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
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前擔任伊公司鳳山分行經理,為該分行之負責人,未忠實執
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造成伊公司損害,應依上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民事
庭會議決議,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對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外,銀行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等語(見一審第一
卷一二○至一二一、一八六頁、第三卷九六、九八至九九、二一
一頁,原審卷三五、三七至三八頁)。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雖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被上訴人任職鳳山分行經理在此
之前,惟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係指被上訴人除應依侵權行為法
則負賠償責任外,尚違反契約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其
損害?乃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即僅就侵權行為部分為論斷,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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