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以上核貸,被上訴人均未逾越權限,且已注意委任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准貸金額既係其職權範圍,縱未達最低評等標準,其或已批示追加連帶保證人、或審核借款人繳償紀
錄正常、或審核借款人有正當職業。
編號六
借款戶官鎮山部分,則載明加額度原因係「該員為本單位薪轉,往來正常,併有提供不動產」;編號八借款戶彭馨儀部分,亦載追加額度原因「該員任職上市公司員工,為人殷實」。另編號四
借款戶林岳詩部分,雖有違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款借款人於他行庫有高於年收入三倍之信用貸款情形,但相差甚微,且其追加額度原因係「追加保證人一人」,難認被上訴人未
審慎評估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疏未依上開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至核貸後借款人是否按期清償,屬上訴人銀行之經營風險,尚不得要求區域分行經理承擔。另借款人是否按期繳息,亦非區域分行經理於核貸時所能為完全正確無誤之判斷,被上訴人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
被上訴人縱為松山分行之經理,抵押貸款案件仍非其獨自一人所能決定。本件經審查委員多人於借款申請書認章同意貸放,難認被上訴人依審查會議同意核貸有何疏失。再者,抵押品價值之
核定,依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之記載,該抵押標的物之調查員非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頒「區域中心授信作業要點」關於擔保品鑑估等規定,屬區域中心之業務範圍,非被上訴人所為,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提高擔保物品鑑價金額之違背委任事務行為。上訴人辦理銀行消費金融貸款業務,本即有貸款未能收回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上訴人修定簡易理財貸款作業要點「金好貸專案」時,修正理由已說明將原有信用貸款之消費者列為貸款對象,借款人個人因素及貸款後經濟大環境因素等均有導致貸款未能回收之風險,此為上訴人所明知,難認貸款未回收與被上訴人准予貸放或審查,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僅登記林增祿一人為公司經理人(總經理),已見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仍非屬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而被上訴人須依規定填具差假單,其與客戶簽訂之「優惠特賣協議書」,程序上亦須總經理簽核等情,業據林增祿證明屬實,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具有獨立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仍須服從雇主權威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無完全獨立處理事務權限,堪予認定。兩造間自屬成立僱傭關係。又利達公司、上訴人既接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
組召集人)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在擔任伊公司分行經理期間,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造成伊公司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既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無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即與其執以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攸關,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疏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次查被上訴人原申請以退休方式離職,上訴人不同意,最後以發給資遣費方式成立和解。被上訴
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略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資遣方式辦理,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惟日後經上訴人詳細查證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失之處,被上訴人願意負應負之
責云云,倘係如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似應從其查證結果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日起算,原審認應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併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向來認為
當事人間契約關係屬性為何
不能一概而論
尤其不能單純以一方在他方公司或企業中的職位 位階高低或對外有無代表權限
作為認定標準
而應於個案中依實際運作內容或性質
考量有無上下從屬關係 業務獨立裁量權等因素
從事實質判斷
但這也留下了一個空間
在判斷公司負責人責任及相對應的權利義務關係時
在勞動法 民法 公司法 証交法 刑法所指出的判斷標準皆為不同
亦有權利義務不等價的現象發生
對於何者為實質經理人關係認定上
往往伴隨著法規範目的的不同
而採取寬嚴不一的活動式標準
這樣浮動標準的訂立究竟是最高法院業已參酌各種法規目的後
所欲有意為之
抑或單純就個案裁量後無意間偶然創設出之標準不得而知
有待後續觀察
老王
民事判決
97台上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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