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0日 星期五

董事受託義務內涵與類型的再思考

董事受託義務內涵與類型的再思考,劭慶平,北大法學論叢66,P1~P43

選擇從公司不法行為出發

董事常見的抗辯:
未參與主導類型:
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已善盡管控責任
參與主導類型:
此一行為係促進公司追求最大利益

未參與主導類型案例
Graham V.Allis-Chalmers
公司因聯合行為定價,遭已違反公平法為由罰鍰,因此為第2次受罰,則小股東以未善盡公司監控義務為由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董事會雖於年度均會審查各部門營運成果,但是關於特定產品價格之訂立,係由低階營運階層決定,況且董事中雖有人曾知悉有前次違反遭處罰的事實存在,未據理力爭係基於並免因此在爭執過程中致使公司受到更大不利益,即不能因此認定董事需建置一個內部的稽核或者間諜系統,以防範此類情況發生

In re Caremark
因營業行為違反轉介費用禁止法,被罰緩、負起賠償責任、及進行和解,小股東以違反忠實義務為由求償
法院認定
以董事在決策內容是否本於誠信盡其努力獲得相關資訊並做出決定,在本案董事在於聽取公司人員及法律專家意見後,可認為於決策營業行為過程,以善盡忠實義務免責,但是否疏於監督下屬,係屬另一個問題
但最終法院認為,唯有在董事會持續性或者系統性的怠於監督,才有構成違反誠信原則存在的問題。

Guttman V.Jen-Hsun Huang
財報錯誤被證管會調查案,股東請求信譽損失及罰款
依德拉瓦州公司法141條公司業務應由董事會經營或者在其指揮下進行之
因此,公司與他人(包括公司董事)涉訟之相關事物,亦應由董事會決定,因此股東若認公司之一位或數位董事對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事由,應要求董事會代表公司對董事提出訴訟,不能逕自代表公司提出
在Rales V. Blasband案中法院補充
但如果股東的陳述足以使法院合理懷疑董事會將不正行使前述權利時,得例外交由股東行使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102條公司章程得明訂減輕或免除董事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該免責條款不能及不於董事因違反忠實義務或因有違誠信之作為或不作為所生的責任
本案法院最終
1.唯有在董事會持續性或者系統性的怠於監督,才有構成違反誠信原則存在的問題。
2.誠信的要求是履行忠實義務的必要條件

Stone V. Ritter(2006)
違反洗錢申報規定受罰
在董事會持續性或者系統性的怠於監督,才有構成違反誠信原則存在的問題,係指
(1)董事沒有建置任何報告或資訊系統
(2)雖以建置此一系統,但有意識的怠余監督或控管其運作

監督義務可否作為注意義務的一環
民法188

監督義務和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置

董事參與主導類型案例
遵守法令不能夠為公司帶來最大利益時,公司及董事是否應該遵守
Easterbrook法官 及 Fischel教授採否定說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s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35-36(1992)

公司的經營目的在於增進股東的最大利益,蓋公司運作的過程中雖會涉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但這些利害關係人就其為公司提供資金、勞務所應得知法律上報酬,均已以契約明訂之,換言之,不管公司經營成效如何,該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均不會受到影響,且其受償順位均在公司股東之前。相對的,股東作為公司經營的剩餘風險承擔者(residual risk bearer),其投入資金所欲換得者,即是公司經營長期利潤的及大話,進而使其所分配之盈餘增加、股價節節升高,這也應成為公司經營者在進行商業決定的唯一考量。
1.要求對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同時追求,其標準模糊,而將成為經營績效不佳之藉口
2.股東利益最大化,代表經營績效越佳,則各利害關係人可藉由契約獲取的利益越大
3.若立法者認為應促使公司遵守法令,則應加重罰鍰使公司在經濟利益分析下做出最佳化的考量

缺點
忽略了法人和自然人在行為決策考量上的差異。當立法者以法令規範要求被規範者承擔一定作為或不做為義務時,常常因為規範技術問題而有規範密度過低情況發生。此時,自然人因為有良心非難因素,行為外部成本效益分析將會降低。但法人因有組織效忠的心理且為集體決策,有助於降低良心壓力,使得違法成本相較於自然人降低

Miller V. AT&T
政黨長期積欠公司費用董事未催討
C1公司債權如何行使屬於經營判斷法則保護
C2當時法令禁止政治捐獻,不追討等同政治捐獻,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

ALI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2.01(a)
公司經營以增進公司利潤及股東利益為目的
2.01(b)但如同自然人般其所作為應在法令限制範圍內

董事違背其使公司守法之義務時
如董事會決議,於必要時司機可超速行駛,罰單公司負責
公司治理原則第7.18
被訴之董事可以就其應負擔賠償之數額,與公司因此獲得之利益除顯有違公共政策者外,均可加以抵銷。

守法義務作為注意義務一環
公司23、193、194、
公司法第194不只包括167還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內
董事守法義務跟注意義務應加以區別
企併5
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判斷標準應以公司利益或股東利益最大化進行操作
故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但若能證明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時,能否謂其違反注意義務,顯有可疑,但可認定違反守法義務

董事違反法令責任
法令之性質可分
制裁性法令:道德上可非難行為
價格性法令:無道德非難可能性
公司法193未有任何區分

受託義務的變化
增定23前
依民法535加公司192只有善良管理人責任
加入23
善良管理人責任加上忠實義務
英美法的忠實義務跟信託是不可分離的概念

美國忠實義務跟注意義務的區別實益在於經營判斷法則的運用
商業決定之做成有經營判斷法則

若董事存在與公司間的利益衝突屬於忠實義務的違反
此時
無經營判斷法則

誠信原則是否屬於受託人義務的一環
萬國版修正案認定屬於
建議增定
董事應以誠信,為公司之利益執行職務
問題點在於不屬於傳統上忠實義務跟注意義務規定範圍之領域,是否需要藉由誠信原則加以補充
因為
此類案件,若以注意義務歸納,則經營判斷法則推定問題,及是否因個案造成判斷標準浮動不一的狀況
又以忠實義務歸納,則是否過渡擴充以利益衝突為中心的概念


..........................

補充

曾宛如老師認為
關於利益衝突的案件,責任之性質反而要以交付其所受之利益為主,為利益之吐還(disgorge)
但下面沒說的是
利益衝突下,損益相抵的可能性討論,那這部分跟邵老師的看法又該如何調整,留下一個待補充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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