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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重上更(一),4
【裁判日期】 970618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中華商銀
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訴外人高鋁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之債權及
其他從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刊登公告於日報,此有
中華商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各1 份為證(
本院更卷第28、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是富析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更卷第55頁),聲請承
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田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更卷第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聲請承受訴訟,自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於93年
11月15日簽訂之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連續保證書),其中
被保證人欄、保證金額欄與日期欄等欄位皆為空白,故就高
鋁公司為訴外人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向
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限額為新台幣(下同
)133,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該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未成立
。況高鋁公司所提出之同月25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其中董事
王振隆於該日並未返國,未出席董事會,其出席董事未達法
定人數,且陳世康同時為高晟公司董事長,就該會議事項有
利害關係,應不計入表決權數,所作成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之決議應屬無效,則高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
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當知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保
證行為,應經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及授權程序,且為系爭連
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明文約定,其疏未查驗高鋁公司擔任
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內部授權規定,非善意第三
人,不應受保護,且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從而,被上訴人於
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94年4 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6 、7 ,
對高鋁公司之債權即不存在,經伊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反
對更正分配表,爰求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 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
為必要。系爭連續保證書上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之簽
章均為真正,足見高鋁公司與伊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應
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又陳世康為高鋁公司董事長
,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且依高鋁公司章程第19
條規定,高鋁公司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伊得信賴陳世康有
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
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並不影響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分配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連續保證書上除連帶保證人欄外,其餘關於被保證人及
保證金額部分均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
。
(二)系爭連續保證書係於93年11月15日簽訂,高鋁公司董事會決
議作成日期則為93年11月25日,即於事後提出,用以完成對
保手續,確定貸放金額及經過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並於提
出該董事會決議紀錄後才為放款;該董事會決議紀錄上董事
印文均為真正。
(三)高鋁公司董事有陳世康、王振隆、潘忠直三人。
(四)高鋁公司章程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同業保證。
(五)系爭分配表如為更正,影響參與分配者僅兩造債權人,且被
上訴人不同意依上訴人之異議為更正。
(六)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7 所載被上訴人對高鋁公司之債
權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更正之各債權項目
、金額及分配次序與附表所示更正後分配表相符。
乙、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是否已經成立?
(二)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如決議不存在,是否影響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保護之善意第
三人?
六、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是否已經成立?
(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保證契約之成
立,固僅需保證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然系爭連續保證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保
證書對連帶保證人及其繼承人及/或受讓人均有拘束力……
」;第11條約定:「本保證書之修改或變更非經合約當事人
以書面同意不得為之」;第12條約定:「本保證書為客戶對
貴行所有現在及將來債務之連續保證。……」,此有該系爭
連續保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 至13頁),可認系爭連續保
證書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其契約內容以書面之條文
為約定,其中並提及該保證書之拘束力,及其內容修改、變
更須經合約當事人書面同意,足以推知合約當事人已有契約
須以書面方式之約定,至於是否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則未明
白表示,按之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連續保證書之簽署,乃連
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
(二)又系爭連續保證書之首頁內「立保證書人」欄雖為空白,惟
由系爭連續保證書末頁之簽章,即可知悉「立保證書人」為
高鋁公司、陳世康、王振隆3 人。且高鋁公司董事長為陳世
康,此有高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一)第188 、18
9 頁),依高鋁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高鋁公司得為同業保
證(原審卷(一)第106 頁),證人即高鋁公司董事潘忠直並證
稱:高鋁公司是高晟公司之母公司,有就高晟公司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提供連帶保證,因為高晟公司營業額都沒有提高,
還是虧損中,財務狀況很不好,所以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
作保證;當時伊以高晟公司之身分向大眾銀行談,所以知道
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第9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對保人員孔祥琳亦證稱:
高晟公司之放款在展期時,要求高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高鋁公司之董事長直接與伊接觸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
足徵陳世康確有代表高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是以,上開「立保證書人」欄雖為空白,因可確知「立保
證書人」為高鋁公司、陳世康、王振隆3 人,並不影響系爭
連續保證書之效力。另系爭連續保證書中之「客戶」(指主
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指保證債務)欄於簽約時雖
亦為空白,但高鋁公司事後復補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原審
卷(一)第35頁),該董事會決議紀錄之內容已載明「擬就高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融資新台幣壹億參仟
參佰萬元(循環使用)之授信額度提供連帶保證,提起公決
。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且同意相關融資保證契約及其他文
件之議訂及簽署,均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可知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客戶」(指主債務人)為高晟公司,「擔
保金限額」(指保證債務)為133,000,000 元,該董事會決
議紀錄既經被上訴人所收受,並完成對保手續後予以放款,
足認已同意該決議內容,是該董事會決議紀錄已補正系爭連
續保證契約書上「客戶」及「本金最高限額」欄位未記載之
欠缺,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已完成書面形式之訂定,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自已成立,不得拘泥於系爭連續保證書之空白
處必須填充完畢始謂完成書面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連續
保證書內關於必要之點尚未合致,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
,尚不足採。
七、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如決議不存在,是否影響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保護之善意第
三人?
(一)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
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
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
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
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董
事會決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僅有陳世康、王振隆2 人,陳世
康同時擔任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董事長,此有高鋁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可按(原審卷(一)第188 至192 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陳世康對於高鋁公司是否就高晟公司系爭債務
任連帶保證人之決議事項,自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時,不得加入表
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又董事王振隆於上
開董事會決議作成日期即93年11月25日並不在國內,無從出
席董事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4日境
信彤字第09410788030 號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16 頁),
則該董事會事實上僅有陳世康1 人出席,而陳世康就決議事
項有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是依上開說明,該董事會決
議應屬無效。
(二)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第57條、第
58條定有明文。且高鋁公司於章程第13條亦規定,董事長對
外代表該公司執行一切業務,第19條規定得為同業保證(原
審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則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訂
系爭連續保證書,自屬依法令有權代表公司之行為。又依系
爭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連帶保證人簽署該保證
書時,聲明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
妥」(原審卷(一)第9 頁),即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訂連續
保證書時,應提出內部授權之證明,屬簽署契約必須提出之
文件。高鋁公司雖未於簽立保證書同時提出該授權證明,然
其事後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既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乃表
示契約雙方同意高鋁公司得事後完成內部授權程序以履行上
開約定,此為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尚難據此而認
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未經授權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金融業者,對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竟未發現
該董事會決議為無效,陳世康未經合法授權而簽訂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顯未盡注意義務,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依上開
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文義觀之,係高鋁公司單
方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聲明及保證」條款,藉以排除被上訴
人之風險,並非課予被上訴人事先須為實質查證之義務,是
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雖屬無效,惟衡諸常情,該決議僅為高
鋁公司內部事項,被上訴人尚難探知,其信賴高鋁公司提供
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認定高鋁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
均已辦妥,始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乃為善意第三人。至於陳
世康有無合法召開董事會,並經其餘董事同意,該董事會決
議是否有效,則屬陳世康與高鋁公司間內部權利義務問題,
自不得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陳世康未經合法授權簽訂系
爭連續保證書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不影響系爭連
續保證書之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陳世康同時係高鋁公司及
高晟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不得代表高
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但查陳世康
係代表高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該連
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高鋁公司等
人之間,並非存在於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之間,自無公司法
第223 條之適用。至上訴人再主張高鋁公司為高晟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保證債務,並未依據91年12月18日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2 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申報,故保證行為無
效云云,查上訴人所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僅是行政機關為落實公司監理等行政目的所制訂
之行政規則,若未踐行,至多僅應由高鋁公司負違反行政上
義務之責任,並不影響高鋁公司所簽立系爭連帶保證行為之
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採信。準此
,系爭連續保證書應屬有效,高鋁公司、陳世康、王振隆應
就高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之系爭連續
保證書對高鋁公司不生效力,即高鋁公司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連帶保證債務,為無理由,從而其請求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為如附表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字號】 96,台上,2788
【裁判日期】 961213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
訂之連續保證書中被保證人、保證金額與日期等欄位皆為空白,
故就高鋁公司為訴外人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
向上訴人所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
三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即未成立。況高鋁公司所提出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決
議紀錄,其中董事王振隆於該日並未出席董事會,其出席董事未
達法定人數,且陳世康同時為高晟公司董事長,就該會議事項有
利害關係,應不計入表決權數,所作成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
決議應屬無效,則高鋁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不存在。再
者,上訴人為銀行業者,當知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保證行為,應經
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及授權程序,且為系爭連續保證書第三條第
三款明文約定,其疏未查驗高鋁公司擔任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是否符合內部授權規定,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保護,且不得主
張表見代理。從而上訴人於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六、七,對高鋁公司之債權即不存在
,經伊提出異議,但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等情。爰求為更正系
爭分配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
。系爭連續保證書上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之簽章均為真正
,足見高鋁公司與伊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業已成立。又陳世康為高鋁公司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一切業務,且依高鋁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高鋁公司得為
同業間對外保證,伊得信賴陳世康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
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高鋁公司董事會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系爭連續保證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除連帶
保證人欄外,其餘關於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部分均未記載,連帶
保證人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作成日期為
同年月二十五日,用以完成對保手續,確定貸放金額及經過董事
會決議,上訴人並於提出該董事會決議後才放款,該董事會決議
上董事印文均為真正。高鋁公司董事有陳世康、王振隆、潘忠直
,公司章程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同業保證。如系爭分配表分配
次序六、七所載上訴人對高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
應更正之各債權項目、金額及分配次序與附表所示相符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契約之成立,固僅需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據系爭連續保
證書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約定之內容以觀,足認系爭連續保證書
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契約內容以書面之條文為約定,其
中並多次提及該保證書之簽署及內容修改、變更須經合約當事人
書面同意,足以推知合約當事人已有契約須用書面方式之約定,
應認系爭連續保證書之簽署,乃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查高
鋁公司由董事長陳世康代表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證人潘忠直、
證人即負責本件對保之上訴人員工孔祥琳復均證稱高鋁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事,係由陳世康與上訴人接觸談判等語,堪認陳世
康確有代表高鋁公司表達為高晟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事後
又補提董事會決議紀錄,形式上已合於連續保證書第三條第三款
之約定,堪認系爭連續保證書上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未記載之欠
缺,業已補正,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完成書面之訂定。又陳世
康同時擔任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高鋁公司為母公司,高
晟公司係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陳世康對於高鋁公司是否就
高晟公司系爭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依公司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於董事會
決議時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而王
振隆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作成日期並不在國內,無從出席董事會,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該董事會事實
上並未召集,亦未作成決議。是高鋁公司提出上開董事會決議紀
錄,其上印文固為真正,然實際上該決議並不存在。另依系爭連
續保證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連帶保證人簽署該保證書時,聲明
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妥,即該董事會
決議原應於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訂連續保證書時,同時提出以
證明內部之授權,屬簽署必須提出之文件,上訴人自應盡相當之
審查義務,以確定合法作成。而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原應負
較高之注意義務,對於公司法相關法令,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自
該董事會決議紀錄形式上觀之,於扣除不應計入表決之高鋁公司
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外,僅餘王振隆一人,事實上因不足董
事法定人數,無從作成決議。即依系爭連續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
高鋁公司及陳世康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王振隆則迄
同年十二月三日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參酌卷附入出境紀錄所
示,王振隆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入境,堪認王振隆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作成之時不在國內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知
悉,則其就高鋁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未經合法作成已得知悉,自
不得依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主張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系
爭連續保證書已對高鋁公司發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
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之系爭連續保證書對高鋁公司不生效力
,即高鋁公司對上訴人並不存在連帶保證債務,為有理由。則其
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為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高晟公司所營事業與高鋁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關連共同之事實
,有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至
第一九二頁),高鋁公司之章程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同業保證
,且系爭連續保證書係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代表簽署,證人
潘忠直、孔祥琳亦均證稱高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係由陳
世康與上訴人接觸談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得否謂
系爭保證契約尚未有效成立,非無研求之餘地。即依系爭連續保
證書第三條聲明及保證:「連帶保證人僅聲明及保證:……(三)連
帶保證人(如為法人),依其公司章程及公司保證背書辦法規定
確得簽發本保證書,其為簽署、交付本保證書所需之決議及公司
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妥」所載之文義觀之,似為高鋁公
司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聲明及保證」條款,藉以排除上訴人之
風險,並非課予上訴人事先需實質查證之義務,亦非約定簽署系
爭連續保證書同時,須提出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詎原審未
詳加推闡明晰,遽認該董事會決議紀錄應於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
簽訂連續保證書時,同時提出以證明內部之授權,屬簽署必須提
出之文件,並認上訴人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尚嫌率斷,復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其次
,原審一方面認定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堪認已補正系爭連續
保證契約書上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未記載之欠缺,即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已完成書面之訂定,又認實際上該董事會決議並不存在,
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字號】 95,重上,47
【裁判日期】 960711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簽
訂之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連續保證書)中被保證人欄、保
證金額欄與日期欄等欄位皆為空白,故就高鋁公司為訴外人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之
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限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3300萬元
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
,顯尚未合致,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始即未成立。況高鋁
公司所提出之9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其中董事王振
隆於該日並未返國,未出席董事會,其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
數,且陳世康同時為高晟公司董事長,就該會議事項有利害
關係,應不計入表決權數,所作成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
決議應屬無效。則高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不存
在。又被上訴人既為銀行業者,當知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保證
行為,應經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及授權程序,且為系爭連續
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明文約定,其疏未查驗高鋁公司擔任高
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內部授權規定,非善意第三人
,不應受保護,且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執
行法院94年執字第2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94年4 月26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6 、7 ,對高
鋁公司之債權即不存在,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反
對更正分配表。爰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2 被
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1,286,317 元應減為527,008 元;次序
6 、7 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9,174,873 元及4,240,190 元
均應更正為0 元;次序8 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1,632,245
元應增為6,422,667 元;次序5 上訴人所分配金額3,407,56
4 元應增為12,791, 514 元(更正後為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 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
為必要,系爭連續保證書上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之簽
章均為真正,足見高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又陳世康為高鋁公司
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及依高鋁公司章
程第19條規定,高鋁公司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則被上訴人
應得信賴陳世康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為
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
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改為更正系爭分配表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43、44頁)
:
系爭連續保證書上除連帶保證人欄外,其餘關於被保證人
及保證金額部分均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均屬
真正。
系爭連續保證書係於93年11月15日簽訂,高鋁公司董事會
決議作成日期則為93年11月25日,即於事後提出,用以完
成對保手續,確定貸放金額及經過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
並於提出該董事會決議後才為放款;該董事會決議上董事
印文均為真正。
高鋁公司董事有陳世康、王振隆、潘忠直三人。
高鋁公司章程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同業保證。
系爭分配表如為更正,影響參與分配者僅兩造債權人,且
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訴人之異議為更正。
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7 所載被上訴人對高鋁公司之
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更正之各債權
項目、金額及分配次序與附表所示更正後分配表相符。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已經成立?是否以作成書面為必要
?
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如決議不存在,是否影響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保護之善
意第三人?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連續保證書第11條、14條、15條關於契約
之修改或變更均須以書面為之之約定,足認契約之簽訂亦以
書面為必要,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完成書面簽訂,尚未成立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以書面為必要,並以兩造就契約必要
之點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置辯。按契
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
,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
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
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保證契約之成立,固
僅需保證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以訂立書面契約
為必要,然據系爭連續保證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保證書對
連帶保證人及其繼承人及/或受讓人均有拘束力... 」;第
11條約定「本保證書之修改或變更非經合約當事人以書面同
意不得為之」;第12條約定「本保證書為客戶對貴行所有現
在及將來債務之連續保證。... 」足認系爭連續保證書為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其契約內容以書面之條文為約定,
其中並多次提及該保證書之簽署,及內容修改、變更須經合
約當事人書面同意,足以推知合約當事人已有契約須用書面
方式之約定,至於是否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則未明白表示,
按之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連續保證書之簽署,乃連帶保證契
約成立之要件。而高鋁公司依其章程規定,得為同業保證,
並由董事長陳世康代表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及據證人即高
鋁公司董事潘忠直證稱:高鋁公司是高晟公司的母公司,有
就高晟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連帶保證,因為高晟公司
營業額都沒有提高,還是虧損中,財務狀況很不好,所以大
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證;當時我以高晟的身份向大眾銀
行談,所以知道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原審卷(一)第90
頁、第91頁),及證人即受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對保之孔
祥琳證稱:對高晟科技公司之放款在展期時,要求高鋁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鋁公司之董事長直接與我們接觸(原審
卷(一)第92、93頁),堪認陳世康確有代表高鋁公司表達為高
晟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事後復補提出董事會決議,形
式上已合於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連帶保證人(如為法
人),依其公司章程及公司保證背書辦法規定確得簽發本保
證書,其為簽署、交付本保證書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
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妥」之約定。又兩造就該董事會決議乃
用以完成對保手續,確定貸放金額、對象及經過董事會決議
,及董事會決議上董事印文均為真正等,亦不爭執,並有該
決議紀錄可稽,堪認已補正系爭連續保證契約書上被保證人
及本金最高限額未記載之欠缺,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完成
書面之訂定。
(二)上訴人復以依高鋁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所示,出
席董事僅有陳世康及王振隆,王振隆於93年11月15日仍在國
外,尚未入境,並未參加高鋁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在公司會
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而陳世康同時為高晟公司之董事長,
就對高晟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
206 條準用第178 條、第180 條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不
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上開董事會之召開並不合法
,而爭執董事會決議事實上並未作成,且被上訴人依系爭連
續保證契約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及銀行放款之例,應於陳世
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連續保證書時即提出董事會決議以證明
合法授權,竟允許事後提出董事會決議,該董事會決議又未
合法作成,顯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公司法第58條之保護,
亦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系爭高鋁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陳世康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尚未成立
生效等語。經查: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
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
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
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
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3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
設置董事會機制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董事會會
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
針。因此公司法於第203 條、204 條,及第206 條,分別
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
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苟董事會已依上開公
司法所定之程序,由董事長召集,並經全體董事出席作成
一致之決議,縱其集會之地點非在國內,然其由董事集會
以獲致公司決策方針之目的既達,該決議即難指為不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是如形式上
未召集董事會議,未經董事出席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
議,縱作成決議,即難認其決議合法存在。陳世康同時擔
任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高鋁公司是母公司、高晟
公司是子公司,經證人潘忠直陳明(原審卷(一)第9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世康對於高鋁公司是否就高
晟公司系爭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
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於董事會決
議時,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及董事王振隆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作成日期並不在國內,
無從出席董事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可
稽(原審卷(一)第116 頁),堪認該董事會事實上並未召集
,亦未作成決議,是高鋁公司提出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董事
會決議,其上印文固為真正,然實際上並不存在該決議。
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
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第57
條、第58條定有明文。陳世康為高鋁公司董事長,且高鋁
公司於章程規定得為同業保證,則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
訂系爭連續保證書,固屬依法令有權代表公司之行為。惟
依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連帶保證人簽署該
保證書時,聲明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
均已辦妥(原審卷(一)第9 頁),即該董事會決議原應於陳
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訂連續保證書時,同時提出以證明內
部之授權,屬簽署必須提出之文件,被上訴人自應盡相當
之審查義務,以確定合法作成。高鋁公司提出予被上訴人
之上開董事會決議並不存在,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固無
從自決議內容判斷未作成決議,然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會決議之時,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206 條
第2 項、第178 條),乃為保障公司及投資大眾之利益,
避免董事為自身利益作成害及公司之決議。高鋁公司固得
為同業保證,然於為其子公司高晟公司作保之時,如資金
不當移轉於高晟公司,將危及公司本身財務,是同時兼任
二家公司董事長之陳世康即不得加入表決,而被上訴人為
專業金融機構,原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對於公司法相關
法令,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自該董事會議紀錄形式上觀之
,於扣除不應計入表決之高鋁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外
,僅餘王振隆1 人,事實上因不足董事法定人數,無從作
成決議。又依系爭連續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高鋁公司及陳
世康個人均於93年11月15日簽署,王振隆則迄同年12月3
日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參酌上開入出境紀錄所示,王
振隆係於同年12月2 日入境(原審卷(一)第116 頁),即於
入境後旋即前往被上訴人處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堪認王
振隆於同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作成之時不在國內之事實
,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否則即無延宕至同年12月3 日
始補行簽署手續之理。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高鋁公司上
開董事會決議未經合法作成已得知悉,即不得依公司法第
58條規定,主張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
已對高鋁公司發生效力。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之系爭連續保證
書對高鋁公司不生效力,即高鋁公司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連帶
保證債務,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為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字號】 94,重訴,24
【裁判日期】 950524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許登科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鋁
公司)、 己○○及丙○○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簽訂之連續保
證書(下稱系爭連續保證書)中被保證人欄、保證金額欄與
日期欄等欄位皆為空白,是由訴外人高鋁公司為訴外人高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晟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限額為新台幣(下同)133,000,000 元之連帶
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顯尚
未合致,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始即未成立,足徵被告主張
訴外人高鋁公司對訴外人高晟公司之保證責任顯為虛妄。況
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23條、同法206 條準用第178 條及18
0 條之規定,因訴外人丙○○即高鋁公司之董事於93年11月
25日尚未返國,是訴外人高鋁公司於前揭期日所召開之董事
會因出席人數不足並不合法,進而上開董事會就訴外人高鋁
公司擔任訴外人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為之決議(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亦應為無效。其次,被告既為銀行業者,
當明知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保證行為,應經公司內部決議及授
權程序,且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
亦可知被告疏未查驗訴外人高鋁公司擔任高晟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是不應受民法善意保護,是被告非
屬善意第三人,並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再者,訴外人高
鋁公司為高晟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債務,並未依據91年12
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 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申
報,故綜合上開各點,可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為
此,爰訴請本院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223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在本院聲
明:(一)被告次序2 所分配之金額1,286,317 元應減為52
7,008 元;被告次序6 、7 所分配之金額9,174,873 元及4,
240,190 元均應為0 元;次序8 所分配之金額1,632,245 元
應增為6,422,667 元。(二)原告次序5 所分配金額3,407,
564 元應增為12,791,514元。
二、被告則以: 雖原告主張系爭連續保證書中,契約必要之點並
未合致而不成立,然事實上系爭連續保證書確有填寫立保證
書人及被保證人等欄位,且揆諸兩造就系爭連續保證書上訴
外人高鋁公司、己○○及丙○○之簽章為真正一事,並無爭
執,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及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
就系爭連續保證書之不真正,負舉證責任。況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因訴外人高鋁
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故有無簽
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於93年11月15日成
立之事實,另參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
第58條規定,本於保障交易安全之意旨及商場交易習慣,系
爭連續保證契約之效力,並不受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之影響
,此外,依據訴外人高鋁公司之章程第13條及第19條之規定
,被告應得信賴訴外人高鋁公司董事長己○○有權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是被告顯係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如系爭分配表第6 項、第7 項所載被
告對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之債權不存在,則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更正之各債權項目、金額及分配次
序與附表所示更正分配表相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連續保證書是否真正?訴外人高鋁
公司、己○○、丙○○與被告間以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
債務為擔保標的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存在?訴外人高鋁
公司、己○○、丙○○是否應就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雖被告辯稱:當初在假扣押程序所提出之系爭連續保證書
為空白,係因為作業上影印之疏失,誤拿空白之契約書影
印,後來在本院所提之系爭連續保證書方為真正云云,惟
由被告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 號假扣押程序中所提之
系爭連續保證書與被告於93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
狀所附之系爭連續保證書對照觀之(見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178 號假扣押卷宗,本院卷宗第8 頁至第13頁、第28頁
至33頁),可知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於被告在假扣押程序中
所提出之保證書第1 頁中「立保證書人欄」、「受保證人
欄」及第6 頁中之「高鋁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通知
地址、電話欄」、「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頁末日期欄」(以下統稱
為系爭欄位)均為空白,而嗣後在本院訴訟中所提之保證
書上均有填寫,其餘部分均為相同。是衡諸常情,若確如
被告所辯:係因為作業上影印之疏失等語,方造成上開不
同,豈會在所謂空白保證書之末頁中即存有訴外人高鋁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訴外人己○○及丙○○之簽名、印文與
見簽人、日期、時間之記載,應是通篇空白才是,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尚難信為真實。綜上,系爭
連續保證書上之系爭欄位於簽立之始即應為空白,至被告
於94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系爭連續保證
書上就系爭欄位之記載應係被告事後補填所致。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739 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契約之成立,僅需保證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與訴外人高鋁公
司之間有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據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雖系爭連續保證書上系爭欄位於簽立之始均為空白
,但訴外人高鋁公司之公司章與代表人章印文、訴外人己
○○之簽名及印文、訴外人丙○○之簽名及印文與見簽人
、日期、時間之欄位仍有填載,是系爭欄位中之「立保證
書人欄」於簽約時雖為空白,但由系爭連續保證書最後一
頁之簽章,即可知立保證書人為訴外人高鋁公司、己○○
、丙○○等3 人,亦可知訴外人己○○確曾同時以自身及
訴外人高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丙○○一同與被告
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況證人辛○○到庭結證稱
:「(高鋁公司有無對高晟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提供連帶保
證?)有,因為高晟公司營業額都沒有提高,還是虧損中
,財務狀況很不好,所以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證」
、「(你何時知道有保證人?)當時我以高晟的身份向大
眾銀行談,所以我就知道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
「(簽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宗〈一〉第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甲○○所
證稱:「(系爭連續保證書是否你經手?),是我是對保
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高鋁公司在何狀況下對保?
)因為我們有做高晟科技公司之放款,在展期時要求高鋁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鋁公司之董事長直接與我們接觸
。」(見本院卷宗〈一〉第92頁、第93頁)等語大致相符
,是訴外人高鋁公司確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且系爭
欄位中之「受保證人欄」、「擔保金最高限額欄」於簽約
時亦為空白,致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契約必要之
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云云,但由被告所提出之高鋁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之內容「訴外人高鋁公司就高晟
公司向被告申請融資133,000,000 元之授信額度提供連帶
保證」觀之(見本院卷宗〈一〉第35頁),可知因訴外人
己○○為訴外人高鋁公司之代表人,姑不論上開董事會決
議是否合法,但由訴外人己○○即高鋁公司代表人具名發
出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為訴外人高鋁公司之意思表示,進而
可推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受保證人」為訴外人高晟公
司,「擔保金限額」為133,000,000 元,綜合觀之,訴外
人高鋁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有
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訴外人高鋁
公司、己○○、丙○○與被告間以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
之債務為擔保標的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確實存在。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明
定,且依訴外人高鋁公司章程第13條之約定,董事長對外
代表本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且為同業保證依據上開章程第
19 條 亦屬訴外人高鋁公司公司業務之一(見本院卷宗〈
一〉第105 頁、第106 頁),則既然訴外人高晟公司所營
事業與高鋁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關連共同之事實,有公司所
營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
192 頁),故兩公司間自屬同業,是當時身為訴外人高鋁
公司之董事長己○○自得代表訴外人高鋁公司就訴外人高
晟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至訴外人高鋁公司之董事丙○○於93年11月15日仍在國外
尚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
14 日 境信彤字第0941078803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可證(見本院卷宗〈一〉第116 頁),是訴外人丙○○
未能參加訴外人高鋁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在公司會議室所
召開之董事會,致上開董事會之召開並不合法,但訴外人
己○○未合法召開董事會,經其餘董事同意,即與被告簽
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則屬訴外人己○○與高鋁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如何處理之內部問題,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
告。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同時係訴外人高鋁公司及高
晟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不得代表訴
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但查訴
外人己○○係代表訴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交涉,而簽訂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是該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
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訴外人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之
間,自無公司法第223 條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依據系
爭連續保證書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疏未查驗訴外人
高鋁公司擔任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
是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惟由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 條
第3 款規定之內容以觀,可知所謂「連續保證人,依其公
司章程及公司保證背書辦法規定確得簽發本保證書,其為
簽署、交付本保證書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完成之授權手
續均已辦妥。」等語,僅是要求訴外人高鋁公司對被告所
為之一種宣示性之保證,並非課予被告事先需實質查證之
義務,且被告嗣後亦由訴外人高鋁公司處獲得系爭董事會
決議,雖如前所述,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並未合
法召開,但衡諸常情,訴外人高鋁公司是否合法召開董事
會決議係其公司內部之事項,僅為其交易對象之被告並未
能探知,被告僅能信賴訴外人高鋁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是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屬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未能信為真實。至原告再主張訴外人高鋁公司為高
晟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債務,並未依據91年12月18日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 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申報,
故保證行為無效云云,查原告前開所舉「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僅是行政機關為落實公司監
理等行政目的所制訂之行政規則,若未踐行,至多僅應由
訴外人高鋁公司負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責任,並不影響訴外
人高鋁公司所為之系爭連帶保證行為之效力,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採信。綜上,訴外人高鋁公司
、己○○、丙○○應就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系
爭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間應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存在,且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應就訴外人高晟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在系爭分配表中(一)被告次
序2 所分配之金額1,286,317 元應減為527,008 元;被告次
序6 、7 所分配之金額9,174,873 元及4,240,190 元均應為
0 元;次序8 所分配之金額1,632,245 元應增為6,422,667
元。(二)原告次序5 所分配金額3,40 7,564元應增為12,7
91,5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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