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關於銀行團假扣押雷曼香港貸放給高鐵158億資金部分

關於銀行團假扣押雷曼香港貸放給高鐵158億資金部分,首先我認為法院准許假扣押的措施,有涉及GATS所附之金融服務附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其中關於第一條第三項第(b)款及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之爭議。

我認為法院是符合第一條第三項第(b)款所謂執行政府公權力過程所提供之服務(service supplied in the exercise of governmental authority )中由其他公共機構為政府所實施(other activities conducted by a publicentity)之當事人

而法院目前准予假扣押所採取的行為,可認定涉及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是否基於審慎理由所做的解釋:
金融服務附件第二項第(a)款:不論本協定其他規定如何,會員國不應被禁止基於審慎理由而採取措施之疑義,所謂審慎理由,包括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供應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之人、或為確保金融體制之完整與穩定者。在此等措施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情形,此等措施不得被用以作為規避會員國在本協定下之承諾或義務(Notwithstanding any other provisons of the Agreement,a Memb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measures for prudential reasons, including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depositors,policy holders pr persons to whom a fiduciary duty is owed by a financial system. Where such measures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they shall not be used as a means of avoiding the Member;s commitmen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基本上,我認定是違反我國的WTO對於金融服務開放的特定承諾的,茲因,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下稱SPV公司),其訂立之目的在有效規避創始股東及投資人風險,其資產分割之經濟功能展現在:
1.降低監控成本:使得與SPV公司交易之債權人無須顧慮股東的資力,股東亦因不用連帶負責而使股東勇於投資。
2.團體存續價值:即便在股東陷入無資力時,亦不允許股東之債權人強迫法律主體解散清算。

但本案法院可由卷宗中即可得知,放款給台灣高鐵的是香港雷曼公司,台灣本國銀行和投資人所購買的雷曼連動債發行機構則是荷蘭雷曼和美國雷曼,屬於不同的公司。在欠缺我國法中有關於美國法破產實質合併制度的標準下,法院准許假扣押縱使在於是基於保護國內投資人之理由,但因有前述顯而易見的事實存在而有抵觸本條款中關於"審慎理由"的疑義的,不知道我這樣理解對不對。

美國法破產實質合併制度
當創始機構破產時,美國之破產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要求SPV之資產也必須合併列入創始機構之破產財團: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之雙方債權人,再對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機構為交易時。皆把特殊目的機構與創始機構視為在實質上同一之經濟體,而並未信賴創始機構或特殊目的機構其他個別延伸之信用基礎。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之關係相當糾結,以致於將特殊目的機構之資產和併入創始機構之破產財團將使所有債權人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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