財務及業務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分析,篩選出應特別注意的金融機構,俾預先採取因應措施,以防止金融機構倒閉。
3.檢查:目的在查核評估、發現問題。
以實施查核方式,評估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以發現金融機構的問題。
金融檢查的方式,已由以往「由下而上」改為現在「由上而下」的檢查方式。
金融監理機關不論是透過監視或檢查方式,來評估銀行的財務狀況,都可用CAMELS分級標準。
CAMELS將六個項目綜合評分,綜合評定等級,分為1至5級。
CAMELS等級愈差的銀行,所應接受的監理應愈嚴格且頻繁,反之,對等級佳的銀行,則不須花費太多的資源來監理。
4.處分:目的在矯正問題、防患未然。
市場機能的制約
一般而言,資訊的揭露至少具有三項優點:
藉由經營資訊的適度揭露,有助於存款人或投資人判斷金融機構經營的好壞,發揮市場監督力量。
金融機構的資訊透明度愈高,有助於降低資訊不對稱現象,遇到金融危機時,愈能穩定存款人與投資人信心。
透過市場價格機能的發揮,如存款成本、拆款成本、股票價格等,能提高金融市場的效率。
1. 對金融機構實施信用評等。
2. 強制金融機構財務及業務資訊的揭露
金融機構的自律
指金融機構的內部自我管理,以及金融同業的自律規範。
內部稽核是內部控制的一環,所謂「內部稽核」是由金融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以超然獨立的立場,對機構的財務、業務、內部管理及控制等,加以查核評估。
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除了具備防弊的消極性功能之外,亦能促使高階管理者發揮主動積極的功能,有效地提升經營管理效能。
公會擬訂各種「同業規範」,對於健全金融業務發展,避免同業間過度競爭,能發生相當的功能。
1.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
2.銀行同業的自律規範。
隨著金融業務的區隔愈來愈模糊,各種金融整合的盛行,以及金融經營風險日趨複雜多變,金融監理確實面臨很大的挑戰。
金融監理制度可概分為「單一監理制」與「多重監理制」兩大類。
「單一監理制」概指由單一的金融監理機關,來執行所有或極大部分的監理任務。
「多重監理制」概指不同類型的金融機構,分別由不同的監理機構負責監理任務。
單一監理制的主要優點為:
提升監理效率
規模經濟及範疇經濟
避免監理權之爭
單一監理制的主要缺點有:
組織過於龐大,遇問題反應較遲緩
權力過於集中
多重監理制的主要優點為:
處理問題較為迅速
協調分工,各盡其職
多重監理制的主要缺點有:
監理效率不彰
多頭馬車,權責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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