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6日 星期一

公司法二十七條之探討

這篇發表於90年5月
劉連煜老師的公司法專題研究
好像拿了92分

老王

公司法二十七條之探討
---以最高法院88台上2590號判決---
---最高法院76台上1764號判例---
---為中心--

壹、前言
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我國公司法之獨特立法,為他國立法例所無,素有爭議,並屢有修法刪除之議,惟主管機關每以國情需要為由,雖經公司法多次修正 (目前正進行中為第十一次修正案),仍不同意刪除。而關於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下,當選為公司董監事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代表,其與政府或法人間之關係為何?應係有償或無償?以董監事身份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應如何歸屬?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為政府、法人抑或該代表?為代表之董監事所為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等等錯綜複雜之關係,公司法本身均無明文規定,經濟部曾經作過若于解釋,法院也有若干裁判提及,惟卻予研究者以糾結不清之感,筆者願藉本文嘗試整理之,希望能理出個頭緒.

貳、案例-最高法院88台上2590號判決
【裁判字號】
88年度台上字第 2590 號
【裁判日期】
88/10/28
【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劉台鳳
指定送達代收人鄭秋玉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茲因被上訴人向美國政府申報其所投資之美國中美銀行背後受益人由原登記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更名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遭美國政府以申報不實而處罰款新台幣(下同)六億元,詎被上訴人將此損害列入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伊當時即發言拒絕承認,並主張法律責任未確定之前,不應先行決議承認該損害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就系爭六億元有利害關係股東即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二股權之優勢,加入表決通過,此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承認案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系爭承認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之決議,僅生解除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法律效果,當時伊公司董事長固係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惟其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為伊公司之董事,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僅為伊公司股東,並非參與編造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之人,且股東會亦未作成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不得加入表決之決議,則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非屬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有特別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之人。再者,系爭股東常會縱扣除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後之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亦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則該決議仍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而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除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外,僅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之決議,並未免除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之責任,自難認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於該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本件六億元損失之責任歸屬,尚在調查中,縱為損失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非僅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此一股東受損,是決議承認財務報表依法不生解除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責任之問題,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自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無需迴避表決。從而,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有特別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承認案,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加入表決通過,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承認案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著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且祇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此表決權行使之迴避,無待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股東權,亦不問股權數多少,除不得以自身之股權數加入表決外,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此乃立法之本旨。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向美國政府申報其所投資之美國中美銀行背後受益人由原登記人中投公司更名為行政院開發基金會,遭美國政府以申報不實而處罰款六億元,被上訴人將此項損害列入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股東之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以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九五‧○三同意通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除董事長外,另設四名常務董事、九名董事、一名常務監察人及二名監察人,行政院開發基金會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四十二股權之股東,即除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庸三為其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外,(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培英為其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另指派自然人三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三人擔任董事、二人擔任監察人職務等情,有被上訴人現任董事、監察人持股情形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憑(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七七九三號第一○頁後附證五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果爾﹖被上訴人將此筆六億元巨額罰款列入公司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能否謂無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指派其代表多人位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職位,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將此筆損失列入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之決策,似有絕對之決定權,而原審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與其指派代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自然人分開,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果歸屬於該擔任董、監事之人,而非其所代表之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致使無股東身分之自然人個人來承擔決議之效力,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滋疑義。

又系爭六億元之罰款是否緣於行政院開發基金會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不實之股東申報登記,攸關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應否負賠償責任,與其自有利害關係,上訴人迭次主張因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不實申報導致此筆巨額罰款,行政院開發基金會應負賠償責任,不得參予表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二三頁、三八至四十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二、最高法院76台上1764號判例
【裁判字號】
76年度台上字第 1764 號
【裁判日期】
76/08/21
【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被上訴人 楊崑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世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為監察人。按公司向銀行借款,銀行依例均要求全體董事、監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世代公司董監事人數眾多,為方便起見,銀行常要求由數名較有資力或實際擔任業務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世代公司貸款甚大,其償還責任非少數人所能承擔,因此世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乃於民國六十九年立具保證書約定,如公司向銀行借款或負其他一切債務,而銀行或關係者指定某董、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所為保證,概由全體董、監事連帶負責。茲被上訴人已在保證書上簽名,而世代公司於解散,讓售其全部財產清算後,尚欠銀行新台幣(下同)
四億零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應由簽訂保證書之全體董、監事平均分攤。查簽名者計有六十二人,平均每人應分攤六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六元,除部分人已繳納外,由伊向銀行清償一億九千六百萬元,為此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肇斌、洪國雄、吳詩林三人係代表上訴人擔任世代公司董事,屬上訴人與世代公司內部關係,而上開保證書係由該三人以個人名義簽章,並未表明代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僅與該三人成立連帶債務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非世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為世代公司向銀行代償一億九千六百萬元,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保證,其所為保證而向銀行清償部分,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況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將世代公司股份轉讓他人,喪失股東及監察人身分,縱應負責亦僅限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所發生之債務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開保證書雖約定世代公司向銀行借款而應銀行指定部分董、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為保證時,其保證責任概由全體董、監事連帶負責,惟訴外人張肇斌等三人係以個人名義在該保證書上簽名作保,其效力自不及於其所代表之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不因該保證書而有何牽連,上訴人既非本於該保證書而向銀行清償債務,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述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但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謂:伊係世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二百八十六萬股,占有董事席位三人,因而指派張肇斌、洪國雄、吳詩林代表伊擔任世代公司之董事云云(看一審卷起訴狀所載)。倘張肇斌等三人,確係上訴人之代表人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推舉當選為世代公司之董事屬實,則其雖以世代公司董事名義在上述保證書上簽章,能否謂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殊非無疑,此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張肇斌等三人係以個人名義作保,其效力不及於其所代表之上訴人,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參、本條理論之缺失
一、第一項規定疊床架屋
公司為組織體,無法自為實體行為,故須設董事(有限公司)或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在此意義下,董事在本質上原應以得為行為實體之自然人充之。本條第一項規定先承認同樣無法自為實體行為之法人,得當選為公司董事,再要求該法人指派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實屬疊床架屋。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並破壞公司內部監控設計:
本項規定公司之法人股東得指派代表人,而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事,並進一步允許法人股東得指派數人為其代表人,且該等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經濟部五六、九、八商二三四八六號) 而由該複數之代表人分別當選數席之董監席次。此無異允許法人股東得以分身,相較於自然人股東因無本項之適用,而僅能以自己之股東身分當選一席董事或監察人,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 。

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禁止監察人兼任公司董事,乃因董事與監察人之二職務再性質上係屬對立,本質上無法相容,自不宜由同一人兼任,法人股東若以自己名義當選董事。同時由其代表人當選監察人,或由其複數代表人分別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此情形下之法人代表人之董監事,實係出於同源。本條第三項賦予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代表人補足原任期之權限,則使法人股東可隨時撤換不聽話之代表人,將嚴重破壞公司監控之設計。

三、第三項之規定使單一股東得以變更全體股東意思。

肆、學說及實務見解
一、現代各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多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其理由安在?我公司法有採此一原則之規定否?
1.「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管」 分離之原則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大資本為目的。因之,股東之人數眾多,不克使每一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且不少股東是志在企業利潤,未必有興趣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公司業務之執行須委諸於對公司經營與管理有興趣或有經驗之股東或非股東,而專設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實行之,因而「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乃趨於分離。順應此趨勢應「縮小股東會權限」,如我國公司法第二0二條將未列舉之「剩餘權限」劃歸董事會。又如二0四條第四項,二四六條,二六六條第二項均屬之。惟此應配合予股東權益有效的保障。

2.「企業經營」與「企業監察」制衡原則:
所謂之公司監控的意義,是屬於廣義的。換言之,凡是有助於監督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的設計,均屬之 。

因前述「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董事會職權擴大,監察人地位亦隨之變化。德國即增加其權限、董事任免權。美國不設監察人,而由會計師稽查;日本則縮減監察人權限,惟配合會計監察人之審核。而我國則有常設的「監察人」及臨時的「檢查人」,從公司法第二一八條使監察人有業務調查權,可知亦加強其制衡權 。惟除監察人之選任,仍有不足。前述諸國各制雖有不同,然其共同點,均在縮小股東會權限,強化董事會組織,並加強監察。以求公司經營之健全合理,股東亦共霑其利。

現行學說上對於我國公司法有否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管」分離之原則有可否兩說:

否定說
賴英照教授 認為我國法上所採之「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並未徹
底。其所持的理由主要是下列數個現行法規定:

(1)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2) 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
(3) 公司法第一九七條;「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申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第一項)。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持,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4) 公司法第二二七條:「第一九六條至第二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5)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第一項)"。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6)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根據此項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 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下列成數
再者,如董監持股不足而逾期未補足,應依證交法第一七八條課以罰鍰。

此外,賴教授進依不認為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需具備股東身分並不妥當,此等規定其實無法配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管分離之趨勢。

肯定說
民國69年修正公司法第一五七條時,特於第三款將無表決權股列入特別股內,使多數有志於於股票利潤而無異於公司經營之投資股東能持有較高分紅比例而表決權被剝奪之無表決權股,以實現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管分離之原則。

二、三方關係的認定
政府或法人可經由持股方式,成為某公司股東,然法人人格雖係實在存立,但其畢竟有異於自然人,不具備實際行為之可能性,故勢必經由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以遂其事實上為股東行為 (如出席股東常會)之可能,此乃本質上不得不然之結果。惟當法人指派之自然人代表當選為董監事時,於焉展開一複雜精緻之三方法律關係。依88台上2590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虹霞律師之意見其圖型為(見附圖一)及釋字三0五號之見解 。

依此圖係認該自然人代表具有「人格一分為二」之衝突本質,一方面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從而與該法人股東間具一委任契約,另一方面為公司之董監事,從而與公司間具另一委任關係,二者誠係各自獨立、並不相屬約兩個契約。

代表之自然人與其所代表之政府股東間原則上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除非該代表係狹義公務員因其職務關係被派擔任政府股東之代表 (仍為原公法上之公務員關係)。又屬民法上委任關係之代表與其所代表之政府股東間應屬無償委任關係;若係有償 (即因為代表而自政府股東處受領薪給或報酬),則縱無職稱,亦應認為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而非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此,如為貫徹保護政府投資款 (為公產)目的,政府不宜指派不具公務員身份者為其股權代表,如確有必要,亦宜由政府給付相當薪資與該股權代表作為其擔任股權代表甚至兼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之對價,而不宜由被投資公司給付該兼任董監事之代表報酬或薪資。

三、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人數有無限制?
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代表之規定,見諸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兩者用語雖同,但似非指同一人而言。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代表人應係指政府或法人之負責人而言,而第二十七條所稱之代表則非指負責人而言。又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得指派之代表人人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末句可以為數人,公司法上且無最高人數之限制。

四、政府或法人股東可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己當選為董監事,同時又依第二項規定由其代表人一人或數人當選為董監事? 甚至部分代表為董事,部分代表為監察人?

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監事,與由其代表當選為董監事,係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法上固然無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監事者,不得同時另指派代表當選為董監事之明文,惟本諸自然人股東與法人股東平等原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末句「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應認為係屬公司法之特例,公司法既未明文准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監事者,可以同時另指派其代表亦當選為董監事,則政府或法人股東若自己已當選為董監事者,不得另指派代表亦當選為董監事 (自然人股東顯然不可能一人兼具二席董監事席次) 。

依經濟部87.9.29 商八七二二三四三一號函亦表達否定見解 謂本條: 「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僅能擇一行使。」。

董事與監察人之地位對立,一為公司業務執行者之地位,一為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者之地位,同一股東當然不能兼為董事及監察人,但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數代表之情形,經由董監事委任關係係存在公司與代表間而非存在於公司與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之角度出發,二個代表人格各自獨立,理論上非不可能發揮執行者及監督者之功能,故數代表非不當然不宜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因此,在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經濟部五七、九、二四商三四O七六號解釋,認為數代表可以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倘非全然無據 。惟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者既為同一股東之代表,即代表同一股東,是否能夠確實發揮監督之功能,顯非無疑,為維護公司內部制衡以保護小股東之目的,暨為貫徹自然人與法人股東平等原則(自然人股東不可能兼為董事及監察人),在公司法未明文准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數代表可以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下,解釋上似宜認為不得同時當選,比較妥當。

五、自然人擔任董監事之報酬性質
經濟部六三、八、五商二o二一一號解釋,認代表當選為董監者,其董監事酬勞金應作為法人股東之收益,而車馬費始為代表個人之收入。

經濟部七O、六、一八商二四二九六號解釋亦採此看法。
其立論基礎,無非是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先將代表與法人股東間之關係認係委任契約,復將董監職務之執行認係委任事務之處理,最後認董監之報酬為「因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有所取得」始可得到上述結論 。

惟另有實務界人士指出 那是因為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而非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而且當選為董監事之結果非直接緣於指派代表之行為,而是公司股東會選舉之結果,故經濟部上述見解有可議而認為董監事報酬應歸屬於該當選為董監事之代表個人 。
蓋董監事報酬請求權歸屬董監事之權利,除董監事報酬請求權以外,其他基於董監事身份而生之一切權利如出席董事會權、執行公司業務權等,以及一切義務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公司業務,甚或背信侵佔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等,本於同一理由,亦應歸屬於該當選為董監事之代表而不應歸屬於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

六、關於董監聯保
依最高法院76台上1764號判例指出:
保證效力是否及於公司依公司法第一項及第二項而有所不同。
若依第一項當選之法人,其指派自然人執行職務時,再保證時該自然人需表明代表其法人董事或表彰其代表A公司之權限,效力才回及於A公司。
若依第二項當選之法人,雖已B公司董監名義在保證書上蓋章,即屬A公司代表機關所為之行為,效力自然及於A公司,若代表身分為人所知,無須特別表明。
惟在保證契約土簽名願為保證人者為該代表,而非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代表原則上依法並無代表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股東向公司之貸與人承諾由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為保證人之權限,故而應對貸與人負保證責任者為該在保證書上簽名之代表,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股東無須對貸與人負保證責任 。

七、判解評釋
最高法院88台上2590號判決值得斟酌之處在於:
(1)法院似認為該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係以「法人股東」加上「自然人代表」二者合一,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
法院進一步嚴守法文用語之意旨,將該自然人代表定性為「代表人」性質,此觀諸判決理由中處處顯露「否認法人代表之獨立人格性」一節自明。從而本判決將自然人代表所為之行為,直接視為本人(即法人股東)行為。
惟此際最高法院之用語又復為「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法人股東」,究竟係直接對法人股東發生效力亦或是被認係法人股東自已行為,易茲疑異,此即似有將代表與代理之法理相混淆之嫌。
實則系爭案例中,具備二個委任契約,一則係法人代表與公司間因當選董監事而成立之委任關係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另一者則係法人代表與法人股東間就代表法人處理代表事務而締結之委任契約。

第一個委任關係是公司與任董監之自然人加上法人股東這一組,吾人不妨將之理解為外部委任契約,所稱外部委任約者,係相對於自然人與法人股東間此一內部委任關係而來。
蓋最高法院認為,在外觀上僅存有一公司與股東因當選董監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唯法人股東因為囿於性質,必需引用自然人代表,該自然人代表之所以成為法人股東代表,其實係因為斯二者間成立一委任關係所致,然此 (內部)之委任關係是決定自然人代表與法人股東間權益問題,當選董監與因此而與公司間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因之而異其性質。

上開判決之所以將此二法律關係,賦予強烈之關聯性,似係著眼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認公司董事必以具備股東身分者,始足當之。判決原文申即有:「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份承擔。」云云,然此說乍看成理,更復審酌實則不然,蓋因:原審逕以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論證基礎,並未嚴格區分該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有何差異,.然究其實質,兩者係全然不同之二種模型。質言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當選董監者,法人股東也,此時自然人代表不單僅係「法人股東」之代表,更重要的是係「法人董監」之代表;反觀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董監者,自然人代表者也,前者屬系爭判決所認之法律關係,後者係本文(肆、二),所示之法律關係,此觀夫第二十七條一、二兩項前後對照自明。

今最高法院並未細究系爭案例申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即逕以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立論基礎,似有不當。

(2) 我國之董監事資格,似需以具備股東身分為要件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然訂有明文;然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允許法人股東之自然人代表當選董監事,實務上向不以該自然人代表具備股東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認該自然人代表於董監關係中,獨立人格沖淡,至少應與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合併,始稱完整。然析言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在實務允許不具股東身分之人位任代表當選董監則其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間,究竟係應如最高法院所為之合一解釋關係?亦或直接認係例外規定即可,無需如斯勞煩?斯二種解釋態度,於系爭案例上對結果將產生重大影響,並非不重要之爭點,然通觀整篇判決,最高法院並未就此二種法律見解之取捨為論說明之交待,僅逕言「應合併觀察,要無相分離之錯誤法理」,錯失此一澄清法律見解歧異之大好時機,令人扼腕。

伍、廢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代結語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實務上可作總總不法之用途,茲舉例如下
一、可被利用為真正經營者逃避董監責任之手段。
二、可被利用為逃避經營權移轉監督之手段 。
公司監控(corporate governance)是近來美國公司法學界所慣用的一個名詞。國內學者有將之譯為「公司管理」'或「公司控制」者。兵所指的概念一般是,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之後,經營者掌握公司經營大權,但凡人有權必濫,經營者怠忽職守、不負責(如不重視環保)及浪費、奢侈甚至利益輸迭的情事,亦必所在多有。為改詳此種情形,法律之制衡監控設計便是十分地重要。防止經營執行公司業務時,濫權之行為的研究,也早已成為晚近公司法學者討論的重心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五十五年立法當時,或有其時代性需要 (可能係為應公營事業之必要),但時勢已然變更,公營事業民營化已為必然之趨勢,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具時代意義,且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使自然人代表陷於人格一分為二之窘境,違背了公司管控之基本精神。此外,本條允許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分別當選多席董監,且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或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或使獨立專業之董監事成為空談,至為不當。因此,建議儘速廢除或修正此等不合時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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